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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游工程建设导致下游水电站发电量减少 法院:应予以补偿
■石鑫 王旭东
  【案情回放】普安县某水电站于2008年6月经批准建设成立,并办理了相应的《取水许可证》,取用水源为南盘江支流马别河支流木卡河,电站装机规模为2×630+1×320KW,其日常所发电量售卖价为0.2494元/度。2014年,为解决普安县城区居民生活用水,普安县水务局开始在该水电站上游建设甲金水库,2017年12月9日建成蓄水。由于甲金水库与该水电站同属一条河流,甲金水库在该水电站上游河段蓄水,其在下游引水发电。2017年底甲金水库建成蓄水后,下泄水量不能满足水电站发电需求,影响了该水电站发电机组正常运转,导致水电站发电量减少。经鉴定,甲金水库的建设与该水电站发电量减少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17年12月9日至2022年12月8日期间已实际发生减少量95.3万Kw·h。
  【法律解析】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第七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并且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本案中,虽然水电站办理了《取水许可证》,但该取水许可并非该特定水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的独占许可权,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在许可该水电站取水的同时,法律并未禁止或限制他人在同一河流取水,故普安县水务局在其上游建设甲金水库的行为本身不属禁止的行为,并未侵犯平塘电站取水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五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之规定,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造成损失的,依法应给予补偿。本案中,甲金水库的建设与该水电站发电量减少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已经鉴定机构确认,因此,普安县水务局应就其甲金水库的建设给某水电站造成的生产损失给予补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之规定,水资源首先需要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甲金水库的主要功能是为普安县县城居民提供饮用水,为公益性用水项目,对普安县水务局应补偿的金额予以酌情扣减10%,遂判决普安县水务局补偿某水电站损失共计213910.4元。
  【法官说法】水资源作为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性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任何开发主体均应坚持依法、合理开发原则,以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造成损失的,依法应给予补偿。本案中,普安县水务局虽系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上游建设公共饮用水工程,具有合法性,但其因此导致下游水电站发电量减少,依法应予以补偿。在开发、利用水资源过程中,虽然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但亦应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用水需要,本案对依法维护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用水行业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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