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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新规浅析
  ■马鸣璐
  自2021年原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施行以来,截至2025年12月,全国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结知识产权案件共1471件,其中2025年对故意且情节严重的505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判赔金额18亿元,清晰传递出国家严惩恶意侵权、保护知识产权的明确信号。然而,2021年施行的原司法解释在许多关键条款上停留于原则性宣示,它更多回应的是“可以罚”的正当性问题,却未能有效解决“怎么罚”“罚多少”的操作性难题。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对上述问题作出了进一步明确,完善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规则。
   一、主观故意:从内心揣测到行为推定
  惩罚性赔偿适用的首要门槛是侵权人具有“故意”或“恶意”。然而,主观状态属于心理事实,权利人几乎不可能直接证明。司法实践中,法院实际上一直依靠客观行为来推定主观状态,但旧解释缺乏系统梳理,导致各地裁判标准不一。
  新规第六条的核心贡献在于完成了从“主观判断”到“行为推定”的规则转换。该条新增了两类极具实践意义的行为类型:一是“假和解”,司法解释规定“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同意停止侵权行为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可以认定其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二是“换马甲”,侵权人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等方式逃避侵害涉案知识产权法律责任的同样认定为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
  这种“行为推定”路径的规范意义在于:它将故意认定从一个模糊的心理揣测问题,转变为一个可以逐项比对的客观事实问题。对于权利人而言,举证负担从“证明被告心里想什么”降格为“证明被告做了什么”;对于法院而言,自由裁量空间得到有效约束,裁判标准趋于统一。
   二、情节严重:从后果衡量到模式识别
  “情节严重”是惩罚性赔偿的第二个门槛。旧解释将“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列为典型情形,但这一表述过于笼统,在实践中争议颇多——侵权人往往抗辩称侵权产品仅占其业务的较小比例。
  对此,新司法解释第七条明确阐释了“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法定内涵,将职业侵权的认定细化为“以侵权行为为主营业务或者以侵权获利为主要利润来源等”两种情形。这一区分的理论逻辑在于:前者关注营业结构的“质”,后者关注利润构成的“量”。一个企业可能主营业务并非侵权,但如果侵权利润占其总利润的大头,本质上仍然是靠侵权吃饭。
  这种将司法实践中的高频典型情形纳入司法解释的做法,使法官在面对上述行为时无需再进行复杂的事实推定与法律论证,为同类案件的审理工作提供了更为清晰、规范、统一的裁判指引。而且,新规区分了偶发性侵权与商业化侵权存在质的差异。新规对“以侵权为业”的界定,实质上是在识别一种特定的商业模式,而非简单地衡量损害后果。
  三、计算基数:从精确证明到合理估算
  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最终赔偿额由计算基数和惩罚倍数决定,原司法解释对计算基数和倍数的计算规则较为笼统,而新司法解释的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则对此作出了细化。
  关于基数计算。新规第九条区分了一般侵权和职业侵权两种情形,前者参照营业利润,后者则参照销售利润,意味着面对相同的侵权行为职业侵权人将承担更高的赔偿额,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此外,新司法解释还为利润率无法确定的情形提供了兜底方案,有效防止侵权人通过隐瞒、销毁财务数据来逃避高额赔偿的情形。
  关于倍数确定。新规第十一条增设了“惩罚性赔偿倍数可以不是整数”的规定,这是对司法实践中已存在的非整数倍裁判的回应与总结,也为今后更加精细化的司法裁量提供了明确的规范依据。同时,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新司法解释明确了“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罚款或者罚金且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予考虑”。新司法解释的规定既维护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独立适用,也避免了不同法律部门的责任叠加而导致的实质不公。
  (作者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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