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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制度下再交涉义务探析
运用良知法治推进“三治”融合 助力提升基层社会治理能力现代化
多举措守护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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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制度下再交涉义务探析
■ 向鹏 吴正楠
情势变更制度的引入打破了传统的契约严格执行原则,为维护合同买卖双方的利益、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以及环境变化的适应提供了保障。当买卖双方达成协议后,情势变更制度重新分配了合同履行中可能发生的风险,以追求更合理和公平的交易环境。再交涉义务是以情势变更制度为基础的通讯解决机制,用于应对双方当事人出现的问题,起着协商再次达成合同目的的作用。根据我国民法典533条相关规定,当情势发生变更时,各方需再就合同内容及涉及变化的条款进行再次交涉,以满足后续合同的需求,此为必要步骤。因此,再次交涉义务在我国普遍实行。不过,此义务存在一些缺陷和风险,例如可能违反意愿自治原则,缺乏切实有效的规范手段以及浪费交易成本等问题,其正当性值得商榷。所以,正确认识再交涉义务的利与弊尤为重要。
一、情势变更下再交涉义务的适用困境
(一)可能违反意思自治的原则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它的含义是,在民事行为中,人们可以自由地进行自己的民事行为,而不会受到别人的非法干预。其宗旨是对民事主体意志自由的保护。合同的内容主要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具体内容所达成的共识,并且在合同的成立和履行过程中,也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情势的改变,双方都不愿意选择诉诸法律来解决纠纷,而更愿意选择协商来解决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金额较大或情节较复杂的合同,大多数当事人都会约定在合同中对再交涉作出一些明确的规定,这样有利于在情节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关系进行修复。这样,各方在再交涉中有了更大的表示意愿和进行磋商的空间,如果磋商成功,则无需诉诸法律。相对于法官而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其所要达成的目标有较多的认识,能够促使双方自行协商,以维持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司法机关也会更多地尊重双方所取得的新观点,并会更多地支持双方开展协商,从而更好地解决争议。
(二)缺乏有效的规制手段
对于再交涉义务,如果要在诉讼过程中适用再交涉义务的明确标准,则需要法律对违背有关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做出明确的规定,如果不对其规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则会使双方很难履行。在我国,关于再交涉义务的理论和实践中,多数学者都将其视为不真实的义务。尽管没有明显的法律效果,但是会有一些负面的影响,例如,要求不能被支持等。一方未履行其再交涉义务,而直接进行起诉,要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或解除合同,即使满足了情势变更要件,法院仍以其未履行其重新交涉义务为由驳回。一方当事人在没有履行再交涉义务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提出修改合同的诉讼,法院也不会支持。有的学者主张一方不履行再交涉义务,就应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补偿包括一方为再交涉所需的费用,以及由于再交涉不能按时进行而导致的延误损失从这个观点来看很难实现。现实生活中的具体情况往往比较复杂,以至于很难判断当事人拒绝或放弃交涉对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否造成侵害,其次,再交涉义务作为一种不真正义务,即便当事人违反了,也不能产生损害赔偿责任。
(三)交易成本变高
再交涉义务通常适用于情势变更制度情形下的合同纠纷之中,这就意味着其必须考虑成本价值和资源配置的优化。情势变更制度中再交涉义务的设立,最主要目的就在于减少成本,提高合同效益,虽然想法是美好的,但是再交涉义务的设立能否真正实现效益最大化还存有疑问。首先,再交涉程序不可能一蹴而就,当事人之间有可能通过协商达成合意,但是也有可能未达成合意,也就是协商失败。协商失败的情形在各类经济合同中是比较常见的,在此情形中,如果当事人先履行了再交涉义务,交涉不成功才能进行诉讼程序的话,那么当事人履行再交涉义务之后如果未达成合意,这必然会浪费当事人的一定经济成本,则就与以最低成本获取最大效益的原则是相悖的。其次,解除合同并不是情势变更案件的重点,而是在于合同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发生的事由能否满足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在实践中,情势变更案件的认定比较少,因为其构成要件具有复杂性,法官都难以把握,更何况是不懂法律的当事人。因此,当双方当事人履行了再交涉义务后仍然没有达成合意时,就会浪费当事人的大量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然而在兜了一个大圈子之后,最后依然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二、情势变更下再交涉义务的完善建议
(一)再交涉过程中维护意思自治
我国民法典保护民事主体的个人合法权益,私法自治是民事法律规范的灵魂,更是合同法这个领域中的核心理念。所以,在发生情势变更需要当事人再交涉的情形时,当事人调整合同内容而进行的再交涉是为了实现维护其意思自治而提供空间。如果发生情势变更情形,不管是处于什么样的情形都必须规定当事人先进行磋商,这无疑极大的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所以,在此情形中,当事人应该享有是否进行再次协商还是进入诉讼的选择权,而非必须协商的强制要求。尽管协商可以使双方有可能继续履行合同,但如果强迫任何人在任何 情况下都要进行协商,则违反了不愿意协商的一方的意思自治,即便是通过协商,也不一定会有令人满意的效果。因此,在诉讼之前就为当事人设置纠纷协商的前置程序有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进行磋商,更能够切实的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最小情况的减少当事人的损失。
(二)规定违反再交涉义务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
民法典合同编第323条规定当事人有再交涉义务,但未对违反该义务的一方进行处罚,因此,即便不遵守再交涉义务,也不用被追究赔偿责任。对比外国法,各国普遍认为对违反再交涉义务者应负法律责任。在法国,对已履行再交涉义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此之外,比利时最高法院明确认定公约存在再交涉义务,当其违背时将支持当事方要求赔偿。法律旨在鼓励当事人双方遵守再交涉义务,违背再交涉义务者应受处罚,然而,这一规定并非设立再交涉义务的初衷。关于再交涉义务,有学者认为它仅仅是一种法律义务并非真正的义务。一旦违反,一般不会导致损害赔偿责任,但也将面临其他的不利后果。且如果违反再交涉义务的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合同变更或解除请求,则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减少交易成本,促进价值实现
再交涉制度建立之初,是出于保护各方利益的目的,其对效率的价值目标与合同法的价值目标相一致,一方面,它可以推动已经签订的合同的持续履行,从而使商事活动的效率得到进一步提升。如上文所述,再交涉使各方得以维持自主,并促使各方就已经订立的合同达成新协议。但是,协商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的,这也给双方带来了一次对合同进行修正的难得机遇。在第二个方面,再交涉能够更有效降低冲突纠纷产生的成本。对比进入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这种方式而言,再交涉开始的成本明显更小。因为一旦进行诉讼,除了依据合同标的而定的诉讼费之外,还可能需前往对方当事人所在地这类潜在成本。同时,如果加上时间成本,那无疑对任何一方当事人而言都是弊大于利的。
总而言之,再交涉义务在合同纠纷中起到良好的辅助作用,在情势发生改变时,再交涉这一环节显然是十分必要的。由于当事人积极参与,交涉过程将会变得更加合理化、平等化和人性化,但仍然有许多缺陷存在于交涉系统中,因此需要进行相应的合理解释。由于再交涉义务范围广泛,双方往往存在利益矛盾,也因为受这种利益矛盾及双方怀疑等不可控因素影响,再交涉义务仍面临诸多挑战。然而,我们也不能因此而否认再交涉义务具备的实际作用,在需要执行再交涉义务的情况下,可以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本国的具体情况来制定再交涉义务相关规定和法律责任。
(作者向鹏系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作者吴正楠系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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