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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行政协议中的信赖利益保护
——某投资公司诉某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投资建设协议案
  【基本案情】2014年,某街道办事处将其辖区内某生态移民安置点工程通过竞争性谈判的方式发包给某投资公司,双方签订《投资建设合同》。2017年10月,案涉工程经竣工并验收合格。2019年8月,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案涉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3047.8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某街道办事处尚欠工程282.11万元。某投资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某街道办事处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某街道办事处未进行招投标而是通过竞争性谈判的方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投资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该《投资建设合同》无效。但某投资公司已按约定实施了案涉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审计部门亦出具审计报告确定工程款的最终金额,工程款全额支付条件已成就。根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某投资公司要求某街道办事处支付尚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某街道办事处一次性支付某投资公司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行政机关在订立、履行、变更行政协议时,既要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要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依法履责等一般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首先应当审查行政协议的效力,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政协议依法确认为无效,但对行政相对人基于协议产生的信赖利益亦应在区分实际情况的基础上给予保护。本案中,人民法院在《投资建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依法确认合同无效,同时考虑协议相对方已按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并经验收、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形,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判令某街道办事处支付工程款,切实保障了某投资公司的信赖利益,同时规范了行政机关招商引资行为,彰显了行政审判在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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