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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修订草案)》:
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活动
  11月27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召开第一次全体会议,听取审议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张林鸿关于《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
  此前,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已对《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并提出一些修改意见。
  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多方意见建议后,11月8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参加,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审议,并就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修改。
  相比前稿,修改后的《条例(修订草案)》更加完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审核受理工作。将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的时限从10日缩短至5日,并更加细化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的相应审核程序,规定“应当按照规定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符合条件的专家对工作场所和环境、检测实验室、仪器、设备等进行评审,对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和专业技术能力等进行考核;必要时,可以与其他相关主管部门进行联合评审。评审、考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并明确“评审、考核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条例(修订草案)》进一步规定司法鉴定人助理“不得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等规定必须由司法鉴定人实施的鉴定工作”,而是应当“在司法鉴定人的带领、指导下实施辅助性鉴定活动”。
  《条例(修订草案)》明确“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重新鉴定,办案机关不同意重新鉴定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同时更加注重保障当事人相应权利,删除了前稿中“当事人未经办案机关同意,私自委托进行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的规定。
  《条例(修订草案)》更加细化各类鉴定资料、形成的鉴定记录以及司法鉴定文书的保管规定,新增了“保管期限根据鉴定类型及检材的相关保存管理规定执行,卷宗保管参照诉讼档案保管期限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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