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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校—社”协同育人对大学生积极社会心态的形塑
AI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边界之探讨
法治题材影视作品的主题挖掘与艺术表达创新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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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生成内容著作权保护边界之探讨
■ 向鹏 卢娅
DeepSeek的爆火,一方面以其高效和新颖实现了人类生产力边界的突破性拓展,掀起了人工智能广泛应用的浪潮;另一方面,引发了是否将AI生成内容纳入版权保护以及以何种方式进行保护的讨论,引发了是否将AI生成内容纳入著作权保护及以什么方式进行保护的讨论,对既有著作权保护体系提出了新的挑战。本文通过分析域外法律规定及做法,结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侵权典型案例进行探析,探讨三个亟须解决的问题,一是,AI生成内容是否受到著作权保护;二是,AI生成内容的权属主体是谁;三是,建议适用备案登记制度对AI生成内容进行保护。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争议焦点
人工智能生产内容(AI生成内容)是指通过人工智能技术自动生成文本、图像、音频、视频等内容的新型内容生产方式,其核心在于利用机器学习算法对海量数据进行训练,实现高效内容创作,其创作作品外观和人类作品高度相似,一般人基本难辨别出其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由此引发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为作品,能否受著作权保护的争议,传统版权制度以“作者”为核心,强调作品来源于自然人独立创作。然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缺乏人类主体的创作意志,其“独创性”特征与传统意义上智力成果存在差异,因而在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与边界上引发学界与实务的持续争论。《著作权法》等规范性文件并未对独创性进行说明和解释。因此,AI生成内容能否称之为作品又可否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争议焦点在于其生产内容有无独创性的判断。
如若认定人工智能生产内容为作品,将其纳入著作权保护范畴,其权属主体是谁?理论界也有不同观点。有学者提出将人工智能拟制为作者,因为人工智能已实际控制了作品生成的内容;而有的学者认为应该赋权给人工智能软件的投资者、开发者等主体,理由是人工智能软件在开放之初就已根据投资者、开发者的主观意志嵌入了规则模型,因此人工智能生产内容的实际控制权在投资者与开发者;亦有学者提出人工智能生产内容的作者应当是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即指令的输入者,理由是尽管使用者无法根据输入的指令实际预测作品最终生成,但指令的输入操作是使用者意志情感的表现,作品最终成型也由作品挑选及修改,因此人工智能最终生产内容由使用者实际控制。由此可见,理论界关于人工智能生产内容权属主体争议的焦点是,谁为生成作品的实际控制者。
国内外不同观点
域外相关规制。美国版权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均坚持认为,只有人类才是作品的作者,使用人工智能如同开“黑箱”,由于人类缺乏对人工智能输出内容的可预期性和可控制性,对于无法证明该输出内容具有人类原创性的情况下,美国版权局和法院拒绝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以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英国政府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给予版权保护对人工智能输出或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起到积极作用,即不给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不太可能对人工智能技术创新造成实质性影响。可见,英国政府对待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保护的态度与美国极为相似;日本相关机构倾向于认为,只有人类对人工智能输出内容的表达作出独创性贡献,才可以对该独创性部分主张著作权保护。否则,无法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国内相关规定。当前,国内相关规定只解释何为作品:指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能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而何为作者:即创作作品的自然人及法人、非法人组织。当前国内相关规定并未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做出任何版权认定标准。
国内实务届观点。通过对“菲林诉百度案”以及“腾讯诉盈讯案”两大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侵权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发现实务届主要有主观标准说与客观标准说两种观点。“菲林诉百度案”采用主观标准说,认为作品的独创性由创作者的情感和个性等主观因素构成,主观标准说侧重于强调作品“独创性”的主观性成分。以主观标准说判断的话,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具备独创性,因为人工智能无论怎么发展都无法具备人类所独有的情感和意识,即便生成的内容在外观上与自然人创作作品无异,也没法受著作权保护。
“腾讯诉盈讯案”采用客观标准说,认为只要生成内容在数据选择、表达逻辑等方面展现出一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独立性,即可被评价为具有独创性。客观标准说强调要对作品本身的外在表现和创造过程进行客观评价。以客观标准说判断的话,只要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满足特定类型作品的形式要求并与先前作品无实质相似度,展现了独创性,就可称之为作品,受到法律保护。
人工智能生成物应受著作权保护
传统作品之所以受到著作权保护是因为自然人独立创作的作品具备了稀缺性和价值性。体现的是对自然人智力成果的肯定,也是对作品本身所具备的艺术及经济等价值的肯定。而AI能创作较高质量的文学、艺术以及科学作品,与传统作品并无多大区别,并且由于其深度学习和海量数据训练,较传统作品而言有过之无不及。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只要客观上满足了特定类型作品要求的独创性,即其生成内容与先前作品无实质性相似度,并且产生一定的经济、艺术甚至是科学价值,就应该受到著作权保护。
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属主体为使用者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我认为:首先将人工智能拟制为作者是不具备条件的,是对以人类为中心的挑战,即便人工智能发展到超强阶段也没法和人类所拥有的独特情感意志和创作思维相提并论,究其本质人工智能只是人类创作的高级辅助工具,是人类创作了人工智能的算法数据并收集了相关训练语料。因此,人工智能创造出的作品及产生的价值理应归属于背后的人类。其次,对于将人工智能生产内容归属于开发者和投资者有不妥之处。虽然是由开发者和投资商预先嵌入了规则模型,但是如果没有使用者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创作思维输入相关指令,人工智能也不可能自动输出内容。再者,输出内容的选择及修改也是由实际使用者决定的,由此可见,使用者实际控制了人工智能生产内容的完整过程。另外,将开发者和投资者作为作者认定也不利于鼓励创作多样性,开发者和投资者已经在将人工智能上市授权给使用者时获得了相关的经济报酬,并且开发者和投资者理论上并无取得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意图,如若不将著作权赋予使用者,那就意味着使用者投入的智力劳动没有得到相应的尊重及经济回报。由于有的人工智能软件需要付费使用,比如ChatGPT5,所以有的使用者甚至是自己支付了一定对价,这种情况下如若还得不到自己作品的著作权,显然有失逻辑,不利于激发人们的创作积极性及艺术文化传播。
适用备案登记制度
我国著作权取得方式为自动取得,自然人在完成作品创作后即可自然获得作品的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然而,鉴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质量参差不齐及特殊性,应当对其适用备案登记制度,即使用者在完成相关创作后要向相关机构申请备案。这样做,一是可以避免市面上充斥着大批人工智能作品而挤压自然人作品的市场;二是能够有效筛除低质量人工智能作品,使人们能够选择并促进高质量作品的流通,进而有利于精神文明和社会文明的发展。
AI技术高速发展在给人类文明带来无数可能性的同时,也给当前的著作权保护体系造成了巨大的挑战,如何解决由此带来的挑战,平衡好社会精神文明发展和鼓励AI技术创新发展至关重要。基于本人知识水平有限,仅对当前AI使用率高涨所带来的问题进行浅显分析并提出一点建议,希望能为AI技术健康发展提供微薄贡献。同时,也希望更多学者、研究人士将目光投入到AI技术健康发展领域,合力研究出更具可行性、合理性的方案以保障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进而促进文化产业健康发展。
(作者向鹏系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作者卢娅系贵州民族大学在读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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