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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实践、性质及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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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实践、性质及功能
■ 姚朝兵
202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首次提出“数据知识产权”的概念,并提出研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作为数据产权保护、交易流通的关键环节,也是实现数据价值转化的必要手段,因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也是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构建的重要内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成为当前理论和实践中热议的问题。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实践。我国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实践开始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推动的试点工作。2022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关于确定数据知识产权工作试点地方的通知》,开启数据知识产权地方试点,并先后分两批在全国17个省份开展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工作,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作为数据知识产权试点的重要内容,受到各试点地方的高度重视。各试点地方在制度构建、登记实践方面进行探索,制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规则,建立登记平台开展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完成对两批次17个省份的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工作的验收评定,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和登记数量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据统计,截至2025年6月,全国累计受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5.8万件,颁发登记证书近3万件,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运用和服务方面取得了实效,积累了数据知识产权发展的经验。
但是,目前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仍处于实践探索阶段,全国统一的登记规则和登记机构尚未建立,在实践过程中,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的运行也面临现实挑战,突出体现在各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功能定位不统一,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效力也存在认识分歧。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法律性质和功能定位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一定程度上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制度构建与实践发展形成了制约。因此,要在积累地方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构建全国统一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就需要从理论上厘清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法律性质和功能。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法律性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属于财产权登记的一种类型,与物权登记和传统知识产权登记等财产权登记具有一定的共通之处,但又存在诸多差异,很难纳入现有的财产权登记体系。因此,探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法律性质,首先就需要对其与物权登记及传统知识产权登记的关系进行辨析。
第一,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与物权登记的关系来看,物权登记的对象指向特定的物,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对象并非特定的物,而是数据集合、数据产品或者经过一定算法规则处理的数据。此外,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内容也并非物权意义上的权利,而是数据产品或数据集合之上的相关“经营性利益”,如持有、使用、经营、收益等合法权益。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对数据知识产权的定义中就明确数据知识产权是“赋予数据处理者的权益”而非权利。
第二,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与传统知识产权登记的关系来看,传统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的登记对象为作品、商标、发明等智力成果,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虽名为“知识产权”登记,但作为其登记对象的数据集合或数据产品在独创性等方面的要求与传统知识产权中的作品、商标、发明等的要求有所差异。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不同类型的数据在创造性程度上有所不同,并非都能够达到传统知识产权的独创性要求。因此,正如《“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提出的那样,需要探索建立分级分类的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第三,从登记机构及登记制度的角度来看,我国对物权建立了统一的登记机构和登记制度,对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也建立了专门的登记机构和登记规则,且这些登记具有权利设定效力。但是,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登记机构大多是各省市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且缺乏全国统一的登记规则。实践中,试点地方基本上是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定性为一种公共服务行为,而这种公共服务并不具有创设权利或者义务的功能,此点也说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不同于物权登记和传统知识产权登记。
尽管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与传统知识产权登记差异甚大,但从劳动赋权论的角度来看,数据的收集和加工涉及相关主体对数据内容的选择和判断,以及对数据进行编排整理或者以一定的规则或算法对数据进行加工,这些均体现了人类的智力贡献,使得数据符合“智力成果”这一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属性,数据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与知识产权最为相近。因此,在法律性质定位上,可以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登记,可以借鉴既有知识产权登记制度中的规则和经验,构建全国统一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规则,如此既可以将其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登记区别开来,又有助于更好发挥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效果。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功能。数据本身具有非物质性、无形性、多样性、巨量化、快速性、可变性等特点,使得数据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和权利边界明确化成为必要,而登记就是实现这一目标的一个基本方法。总体而言,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功能可以从三个层面进行考察。
第一,证明数据权益,定分止争。实践中,数据知识产权登记采取的是一种“证明登记模式”,登记机构将数据知识产权的信息进行登记并向权利人颁发相应的登记证书,并且明确登记证书“作为数据知识产权持有、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和权益保护的初步凭证”。登记证书通过清晰界定数据的相关持有主体并传递数据的类型、质量等基本信息,明确数据持有者合法持有数据并享有相应的数据权益,从而避免因数据权属不清晰产生的权属争议,实现定分止争的效果。
第二,明确客体范围和权益边界,提高数据交易流通效率。数据的非物质性和无形性,使得对数据的占有难以直观体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使得数据的类型、质量等基本信息通过登记和公示程序,实现数据客体范围和权益归属的透明化。由此,市场主体可以通过查询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信息,了解数据的权益主体和权益范围,从而打破数据交易流通中的信息壁垒,减少数据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降低市场主体对数据权益主体和数据基本信息的搜寻成本,提高数据交易流通的效率,促进数据的交易流通和利用。
第三,发挥登记的公信力,保障数据交易安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数据知识产权的界定中明确数据知识产权系“赋予数据处理者的权益”,但并未如同物权和传统知识产权的取得那样明确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从实践来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并不具有设定权利的功能,而仅具有证明权利的功能。尽管如此,数据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登记,也属于数据权益的法定公示方法,该登记具有与物权登记及传统知识产权登记类似的公信力。数据知识产权登记通过将数据的客体范围和权利归属情况在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备案并向社会公示,从而赋予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可信赖性和公信力,有助于减少数据交易的不确定性风险,维护数据交易市场秩序和保障数据交易安全。
(作者系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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