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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经济简便理念的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曹波 糜若辰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为破解轻微犯罪治理难题提供新思路,即放弃建立类似前科消灭等根本性、系统性的法律制度,而选择通过封存轻微犯罪记录来解决轻微犯罪附随后果过广、过重的问题。然而,理论界关于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方案呈现复杂化、繁琐化倾向,部分学者主张借鉴域外经验推行“前科消灭”“资格刑替代”等系统性改革,却忽视我国司法实践的本土需求。《2024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指出,全国法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犯罪案件占比已超过90%。轻微犯罪案件数量大,影响面广,犯罪记录涉及部门多,需要一种相对简便经济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如何在保障社会安全的前提下,系统挖掘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法理根基,并基于该法理根基建构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基本构造和主要内容,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现实课题。
  一、轻微犯罪治理的现实困境:为何需要“经济便捷”的犯罪封存制度?
  最近几年在社会治安总体向好的大背景下,重罪刑事案件数量及重罪率稳步下降,轻微犯罪案件数量及占全部刑事案件比例大幅上升。原本基于重罪结构建立的前科制度的不适应性越来越严重。轻微犯罪记录引发的次生问题已成为社会治理的“隐形炸弹”。
  首先,“轻重倒挂”损害实质公平。盗窃数额较小的盗窃罪与醉酒驾驶等轻微犯罪,虽刑罚轻微,但其附随后果(如从业禁止、征信限制、被判“实刑”)与重罪趋同,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较重的犯罪附随后果与较轻的犯罪行为脱轨,导致犯罪主体受到犯罪附随后果的持续性伤害,该伤害甚至远强于其所遭受的刑罚处罚本身。
  其次,“隐形歧视”阻碍社会融入。轻微犯罪人员因前科记录面临就业歧视、社会排斥等重重阻碍,如用人单位随意查询犯罪记录、行业协会设置准入门槛,导致轻微犯罪人员难以回归正常生活,形成恶性循环,负面“标签效应”加剧再犯罪风险;学校-家庭-社会的全链条式歧视导致前科者难以拥有正常生活或获得收入,从而再次产生犯罪契机。
  最后,“水漾效应”扩大社会成本。轻微犯罪记录不仅影响犯罪人本人,还会像水花荡漾的涟漪一样波及与犯罪人有一定关系的,即与犯罪人有着人身、血缘等关系的近亲属或家庭成员,会因与犯罪人的天然关系而遭受就业限制或名声受损。犯罪记录影响三代以内直系亲属考公、参军等权利,形成“一人犯罪、全家受累”的株连效应。看似惩戒犯罪,实则增加社会治理成本。
  二、封存制度的规范意旨:实现司法公正与社会治理双赢
  根据中央有关部门的解释,提出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共有三层考量:一是体现和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于轻微犯罪,不适用于重罪;二是完善犯罪附随后果制度机制,实现惩治犯罪、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三是防止轻微犯罪记录对其亲属的不当影响,促进社会治理创新。据此,可以进一步凝练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具有下列规范意旨:
  一是确保实现更深层次的罪责刑相均衡。轻微犯罪轻罚、重罪重罚,罚当其罪,是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其中,“罚”绝非单纯指“刑罚”,而是包括由犯罪所带来的全部法律处罚。这种处罚有部分体现于法律的直接规定(直接制裁),有部分则存在于法律处罚的附随效果(间接制裁)。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主要针对法律处罚的附随效果(间接制裁),使相对轻微的犯罪只接受相对轻微的间接制裁,避免传统前科制度基本不区分犯罪轻重程度而统一适用间接制裁的弊端。
  二是确保实现更高效率的犯罪预防效果。法律(刑事)制裁以惩罚和预防为目的,要求在惩罚的基础上,追求预防的功效,甚至在相当意义上,惩罚也是为了预防,即惩罚更多体现手段工具属性,而预防才是目的所在。过重的附随后果给轻微犯罪人员平等融入社会带来过度的限制,导致其再社会化难度更大:身份上不必要的差别对待、就业上不必要的剥夺限制,固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发挥预防犯罪功能,但“用牛刀杀鸡”将违背法律制裁所必须坚持的比例原则和经济原则;同时再社会化的困境可能诱发新的违法犯罪,进而根本地背离前科预防犯罪的制度功能。
  三是确保实现更高水平的刑事公平正义。摒弃株连、罪责自负是现代社会最基本的制裁理念和原则,也是刑事公平正义的核心内核和要求,前科制度不可避免地存在外溢的“水漾效应”,会对家庭成员带来诸多负面影响。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必然要以去除犯罪者对其家庭成员带来的不必要负面影响为价值导向,使前科对家庭成员的负面影响更多限于特定职业或行业的特殊要求,而非纯粹因为家庭成员的犯罪事实和亲属关系。
  三、化繁为简的制度设计:构建靶向施策与效能导向的轻罪治理体系
  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需针对前科制度在轻微犯罪间接制裁过程中存在的客观弊病,参照借鉴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制度要素和实践经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增设的治安违法记录封存制度,破解轻微犯罪人“一次违法、终身受限”的困局,秉承恢复性司法或者演绎被遗忘权理论,围绕最大限度推动轻微犯罪人员再社会化、重新融入社会的核心要旨,注重识别轻微犯罪与重罪在前科制度中的功能差异,在兼顾司法公开、保护社会安全与尊重隐私、保障轻微犯罪人员权利的动态平衡中,设计建立科学、系统、经济的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一)封存范围精准化:以罪刑程度确定封存范围
  综合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建立的时代背景以及实践操作的便利性考虑,宜直接根据罪刑程度确定将封存范围确定为罪刑轻微的特定犯罪类型,不刻意区分以法定刑还是宣告刑是三年有期徒刑为标准判断“轻微犯罪”,采用“以最终的宣告刑为标准,以封存与不封存为区隔”的二元封存模式。进一步区分封存的罪名范围,以及犯罪记录的范围,将犯罪记录限定于宣告刑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实体犯罪记录(即最终的“裁判结论”)。
  (二)封存程序扁平化:以职权封存为主,当事人申请作为补充
  法院(针对有罪判决、包括定罪免罚和定罪判刑的情形)、检察机关(专门针对相对不起诉)作为封存主体,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或者相对不起诉决定作出后,依职权启动封存程序,辅之以当事人申请封存,即原则上裁判机关径行封存,但作为补充,当事人可以申请封存犯罪记录,在裁判机关审核同意后予以封存。
  在封存后果上,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人员可以开具无犯罪证明,常规就业可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在查询条件上,进入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行业、特殊职业或者因为犯罪事宜,可以查询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在启封条件上,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人员再次犯罪时犯罪记录不再封存,同时符合累犯条件的,依法认定为累犯。
  (三)配套机制轻量化:以事后追责替代事前审查
  一是追究有责主体的责任。对负有封存保密职责的个人和单位,因未按照法定程序封存,造成犯罪信息泄露的,依法追究纪律责任或刑事责任,倒逼责任落实。二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加强对犯罪记录封存进行法律监督。三是建立信用修复机制。设置“污点屏蔽期”,对一些罪刑轻微且再犯可能性不大的犯罪人,封存期内若无新违法行为的,自动解除就业、征信限制。
  综上所述,构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不是对前科制度的简单否定,而是在轻微犯罪治理现代化进程中的必要调适,让司法温度看得见摸得着。唯有摒弃“理论完美主义”,坚持“经济便捷”导向,才能让制度真正落地生根。通过立法固化试点成果,推动封存制度从“地方探索”上升为“全国实践”,让更多轻微犯罪人员卸下包袱、重获新生,为社会治理现代化注入更强劲的法治动能。
  〔曹波系贵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博士后;糜若辰系贵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基金项目:贵州省2023年度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轻罪治理背景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23GZYB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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