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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好百姓身边案 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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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存在劳动关系是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前提
——某电信公司诉喻某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2014年5月20日,喻某注册成立喻某光缆维护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期间,喻某(乙方)与某电信公司(甲方)多次签订《委托代理电信线路维护业务合同》。后喻某向该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请求某电信公司为其补缴自2009年至2021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8520元。2021年12月15日,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裁决由某电信公司支付喻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1024元。某电信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解除劳动关系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以劳动力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为主体特征,兼具平等性与隶属性。劳动关系的建立,离不开劳动关系主体之间的合意,如果没有缔结劳动关系的合意这一前提,就没有劳动关系存在的现实。本案中,双方明确将双方的关系约定为“委托代理电信线路维护关系”,非劳动关系。该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将用人单位的用工形式限制在劳动用工形式的范围之内,用人单位除了劳动用工形式之外,仍然可以选择诸如劳务用工等其他用工形式。用人单位根据自身发展和经营的特点,自主选择用工形式,有利于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另外,无论是劳动用工,还是劳务用工等其他用工形式,用工单位均需对提供劳动或者劳务等的时限和成果进行考核。因此,用工单位对劳动或者劳务等时限和成果的考核,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用工关系性质的依据。喻某对某电信公司的工作要求,不足以作为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某电信公司无需向喻某支付赔偿金。故判决确认某电信公司与喻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某电信公司无需向喻某支付赔偿金。
【典型意义】劳动关系的建立,离不开劳动关系主体之间的合意,如果没有缔结劳动关系的合意这一前提,就没有劳动关系存在的现实,劳动者亦不能申请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这是劳动契约自由,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的集中体现。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需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人身依附性”和“组织隶属性”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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