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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轻信“老板娘”被骗37.9万元 追不回的损失谁担责?
  ■记者 罗翔 通讯员 潘倩
  【案情回顾】2023年4月,荔波某合作社委托荔波某财务公司办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合作社成立后,仍委托该财务公司代为记账。该财务公司便安排财务人员张某某处理某合作社记账工作,并建立相应微信工作群(群成员包括张某某及助理、合作社成员及实际控制人李某某、李某某之妻王某某、李某某之弟李小某)。
  期间,该合作社将银行账户的U盾和密码交由张某某管理,平时亦有通过微信指示张某某转款的情形。
  2024年3月,张某某看到QQ邮箱有一个让自己加入某QQ群的工作通知。进群后,张某某应群里备注为“王某某”(与合作社老板娘姓名相似)的指示,向案外人刘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一次性转账37.9万元。
  张某某按群中“王某某”要求完成转账后,合作社老板李某某收到付款信息觉得异常,便联系张某某进行核实,张某某这才意识到自己被骗了,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处置,成功追回12.9万余元。
  事后,虽已经追回部分款项,但仍有22.9万余元未追回,合作社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荔波某财务公司和张某某赔偿损失。
  【法律解析】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荔波某合作社与被告荔波某财务公司已形成事实的委托合同关系,在委托合同期间,原告将其银行账户、U盾和密码交由张某某管理,并有微信指示转账的行为,张某某作为被告荔波某财务公司指派执行合同事务的工作人员实际履行了原告的出纳工作。
  被告荔波某财务公司、张某某专门从事公司财务记账业务,知悉国家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相关业务要求,其在承接相关会计业务中,应当尽到相应审慎勤勉义务。张某某在与原告常规联系使用微信而非QQ的情况下,接到案外人QQ邮箱通知后,既未核实对方身份,也未向原告求证,违反会计管理制度进行转账,没有尽到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被骗,足以认定张某某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张某某作为被告荔波某财务公司的财务人员,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用人单位被告荔波某财务公司承担。
  原告在日常管理中,将公司账户的U盾和密码交由张某某一人负责,存在通过微信向他人账户转账的指令,原告公司财务工作操作不规范,管理制度存在缺失,对本案损失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
  结合案件情况和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荔波某财务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荔波某财务公司再赔偿原告荔波某合作社156188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判决,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职务代理】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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