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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司法护航数字经济健康发展
研讨专题:“大数据”+“大保护”的贵州实践与探索
研讨专题:数字经济下的网络销售平台义务及责任界定
研讨专题:数字经济领域的权利保护与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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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讨专题:数字经济下的网络销售平台义务及责任界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唐震:
近期,上海地铁微信公众号被“高仿”、企业开发微信小程序擅用“腾讯”商标两个典型案例揭示了综合型网络平台商标侵权行为认定的复杂性。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是否导致商标混淆或者淡化—是否成立合理性使用抗辩”的递进式裁判思路。
在特斯拉车友微信聊天群案中,被告将特斯拉商标置入二维码,粘贴于特斯拉充电桩用于揽客引流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广告宣传类行为,其利用官方充电桩场域组建车友群的行为,因使相关公众误认组建者与品牌方存在关联关系,会导致“售前混淆”,且被告对商标不构成合理使用,因此被判定构成商标权侵权。该案的裁判凸显了商标权保护与平台功能多元性的冲突,被告创建微信群的行为不当,但微信群也提供用车技巧、组团交友等公益性服务,故法院判决禁止商标侵权行为,未判决解散微信群,体现了“比例原则”在数字经济环境下的适用。对于车主通过官方群正当引流或者自建车友群提供相应竞争服务的行为,需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鼓励正当竞争的立法宗旨判断是否属于“搭便车”行为,避免过度限制市场主体的创新动力,为平台经济的繁荣发展留出空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王亦非:
数字经济中“通知-删除”规则在为权利人提供低成本维权途径的同时,又因商标与专利侵权判断的专业性、平台链接的商业价值、15天反通知等待期及事后救济执行难等因素,导致恶意投诉问题。错误通知与恶意通知的区分成为责任认定的关键:前者指权利人非故意但行为超出合理界限,如投诉错链接、以低价或非授权为由投诉;后者则是投诉人以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包括伪造权属证明(如李某抢注拜耳标识投诉正品商家)、权利状态不稳定仍投诉(如姜某伪造印章投诉平行进口正品)、权利人滥用权利(如广州某公司消极撤回错误投诉)等情形。在损失认定方面,需突破传统赔偿范围,在赔偿范围中纳入流量经济下的特殊损失,包括流量流失与用户粘性减弱带来的无形损失。
故而,法院在认定平台责任时,应坚持“利益平衡”原则,既要通过“通知-删除”规则快速制止侵权,又要尊重平台技术的中立性,避免让平台承担超出能力范围的审查义务。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邓宏光:
当前涉网络销售平台知识产权诉讼管辖制度“失灵”,导致案件过度集中于少数法院。究其原因,在于最高法院相关判例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将收货地排除出管辖地。这种管辖不仅有违“两便原则”,还导致权利义务失衡,即网络销售者享受全球卖货的便利,却规避了传统销售中“哪里销售哪里被诉”的管辖后果。从法律解释角度看,《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明确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且第550条规定“本解释与此前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故被侵权人住所地应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而具有合法管辖依据。
建议重构管辖制度,明确被侵权人住所地可作为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这不仅能解决立案难问题,还能与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中“被害人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相统一,助力各地打造知识产权保护优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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