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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平台侵权责任归属及著作权保护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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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平台侵权责任归属及著作权保护路径
■ 向鹏 卢娅
如今,互联网蓬勃发展,直播已经成为传播信息的新模式,丰富了人们的娱乐生活,但随之而来的也有著作权侵权问题频繁发生。直播间常常出现播放未经授权的影视剧作品、音乐伴奏及赛事转播等行为,加之直播传播即时性、隐匿性强的特点,使原创者的权益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并且网络信息传播速度快,侵权成本低,网络技术便成为了侵犯著作权的沃土,然而当前我国著作权对此方面的规制还存在着滞后性。因此,厘清参与网络直播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强化版权意识,坚决抵制通过网络平台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保护权利者合法的版权权利尤为重要。
相比传统网络侵权,直播侵权更具“即时性、扩散快、取证难”的特征。如何界定平台责任、平衡权利人与创新主体利益,成为亟待回应的现实问题。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的梳理,分析直播场景下原创权利人、主播与平台三方之间的侵权归属困境,指出在“平台是否负有审查义务”“平台与主播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举证与损害计算”等环节存在制度模糊与实践争议。针对上述难题,确立“事前预防—事中管控—事后救济”的全链条责任分配机制,推动跨平台协同治理与行业自律。本文旨在为网络直播环境下著作权保护与产业发展提供制度性平衡方案。
确定侵犯何种专有权利
在侵犯著作权类案件中,被指控的侵权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其关键在于确定侵权行为所侵犯的具体著作权专有权利类别,在于确定具体侵权行为是否落入某一著作权专有权的规制范围。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了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等十七项人身权和财产权。
在网络直播中,所可能侵犯的著作权专有权利主要涉及以下几种:第一种,侵犯复制权。比如,将他人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复制在商品上在直播中进行销售。这里的复制,并不要求完全一模一样,只要达到实质性相似即可。第二种,侵犯广播权。比如,在直播中,未经许可播放他人的音乐作品,或者在直播中未经许可演唱他人的音乐作品。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直播中演唱他人的音乐作品,从表面上看好像是公开表演他人的作品,类似于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对文学或艺术作品进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或以其他方式进行的表演,但实际上,著作权法中的传播权分为现场传播权和远程传播权(向公众传播权),而表演权属于现场传播权。而网络直播中的表演所面向的是不在传播最初发生地的远程观众,观众并不在网络主播表演的现场。因此,在网络直播中演唱他人歌曲,并未落入表演权的控制范围,而是落入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中广播权的控制范围。第三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其与广播权的区别在于其传播方式是否属于交互式的传播。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交互式的双向的互动的传播,而广播权属于单向的传播,公众只能被动接收,其无法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如果网络主播在直播中,不仅直播,而且事后对直播内容设定回放,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该行为就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比如,直播后,网络主播对直播内容设定回放或者使用可以反复播放的直播切片,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所涉被侵权作品。第四种,侵犯改编权或保护作品完整权。比如,在直播中,播放恶搞剪辑的他人作品或断章取义摘抄的他人作品,擅自将他人的作品进行改编或歪曲作者的原意,侵害作品的完整性。当然,除了前述主要涉及被侵权的专有权利外,还存在侵犯其他专有权利的直播行为。
侵权责任归属
直播平台责任认定具有模糊性。直播平台既是技术提供者,又可能通过签约、分成、推广与主播形成利益共同体。在司法实践中,平台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若直播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直播平台构成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
平台或对侵权负责。在网络直播类侵犯著作权案件中,除了网络主播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外,直播平台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取决于直播平台与直播主播的关系,以及直播平台对直播内容的控制和参与程度。若直播平台仅是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那么直播平台就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其尽到了注意义务的,原则上就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但若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属于劳动关系或其他合作关系,主播接受平台的管理或安排,或者直播平台深度合作参与了直播行为,那么直播平台可能也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平台与主播侵权划分。网络直播平台在直播运营中主要承担制定商业模式、用户匹配推送、主播资质审核、直播费用结算等职能。侵权责任根据网络直播平台的三种行为模式可以做以下划分:
一是平台服务模式。此种模式下主播是直接侵权人,平台只有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时才需承担相应间接侵权责任,因为这种模式下平台对主播和主播选取的内容都没有实际控制权,单提供给直播技术并收取一定费用,用户注册成为平台主播后自主选择直播时间及直播内容。
二是签约模式。此种模式下发生的侵权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和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用人者责任的规定来进行责任划分。主播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应当由直播平台承担侵权责任,而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播进行追偿。
三是内容合作模式。此种模式下主播与平台打达成合作协议。共商共议主播内容及时间,并且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劳务关系,主播只是借助平台资源提高名气,平台通过直播打赏抽成获得经济利益,此时如若直播内容构成侵权,主播与平台构成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共担侵权责任。
全链条治理:事前预防—事中管控—事后救济
事前:建立版权白名单与自动识别机制,防止侵权源头出现。平台应当为了未来可持续发展及鼓励原创通过批量购买版权的形式构建平台自己的版权库,主播在使用相关影视乐作品或游戏等时,可优先在平台版权白名单中进行搜索,如若主播想使用的作品并不在版权库中,则可自行找到相关作者沟通获得使用权。如此一来既可提高效率也可达到减少侵权发生的目的。
事中:设置实时监控与权利人快速投诉通道。对于主播直播间使用的影视剧或者解说的游戏为当前热映或影响力大的作品时,平台应该预见到侵犯著作权的可能性较高,此时平台应该尽到进行实时监测并及时提醒主播中止直播等合理注意义务,同时设立权利人快速投诉通道,便于著作权人锁定证据并及时获得权利申诉。
事后:及时下架侵权内容,对屡次侵权主播采取封禁、终止合作并且披露侵权主播信息等措施。直播平台在获知相关主播直播回放等视频构成对他人著作权侵犯时,应当及时下架侵权视频,针对多次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主播进行账号封禁、终止合作等处罚。当著作权人进行维权向平台提出帮助时,平台理应披露侵权方相关信息,以便原创者能够快速维权并且得到赔偿。
要彻底解决网络直播侵犯著作权的问题,必须多方共同努力,多管齐下。对于网络平台来说要构建专属的版权库,加强对特殊热点内容直播的敏感度并进行实时监测,降低主播侵权率,提高侵权处理效率,助力原创者维权;对于网络主播来说,要加强版权意识,增强自律性,主动获得著作权人的全面许可和授权或坚持原创,自主创新。对于著作权人来说,要对直播中的侵权行为积极进行维权,提高侵权人的违法成本,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唯有如此,才可能从根本上减少或解决网络直播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和现象。
(作者向鹏系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作者卢娅系贵州民族大学在读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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