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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AI)微短剧的著作权风险与防范
青年有序参与基层治理现代化的路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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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AI)微短剧的著作权风险与防范
■ 张红 马玲敏
AI微短剧,是指运用人工智能技术生成或深度参与剧本创作、画面生成、配音合成、剪辑制作等环节的微短剧。随着相关监管规范和司法规则相继出台,AI微短剧的生产与传播逐步纳入制度化治理。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公布的《微短剧发展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号)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首次以部门规章形式对微短剧实施系统监管。202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害著作权、人格权益等纠纷的审理规则作出系统指引。在此背景下,如何从法理与实践层面厘清AI微短剧的著作权困境,构建与其生产、传播相适应的风险防范机制,已成为行业规范发展的重要课题。对此展开研究,有助于完善人工智能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推动人工智能技术与网络视听产业实现协调融合。
AI微短剧的著作权现实困境
AI微短剧著作权的困境,首先表现为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难以认定:人工智能参与创作的剧本、分镜、画面、配音、音乐与成片,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现行法律并无明确指引,理论与实务认识不一。已有生效判例表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并非当然受保护,判断的关键在于生成过程是否体现人的独创性投入。对AI微短剧而言,这一判断更为复杂:一部成片往往包含剧本、分镜、画面、配音、音乐等多个生成环节,各环节的独创性贡献大小不一,成片作为视听作品的独创性究竟体现在何处,需要逐层分析、整体判断,而非一概而论。从客体结构看,AI微短剧亦非单一作品,而是多个权利层次叠加的复合体:剧本与台词可能构成文字作品,人物形象、场景设计与海报可能构成美术作品,成片属于视听作品,配音涉及声音权益与表演者权,背景音乐则可能涉及音乐作品与录音制品。每个客体的独创性来源、权利主体与许可链条各不相同,任何一个环节的权利瑕疵都可能影响整部剧集的传播与商业变现,这种多客体叠加的结构显著放大了权属判断与合规审查的难度。
AI微短剧著作权困境的另一表现是权利归属与侵权责任的主体难以确定。人工智能本身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而模型开发者、工具提供者、使用者、制作机构与播出平台可能共同参与内容生产,各方贡献如何界定、权利归属何方,法律并无直接规定;委托制作、职务创作等关系又普遍缺乏明确约定,一旦发生纠纷,权利归属往往陷入争议。就侵权认定而言,一方面,人工智能训练数据往往未经著作权人授权,模型输出与在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形屡见不鲜,将训练使用与生成的内容商用能否构成合理使用,边界并不清晰;另一方面,AI换脸、AI仿声等技术使微短剧能够低成本地借用他人面部特征、声音与表演,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声音,可能同时侵害人格权益与在先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其保护范围与责任界限仍有待明确。同时,网络平台的传播责任亦存在边界争议:平台究竟是仅提供存储空间的技术服务者,还是深度参与内容生产的组织者,直接决定其注意义务的轻重;算法推荐、模板供给、流量分成等经营模式可能使平台超越单纯技术服务范畴,但现行规则对其注意义务的边界仍缺乏精细化的裁判指引,实践中平台的审核强度与免责条件常常成为争议焦点。
AI微短剧著作权保护与风险防范的路径
面对这些困境,司法层面应当坚持在现行法框架内寻求确定性,以统一的裁判标准引导行为预期。其一,作品认定坚持“人类控制+实质性贡献”标准:既不因内容由人工智能生成而一概否定其可版权性,也不因使用了人工智能工具而当然肯定作品成立;对AI微短剧而言,判断重心应落脚于最终视听表达,即制作人员对人物关系、剧情结构、镜头语言、剪辑节奏与声音配置作出的个性化选择与编排,是否足以使成片区别于机器的随机输出。其二,权利归属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关于视听作品的制度安排: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编剧、导演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依约获得报酬;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制作者享有。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意见》亦明确,对发明创造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自然人应当认定为发明人,这一思路对著作权权属认定具有参照意义。其三,侵权认定应当综合考量人工智能服务类型、行业特点、训练数据来源、各方参与度、采取的必要措施及获利情况等因素,合理认定开发者、提供者与使用者的责任;使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先作品存在,仍利用人工智能生成与在先作品实质相似的内容且无合理抗辩理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四,模型训练使用他人作品是否落入合理使用范围,应当结合使用目的、方式、作品类型与市场影响具体判断;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发布的著作权司法解释修改决定对作品发表认定与合理使用边界作出进一步明确,为相关裁判提供了新的规范依据。
在行政监管与行业治理层面,AI微短剧应当纳入覆盖创作、制作、播出、传播的全流程合规框架。首先,制作与播出必须符合微短剧专项监管要求。《微短剧发展管理办法》确立的分类备案公示与发行许可制度,使微短剧内容审核从行业自律上升为规章约束:制作机构应当按照题材与投资规模履行相应备案、审核手续,取得《微短剧发行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三类微短剧亦应由播出单位完成播前审核并标注节目编号,未按规定取得许可或者标注编号的微短剧不得播出。与之衔接,《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自2023年1月10日起施行,对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的备案、标识、信息安全主体责任等作出要求,为AI换脸、数字人、合成人声等深度合成技术在微短剧中的应用划定了基本行为规范。其次,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标识义务必须严格落实。《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要求服务提供者对生成内容添加显式标识并在文件元数据中添加隐式标识,配套强制性国家标准《网络安全技术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方法》(GB45438-2025)同步实施;《微短剧发展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进一步要求,使用人工智能技术生成、制作的微短剧,制作机构和播出单位应当在每集明显位置添加提示标识。标识虽不能替代著作权授权,但有助于公众识别内容来源、帮助平台履行注意义务,也是争议发生时证明制作方履行透明化义务的重要证据。再次,平台版权治理应当从被动应对转向快速响应。中国版权协会2026年4月发布的微短剧领域“通知——删除”工作指南,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建立便捷投诉机制,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投诉障碍,鼓励提供批量投诉渠道并将合规通知的处理时效提升至二十四小时以内,同时推动对反复侵权行为的跨平台协同处置,为权利人维权提供了更高效的通道。
在责任分配与证据保全层面,应当坚持过错责任与场景化判断。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意见》明确,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涉人工智能侵权依照民法典确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认定责任,判断过错时应当综合考量应用场景、自主化程度、技术与信息透明度、潜在风险及影响范围,以及各方预防措施和预见控制能力;技术中立并不等于责任豁免。北京互联网法院2026年审结的短剧AI换脸肖像权案即为例证:制作方使用深度合成技术生成与知名演员高度相似的形象,被认定侵害肖像权,播出方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亦须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该案警示制作机构,不能以“技术巧合”“AI生成”为由规避审查义务。在程序层面,权利人应当综合运用作品登记、时间戳、区块链存证、公证取证与平台后台记录固定证据;制作方则应当保存提示词、参数设置、生成记录、筛选过程与剪辑工程文件,形成连续、完整、可验证的创作链条,以便在权属争议中证明自身作出了实质性的独创性贡献。需要指出的是,区块链存证并不当然证明上链前内容的真实性,制作方还应当保存原始文件与操作日志,而非仅提交经过剪辑压缩的最终成片。
对于制作机构而言,更有效的风险防范发生在纠纷之前。项目立项时应当建立权利清单,逐项核查剧本来源、人物形象、音乐、字体、图片与视频素材的权利人和授权范围;使用第三方人工智能平台时,应当审查用户协议是否允许商业使用、是否限制二次编辑、是否要求署名,以及平台是否对生成内容作出权利保证;涉及他人肖像、声音的,应当取得明确、具体、可核查的授权,并约定授权范围、使用期限、传播平台与二次创作权限。唯有将权利清理前置于生产环节,才能避免“成片完成之日即侵权成立之时”的被动局面,也才能使司法规则与行政监管真正落地为制作机构的经营行为。
在海外传播方面,AI微短剧面临著作权地域性与各法域规则差异带来的复合风险。国内取得的授权通常不能当然覆盖境外发行,剧本、音乐、字体、图片、表演及成片等素材应逐项核对授权地域、期限、媒介、语言版本、改编和转授权范围,第三方AI平台的商业使用许可也可能受地区限制。部分法域对AI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及权利归属要求不同,人类创作贡献不足会影响当地保护与维权。翻译、配音、字幕和本地化改编可能产生新的作品或表演,应明确权利归属、署名及报酬。未经许可使用境外音乐、字体或影视片段,或生成与当地作品实质性相似的画面,可能引发下架、索赔或诉讼;平台投诉程序和证据要求也各异。出海前应按目标市场核清权利、取得覆盖发行及二次利用的书面许可,留存生成剪辑记录和上线信息,并准备当地投诉及应诉方案。
结语
人工智能技术正在深刻改变微短剧的生产方式,但技术变革并未改变著作权法保护独创性表达、确认创作者贡献、维护权利人利益的基本逻辑。AI微短剧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不取决于其是否使用了人工智能,而取决于人类是否对最终表达作出了实质性的独创性贡献;AI微短剧的版权风险也不局限于最终成片,而是贯穿训练数据、输入素材、肖像声音、平台传播与证据留存的完整生产链条。展望未来,应当坚持发展与规范并重:既尊重人工智能降低制作成本、提高创作效率、丰富视听表达的积极作用,也通过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行政监管的细化与行业自律的完善,防止人工智能沦为复制、搬运与规避责任的工具。在治理结构上,应当坚持民事救济与行政监管前置、司法裁判兜底的分层思路,对处于技术探索阶段的创新行为保持包容审慎,对恶意利用人工智能实施规模化侵权的行为依法从严规制。唯有构建覆盖事前权利清理、事中创作留痕、事后平台治理与争议证据保全的全流程机制,在激励技术创新与保障创作者权益之间实现动态平衡,才能为AI微短剧产业的规范健康发展奠定坚实的法治基础。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贵阳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重点企业海外知识产权布局及风险防控项目”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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