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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视角下工伤认定案件裁判方式的反思与完善
行政部门和法院对争议焦点统一工伤认定法律适用标准
避免程序空转带来负面效应
对不予认定工伤作出变更判决是越权越位
解决“程序空转”的有效路径在于灵活准确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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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程序空转”的有效路径在于灵活准确适用法律
■ 陈显杰
《司法实践视角下工伤认定案件裁判方式的反思与完善——以不予认定工伤案件为例》一文,最核心的建议,是特定情形下可以适用变更判决,直接确认工伤。我个人认为该观点逾越了行政权与审判权之间的界限,没有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
首先,适用变更判决直接确认工伤属于审判权越界。行政权与审判权同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两者存在不同的分工,存在权力的界限划分。一方面,人民法院有权对属于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内的行政行为,通过依法审理案件的方式进行司法监督,对违法行政行为予以纠正,从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通常只能限于合法性审查。也就是说,审判权主要是通过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来监督、制约行政权。
其次,行政确认不适用变更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变更判决只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二是其他行政行为中对款额的确定或认定确有错误。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为,属于行政确认。确认的结果有四种,即工伤、非工伤、视同工伤、不视同工伤,并不涉及款额的确定或认定。因此,工伤认定行为存在违法情形的,只能通过判决撤销、确认违法等方式进行监督,不能适用变更判决,直接认定为工伤。
最后,解决工伤认定“程序空转”问题的有效路径在于灵活准确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也就是说,针对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情形,行政诉讼法已明文禁止,遗憾的是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该条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对此,我个人建议是,坚持全面审查,灵活适用相关法律予以解决。首先,法院要全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次,对于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不予认定决定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指出问题、明确后果。最后,对于多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不予认定决定,严重损害司法权威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五项之规定,以滥用职权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再依据该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
(作者单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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