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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予认定工伤作出变更判决是越权越位
■ 赵庆
  读了《司法实践视角下工伤认定案件裁判方式的反思与完善》一文后,顿觉眼前一亮。但冷静下来之后,又感觉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该想法过于前卫,仍有诸多不妥。
  一、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有根本性差异。民事诉讼是直接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根据相关民事法规作出裁判,一旦裁判文书生效后即具有定分止争之功效。而行政诉讼的任务主要是为了解决行政争议,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要解决的问题是通过行政审判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作出或者实施的行政行为作出法律评价及判断。
  二、解决行政争议与解决行政相对人向行政机关的请求事项有根本性差异。大多数行政争议均产生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行政行为之后,行政审判对行政机关行政活动的监督更多是事后监督,对行政机关作出或者实施的行政行为从主体资格、事实认定、程序运用、法律适用、行为结果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对违法行政行为予以确认或者撤销,以实现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之司法功能。直接对行政相对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的请求事项作出裁判,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相违背。
  三、直接对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变更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已对可作出变更判决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法院只能对“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的行政行为作出变更判决,在最高法未就工伤认定能否作出变更判决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前,突破该法律规定对不予认定工伤案件直接作出变更判决,无法律依据支撑。
  四、对不予认定工伤作出变更判决,实质是越权越位。如突破法律规定对不予认定工伤案件作出变更判决,那么对用人单位提起不服认定工伤案件是否也可以作出变更判决。如此操作,行政审判工作容易被扣上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帽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认定工伤行政决定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通过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两种方式实现权利救济。直接突破法律作出变更判决,与现行法律制度的设计不吻合,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以及维护行政审判公信力和司法权威也是不利的。
  针对“循环诉讼”症结,个人认为可视具体情况通过发送司法建议方式加以制止和解决,对工伤认定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如何认定违法转包分包、法律适用等系列问题,在立法领域未作出相关规定前,只能通过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断协调、沟通和共同研判,不断解决分歧,形成共识,为实质性解决工伤认定行政领域的行政争议创造条件。
  (作者单位:水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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