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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收益分配规则筑牢乡村振兴法治根基
——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42条为视角
  ■郑涵予
  2024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正式颁布实施,其中第42条确立了“先提取公积公益金,剩余部分按照成员持有的份额分配”的收益分配基本框架,填补了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长期缺乏高位阶法律规范的空白。作为乡村振兴的重要制度保障,该条款为规范农村集体资产收益分配、保障农民财产权益提供了根本遵循,但在实践中仍面临诸多挑战,亟待进一步细化完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是集体所有制实现的核心环节,直接关系到亿万农民的切身利益。截至2022年,我国全面完成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清查核实农村集体资产7.7万亿元,集体土地等资源65.5亿亩,乡镇、村、组三级共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约96万个,共确认集体成员9亿人。随着集体资产规模不断扩大、收益持续增长,收益分配已成为农村社会最受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
  当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实践中仍存在四大突出问题。一是可分配收益界定模糊,经营性、资源性与非经营性资产收益划分标准不统一,部分地区出现“分光吃光”或“只积累不分红”的极端现象;二是分配依据二元对立,身份本位的平均主义忽视成员贡献差异,挫伤了参与集体经营的积极性,而贡献本位的资本化模式则可能背离集体所有制本质,导致成员权益分化;三是民主程序异化,收益分配方案常由少数村干部操控或多数成员主导,外嫁女、入赘婿等少数群体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四是司法救济失序,受案范围边界不清,成员资格认定标准混乱,司法审查深度不足,导致部分成员维权渠道不畅。
  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规则,必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42条为核心,构建实体、程序、救济三位一体的制度体系。在实体规则方面,应采用“正面列举+反面排除”模式明确可分配收益范围,规定公积公益金提取比例为当年净收益的15%-25%,构建“身份为基、贡献为补”的复合分配依据,人口股占比不低于70%,劳龄股占比不高于30%,福利股专项用于困难成员保障;在程序规则方面,明确收益分配方案必须经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到会成员同意,强化公开公示制度,建立行政监管、内部监督与数字化监管相结合的多元监管机制;在救济规则方面,明确司法受案范围,统一“户籍+生产生活+社会保障”的成员资格认定标准,坚持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相结合的司法审查原则。通过不断完善收益分配制度,切实保障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让集体资产收益更多更公平地惠及广大农民,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实现农民农村共同富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作者系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生。本文系2024年辽宁省社科基金项目“农村集体非经营性资产法治运行机制研究”,项目编号:L24BFX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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