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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依法退出后的补偿兼顾利益平衡
——某公司诉某县人民政府、某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行政补偿案
  【基本案情】2003年,某州人民政府划定某自然保护区,某矿场在该保护区范围内。2007年,某公司通过转让方式,从他人处取得某矿场采矿权,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同年,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发〔2017〕77号),某矿场因位于自然保护区内,需要退出关闭。2018年,某县人民政府与某公司经协商,形成了《会议纪要》,明确某公司按矿权退出程序办理退出事宜,嗣后再协商解决经济补偿问题。此后,某公司申请注销案涉《采矿许可证》。该证注销后,某公司向某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某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某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补偿之诉。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案涉矿山位于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该自然保护区依法属于禁止开发区域,案涉采矿权基于保护公共利益与保护生态环境原因依法退出,应当获得补偿。双方就案涉矿权退出进行补偿已形成合意,遂判决责令某县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补偿决定。
  【典型意义】为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贵州省有序开展矿山治理活动,并组织部分采矿权依法退出。本案系采矿权依法退出后,采矿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的典型案例。案涉矿山地处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该保护区属于禁止开发区域,县人民政府在此种情况下,仍同意保留案涉采矿权,致使某公司通过转让协议从案外人处受让案涉采矿权,继续对矿山进行投资,从而导致损失扩大。采矿权人基于对行政机关信赖利益而实施建设、投资生产,所产生的正当利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人民法院在维护行政机关环境保护监管行为的同时,也注重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责令行政机关对采矿权人进行合理补偿,保障企业合法经营权益。本案判决之后,某县人民政府已作出行政补偿决定书,对某公司采矿权损失补偿178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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