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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拓宽业主大会设立条件
  11月28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召开第二次全体会议,听取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张平作关于《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物业管理关系人民群众生活品质,关系城市安全和社会稳定,是重大的民生,是基层治理的重要内容。《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1年1月1日施行以来,在维护物业管理秩序,保障业主合法权益,推动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上位法的更新,《条例》部分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存在不一致的情形,物业管理活动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予以规范,我省在物业管理工作实践中探索出的好经验好做法也需要及时予以总结固化。
  “为确保法治统一,适应新时代新形势下物业管理工作的立法需要,总结固化我省物业管理工作经验成果,修订《条例》十分必要。”《<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起草说明》指出。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于2023年11月7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省人大财经委经过多种方式多方征求意见,并于11月9日召开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后,形成审议意见:“《条例(修订草案)》对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职责、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及相关配置、业主及业主组织、物业服务、物业使用维护、法律责任等作了新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建议本次会议予以审议。”
  《条例(修订草案)》加强党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了物业管理坚持党建引领,建立健全“街道(乡镇)、社区(村)党组织领导下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协调运行机制”,并在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设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业主委员会决策、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突发失管弃管状态处置制度等大量条文中融入了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协助和监督职能,真正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
  值得关注的是,针对公众普遍反映的首次业主大会召开难、业委会成立难的问题,《条例(修订草案)》一一作出回应。
  《条例(修订草案)》优化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程序,明确符合业主大会设立条件的,10名以上业主可以提出书面报告,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定时限内核实后指导成立筹备组,并细化完善筹备组组成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时限等事项,明确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应当履行的协助义务和提供的资料,推动设立业主大会。《条例(修订草案)》还要求,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9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90日内未能设立业主大会、未能选举产生业委会或业委会选举产生之日即自行解散。
  《条例(修订草案)》顺应时代发展,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方式中增加了“网络”、参与表决的方式增加了“电子投票系统”,让无法亲临会场的业主更加便捷高效的行使权力。同时健全业主委员会的治理结构,规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产生方式,明确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权利义务,设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制度。
  针对业主大会设立和业主委员会成立难、覆盖率低的实际情况,《条例(修订草案)》设立了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的制度,对其主要职责、成员构成、会议召开和表决程序、任期和解散条件等作了规定,并特别设置了两年的任期和相应的监督制度。
  为规范前期物业服务人有序进入退出,《条例(修订草案)》规定了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的招标程序、应当使用合同示范文本、承接前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共有部分进行查验、前期物业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且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此外,《条例(修订草案)》还明确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规则、合理设置物业管理区域;强化了业主共有部分经营及收益的管理;简化了维修资金使用程序,细化紧急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情形、主体和程序,提高使用效率。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费、阶段工作未完成、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其他纠纷未解决等为由拒绝退出及办理交接,不得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同时明确,原物业服务人有破坏设施设备、毁坏账册或者物业服务档案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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