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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允诺违法情形下的补救
——龙某诉某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异地搬迁协议案
  【基本案情】因某县人民政府实施征收,某县人民政府与某修理厂签订《异地搬迁协议》,约定某修理厂自愿搬迁至某地,某县人民政府为了扶持企业发展,同意该修理厂扩大规模,在某地征收土地30亩(包括安置面积),以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协议签订后,因某县人民政府一直未按约定完全履行案涉协议,龙某(某修理厂经营者)遂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因《异地搬迁协议》约定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并未约定龙某可以优先取得,龙某享有的仅仅是参与竞拍的机会利益,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龙某主张某县人民政府为其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证,既与协议内容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龙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县人民政府未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即在《异地搬迁协议》中约定龙某以挂牌出让方式取得,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应由某县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
  【典型意义】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树立诚信政府的良好形象。为优化营商环境,基于诚实信用、合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不得恣意允诺。本案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签订《异地搬迁协议》,约定土地定向招拍挂,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行政机关在明知协议条款违法的情况下,仍与相对人签订协议,由此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采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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