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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应对此前已作变更的一人公司欠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冯某、杨某诉某建筑劳务公司、李某、某建筑公司、某房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某建筑劳务公司是李某于2019年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23年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某和陈某二人。2019年7月1日,某建筑公司、某房开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三方签订《劳务清包合同》,约定某建筑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某建筑劳务公司施工。同日,杨某(分包人)与某建筑劳务公司(承包人)签订《模板工程分包合同》,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某在承包人及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但该公司未盖章。合同签订后,冯某、杨某合伙对案涉工程的劳务进行施工,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23年1月19日,某建筑劳务公司和李某出具单据给杨某,并支付劳务费6470000元。冯某、杨某因要求某建筑劳务公司、李某、某建筑公司、某房开公司支付劳务报酬930000元未果,遂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杨某与某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模板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杨某与冯某合伙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某建筑劳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劳务费的行为已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劳务费的违约责任。虽然某建筑劳务公司的股东现已变更为陈某、李某二人,但杨某与冯某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生劳务合同关系时,公司为李某一人独资控股的公司,且李某作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某建筑劳务公司向冯某、杨某支付劳务费人民币930000元,李某对某建筑劳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典型意义】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股东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自己的有限责任,滥用权力,采用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造成公司可以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这种情形的,股东理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正常的经济秩序,《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有举证责任,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律义务,更好地保证市场交易安全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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