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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部门和法院对争议焦点统一工伤认定法律适用标准
■ 袁斌
  我认为采取变更判决方式直接判决确认工伤不具可行性。
  首先是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由此可见行政诉讼法变更判决限制在行政处罚范围内,而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用人单位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一种行政行为。因此,法院采取变更判决方式直接判决确认工伤是对行政诉讼法的扩大适用,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是会增加“同案不同判”“类案不同判”的情况。工伤认定案件存在的“程序空转”“循环诉讼”问题,其根源在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法院系统的不同法院之间、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之间对部分工伤认定法律适用标准存在不同理解,如果在认定标准未达成统一认识的情况下,法院采取变更判决方式直接判决确认工伤,必然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类案不同判”情况,进而引发社会稳定风险和大量的工伤认定诉讼案件。
  我认为,要彻底解决“程序空转”“循环诉讼”,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一是统一工伤认定法律适用标准。行政部门和法院可针对工伤认定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的焦点问题,统一工伤认定法律适用标准,从根本上解决工伤认定案件中“程序空转”问题。二是加强部门间沟通协调。针对工伤认定的特殊个案,可由法院组织召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司法部门和相关专家、学者参加的调解会、会商会,调解处理工伤认定行政争议,解决“循环诉讼”,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社保基金安全。
  (作者单位:省人社厅工伤保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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