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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好百姓身边案 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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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疫情停工停产也应向劳动者支付相应报酬
——常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2022年7月15日起,常某到某公司从事喷漆工作,但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22年9月6日上午11时起,修文县全域因疫情实行临时静态管理,全体居民居家,除到指定检测点进行核酸采样外,不得外出,某公司因此而全面停工停产,期间,某公司虽未安排常某开展工作,但根据疫情防控要求,常某需积极配合集中隔离、参加核酸检测等疫情防控相关工作。2022年10月9日,疫情临时静态管理解除,常某离厂后回到老家,之后未再为某公司提供劳动且一直未返岗。2022年11月14日,常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支付7月至10月工资、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常某与某公司之间于2022年10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向常某支付劳动报酬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共计13651.12元,但未支持常某提出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申请。常某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定合理期限内及时与劳动者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将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本案对常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差额工资予以支持。诉讼中,某公司所述常某入职时间短、九月逢疫情、十月遇节假日等并非延期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且根据政府疫情防控要求,2022年9月初,某公司所在地开始疫情防控紧急措施,2022年8月15日至9月初,半月有余期间内,某公司也未就顺延签订合同事宜与常某协商一致,某公司应当依法及时与常某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向常某支付二倍工资。故判决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常某2022年8月份工资5516.08元、9月份工资5225.54元、10月份生活费296.7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12.77元,共计13651.12元,并向常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差额工资11038.35元。
【典型意义】在疫情防控等特殊时期,劳动者客观上没有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其服从管理、安排或调度,积极参与疫情防控等履行社会职责的行为,亦属于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该期间应当依法获得应有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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