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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村供水条例》
加强农村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安全
  ■ 记者 钟明秀
  3月26日,《贵州省农村供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即将实施的条例对农村供水规划和建设有哪些规定?水源选择和水质保护有哪些要求?用户用水应该注意什么?
  在农村供水工程规划和建设方面,《条例》规定,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水网规划、村庄规划等相衔接,统筹考虑生活、生产用水现状和发展需求,优先布局规模化供水工程。
  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建项目法人,负责工程建设。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可以在满足建设要求的前提下,以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农村居民为建设主体,采取自建自管、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等方式组织工程建设,或者通过以县(市、区)、乡镇、街道为单位集中组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方式负责工程建设。
  《条例》明确,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分散式供水工程根据水源水质情况及实际需要,采取适宜的净化措施,并配套适宜的消毒设备或者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
  在水源选择和水质保护方面,《条例》规定,农村供水工程取用水源应当因地制宜,优先利用已建水库、引调水工程或者水量充沛、水质良好的地表水。水源地选择应当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
  地污染源、风险源等因素。
  《条例》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的划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村供水水质检测、监测工作正常进行,确保农村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针对供水单位,要求其应当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水质自检工作,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
  在管理和维护方面,《条例》规定,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明确管护主体,未明确管护主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明确。在不改变供水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集中式供水工程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由所有权人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管护主体。
  同时,鼓励组建或者引入专业化供水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实行统一经营管理。针对管水员队伍建设,《条例》明确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管水员队伍建设,健全完善农村供水管水员制度。
  此外,条例还分别明确了供水单位和用水用户应该注意的事项。
  《条例》明确,供水单位是农村供水保障的运行管理责任主体,列举了其应当遵守的八种规定:一是建立健全生产运行、水质检测、维修养护等管理制度;二是及时检修、抢修供水设施;三是按时抄表,提供便捷、高效、准确的水费查询和结算服务;四是设立供水服务监督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用水户的监督;五是加强供水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和管理;六是建立健全供水应急方案;七是供水水质、水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八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是故意损坏结算水表;二是擅自改变用水用途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三是盗取供用水;四是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设施上安装取用水设备;五是破坏供水设施;六是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七是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农村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八是将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农村供水管网系统连接;九是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条例》还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对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低于工程运行成本的,应当给予供水单位适当补贴。供水单位应当对生活特殊困难的用水户在供水价格上给予优惠,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供水单位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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