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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型受贿案件的穿透式审查
以法治保障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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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通基层行政执法“最后一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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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型受贿案件的穿透式审查
■曹波 糜若辰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强调,坚定不移开展反腐败斗争,始终保持反腐败高压态势,依法、依规查处反腐败案件,从严惩处反腐败分子。近年来,为落实检察机关“协同防治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部署,反腐败斗争持续深入推进,部分腐败人员为逃避监管,将受贿行为伪装成民间借贷,以“借”之名行“贿”之实。这类案件因涉及民事与刑事法律关系的交织,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审查难点,需要剥离民间借贷的合法外衣,识别权力与利益非法联结的形式,让贪腐之风无处遁形。
一、典型样态剖析:借贷型受贿的具体表现
借贷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以民事借贷形式进行利益输送的受贿犯罪,包括借款型受贿和放贷型受贿两大类。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刑法》规定受贿对象是财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款,财产性利益属于财物,而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债务免除等。因此,借款型受贿的债务免除、利息免除情形属于《解释》规定的范围。
(一)借款型受贿
借款型受贿是国家工作人员因请托事项获取利益后,不履行偿还借款或利息等义务的受贿行为。通常分为债务免除型受贿、利息免除型受贿和借而不还型受贿。
其一,债务免除型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借款后,作为债务人应当归还债权人的借款。但当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职权地位使得请托人免除其债务时,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与该财产性利益形成对价,从而侵害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构成受贿;其二,利息免除型受贿。借款是一种交易行为,一般涉及给付和对价,故债务人需要向债权人支付相应的利息。但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借款后,即使如期还款,却未偿还应有的借款利息,也存在请托人免除借款利息的情况;其三,借而不还型受贿。国家工作人员纯粹以借款为名掩盖受贿行为,其中涉及受贿行为与正常的民事借款之间的界分标准。
(二)放贷型受贿
放贷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放贷并收取过高利息或通过虚构债权方式收受贿赂的行为。这类变相受贿分为高息放贷型受贿和以放贷为名受贿两种情形。
放贷作为民间借贷的形式之一,其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在国家规定的合理区间内,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民事金融行为。在正常的借贷交易中,出借人理应基于借款合同取得借款人支付的借款和相应利息。然而,党纪党规明令禁止国家工作人员向他人违规放贷,并获取大额的回报。因为这种高利放贷行为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虞,本质上具有权力寻租的性质,严重影响公权力的正确行使,因而构成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债权人向请托人虚假放贷的行为,需要根据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需求、职务行为与请托事项的关联性等要素认定是否成立受贿罪。
二、实践审查难点:民事借贷与刑事受贿的边界模糊
借贷型受贿是为掩盖受贿事实而出现的特殊受贿现象,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采取借款合同等常见方式借款或者放贷,其真实目的具有隐蔽性,给审查认定带来困难。
(一)主观故意具有滞后性
受贿罪是故意犯罪,但借贷型受贿的主观故意并非自始明确。在多起受贿案件中,被告常以民间借贷或经济纠纷为由进行辩解,此时,如何从形式合法的“借款意思表示”中识别出“权钱交易意图”,成为关键和难点。如国家工作人员最初与请托人仅为普通借贷关系,并无收受财物的受贿意图,但在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后,逐渐产生占有相关资金或利息的故意,进而由合法借贷转化为权钱交易。若机械适用犯罪故意与客观行为完全同步的认定标准,则难以应对这种特殊犯罪形式的转变。故应结合事后形成的受贿故意与职务行为的关联性综合认定。
(二)受贿数额的认定标准
犯罪数额是认定受贿类犯罪的核心要素,是直接影响行为的定罪量刑的关键依据。在实践中,认定放贷型受贿的犯罪数额,关键在于实质审查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与请托人资金需求的合理性。若请托人并无真实用款需要,所谓借贷仅为掩盖权钱交易的虚假形式,国家工作人员据此收取的全部利息,应全额计入受贿数额。若请托人确有真实资金需求,但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向其放贷并收取显著高于合理标准的利息,则应适用差额计算规则,仅将超出合理利率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合理利率的认定,优先以请托人向他人同期借款的最高利率予以确定;该事实无法查清时,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犯罪既遂形态认定
因具有分段支付、长期持续的特点,借贷型受贿的既遂节点不同于传统受贿犯罪的认定。通常来说,借贷型受贿犯罪既遂的认定,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对贿赂财物实现排他性实际控制为核心标准。例如,在放贷收息型受贿中,若借贷关系虚假、请托人无真实资金需求,行为人收取的全部利息均属受贿,已实际收取并支配的利息部分成立既遂,仅达成合意但尚未实际获取的利息可认定为未遂;若请托人确有真实资金需求,仅对超出合理利率的差额部分计赃,已实际收取的超额利息部分构成既遂,未收取的超额利息部分按未遂处理。在以借款为名收受财物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控制、支配请托人的借款时,即构成受贿既遂;双方事后合意免除债务或确认无需归还的,自合意达成或债权实际消灭时认定既遂。
三、审查实质与标准:精准聚焦行为的权钱交易本质
在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受贿形式纷繁复杂,明显增强反腐败工作的现实难度。在现行法律下,认定受贿罪的关键在于明确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和请托利益之间的对价关系,而不是陷于何种交易形式的泥淖。
为此,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列举指出,区分借款型受贿与民事借贷应当参考的因素,包括:①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②款项的去向;③双方平时关系如何;④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等。可见,需要通过综合分析判断来处理此类复杂问题。其中,可供借贷型受贿参照适用的标准主要有四:
第一,双方关系是否较为熟络。在正常民间借贷中,双方一般存在亲戚或朋友等较为密切的关系,常有经济往来,不足为奇。不过,在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之间的借贷中,两者属于行政管理和监督关系,通常不会有经济上的牵连;第二,有无正当的借款动机。只有存在真实借款需求的时候,才有可能向他人借款并支付利息。在正常的民事借贷关系中,往往是由借款人主动向出借人提出借款需求,而放贷型受贿中,有些请托人会基于请托事项主动向国家工作人员借款从而输送不法利益;第三,借款后是否积极行使债权。借款是基于信用和偿还能力的民事行为,具有一定的经济风险。故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通常会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好具体的约定,并形成书面借款合同。但放贷型受贿不同于此,国家工作人员(出借人)基于自己的职权优势,不会担心请托人(借款人)是否如期还款或还款能力是否充足。第四,放贷的利息是否畸高。出借资金正常产生的收益和放贷型受贿中产生的利息严重失衡,在多数放贷型受贿案件中,借款数额通常较大,放贷利息会超过普通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容易达到受贿罪的犯罪数额。
在波谲云诡的现实生活中,反贪腐行动面临重重阻碍,但透过现象看本质,定能如抽丝剥茧般揭开借贷型受贿犯罪等隐性贪腐复杂样态的面纱。因此,应当在明确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以权谋私的前提下,厘清借贷型受贿审查认定的问题核心与实质,依法惩治特殊类型受贿行为,确保公权力始终在阳光下运行。
(作者曹波系贵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作者糜若辰系贵州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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