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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管理人员对公司债务作出承诺后应承担保证责任
  ——陈某诉某燃气公司、雷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1年5月,陈某到某燃气公司从事管道焊接工作。陈某与该公司管理人员雷某口头约定工资200元/天,陈某前后共工作9天。2022年2月,雷某在项目部搬离施工材料及工具(切割机、烫机、电锤、焊机、管道等)时,陈某因未能结算领取工资而阻止其搬离,雷某向旺草镇派出所报警。随后陈某与雷某在旺草镇派出所对工资进行了结算,雷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工资结算说明》,载明:“现有陈某于2021年5月在公司旺草项目部工资1500元(壹仟伍佰元整)未支付,本项目部定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如到期未支付,本项目部雷某及所有责任人愿承担一切责任”,该《工资结算说明》仅有雷某个人签名。后因某燃气公司、雷某未按约定支付工资,陈某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公司、雷某在本案中应承担怎样的责任。雷某作为公司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其在搬离施工材料及工具时,受到陈某的阻止。雷某报警后,与陈某至派出所进行结算,向陈某出具《工资结算说明》,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其已通过电话联系取得时任法定代表人苏某的同意,公司作为用工方,应按《工资结算说明》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报酬,故陈某诉请公司支付工资1500元,应予支持。雷某出具的《工资结算说明》系其对陈某作出的征信承诺,应当认定为其对债务履行作出一般保证的承诺,故判决某燃气公司支付陈某工资1500元,某燃气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且履行期届满后未履行给付义务时,由雷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典型意义】当前经济形势下,许多农民工讨薪维权艰难,加上缺乏法律意识,故对承包公司或者包工头作出的承诺、签订的条子都完全信赖。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法院应当在其意思表示范畴上作扩大化解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之规定,对公司员工或现场负责人作出的增信承诺具有明显的履行顺位,应当认定为其对债务履行作出的一般保证。为充分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加之该类案件在基层民工行业较为广泛,有其积极的推广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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