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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微企业重整特殊程序:理论基础与实践路径
  ■贾梦嫣 王悦桐
  重整制度在挽救困境企业、帮助“危机”企业寻“新机”,激发经济社会发展活力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2023年,全国法院审结破产案件2.9万件,审结重整、和解案件1485件,推动762家困境企业成功重整,盘活资产8790亿元。与此同时,近年来,我国中小微企业呈现“量质齐飞”的发展态势,成为经济社会发展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截至2022年末,我国中小微企业数量已超5200万户,比2018年末增长51%;2022年平均每天新设企业2.38万户,是2018年的1.3倍。中小微企业广泛分布于经济产业发展的各个细分领域和产业链的各个环节,既直接服务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又成为吸纳和调节就业的“蓄水池”,在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大意义不言而喻。受其特性所致,中小微企业的生命周期普遍较短。可以说,在当前市场环境下,中小微企业对于重整制度需求更显迫切。但是,现行破产程序特别是破产重整程序,与中小微企业的特性之间存在诸多冲突。
  2019年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委联合出台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提出,要“为构建市场机制有效、微观主体有活力、宏观调控有度的经济体制提供有力支撑”,“建立破产简易审理程序,实行破产案件繁简分流”。《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要“健全企业破产机制,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推进企业注销配套改革,完善企业退出制度。”可以说,构建完善以破产重整为核心的,尤其是为形态多样的中小微企业量身打造的市场退出机制与风险化解机制,是我国未来应对世界银行BE-READY营商环境评价指标变化,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工作中的重点之一,也是我国破产法修订的重点之一。可见,当前,亟须探索构建与当前环境下中小微企业实际情况相适的、有别于普通重整制度的特殊拯救程序。
  一、构建中小微企业重整特殊程序的理论基础
  1.中小微企业如何界定。如何准确界定中小微企业的范围,是构建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特殊规则需要首先回答的问题。即使在同一国家的不同行业,对中小微企业的认定标准都可能大不相同,更没有一个全球公认的定义。在我国,通常以工信部及国家统计局等部委联合印发的中小微企业划型标准作为划分标准。该规定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从员工人数、营业收入、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进行认定。但是,在破产语境下,这些因素可能难以获取或者难以客观、全面地反映企业规模情况。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采取债务规模大小、债权人人数等标准,作为识别中小微企业的标准之一。但中小微企业的准确识别,或者更确切地说,识别哪些中小微企业可以适用重整特殊程序,仍然是实践中的重点问题。
  2.中小微企业的法律特性。鉴于中小微企业在本质上有别于大型企业的法律特征,有必要构造一种有别于普通重整制度的中小微企业重整规则。中小微企业的法律特性有以下方面。一是,中小微企业与企业主关联性强,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中小微企业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和个人色彩”,这决定了“在中小微企业重整中,出资人可以基于出资人和经营者双重身份参与谈判”,并且,其经营管理人员往往主要是家庭成员、亲友等具有较深情感联结的人员,此外,企业主的专业知识、人脉资源及其与业务的特殊联系,也可能对企业的生存发展影响甚巨。二是,中小微企业财产与企业主或其关联人的个人财产混同度高。家族经营是中小微企业的突出特征。企业财产与企业主或其亲友等关联人的财产混同,企业与个人之间的资金拆借、流转频繁,普遍存在“体外循环”的现象。因此,中小微企业的重整,既是对企业本身的挽救,也是对企业主个人财务状况的清理。三是,中小微企业权益和资产流通性低,营业脆弱。
  二、构建中小微企业重整特殊程序的实践路径
  1.理念价值上,以企业主体为分类标准,构建多元化的程序机制。《全国法院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要“建立破产案件审理的繁简分流机制”。当前,很多法院都将破产案件的“繁简分流”作为探索中小微企业重整特殊程序的主要方式。但是,简易破产程序不等同于中小微企业破产程序,就中小微企业重整特殊程序而言,以“繁简分流”为主要范式的探索存在两个天然的缺陷:一是,当前简易程序主要还是用于破产清算案件特别是“执转破”案件中,在破产重整案件中运用较少。二是,由于繁简区分主要是以债务人财产金额、债权债务金额作为区分标准,这意味着这种简化或者加速主要是在程序规则的层面上进行的,难以在实体规则层面有所突破,易言之,“简单的程序简化并不能解决中小企业破产中的特殊问题”。应当根据主体区分的标准,为中小微企业构建充分反映其特性、回应其需求的重整程序,提高重整程序与这类主体的适配性,更好地发挥破产重整程序的价值和作用。
  2.总体理念上,对绝对优先原则进行适度修正。中小微企业破产制度的构建,绝不仅仅是程序上的简化,而更需要在制度理念和实体规则上有所突破。在总体理念上,应当适度地突破绝对优先原则,构建对债务人或者企业更加友好的破产机制。在绝对优先原则理念下,只有当排序在先的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或者放弃其优先地位时,后一顺位的债权人才能获得清偿,股东的优先地位则劣于所有的债权人。这一原则可见诸现行《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87条等规定。近年来,一些学者和立法对绝对优先原则进行了反思和修正。例如认为,“绝对优先原则让股东难以参与企业拯救,从而影响拯救的成功率”,而“一些实体因规模、特征、地域和产量等原因,只有股东兼任管理层才具有可行性”。在中小微企业特殊重整程序中,应当以相对优先规则取代绝对优先原则,为法院提供更灵活及多元的强裁标准。
  3.制度设计上,构建对债务人或者企业主更加友好的重整规则。除了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公告的事项,在当前破产案件“繁简分流”改革的大背景下,可以考虑进一步缩短程序时限,简化程序流程。但更重要的是,除了在审理程序上的简化、压缩外,还应当在实体规则上进行突破。
  一是简化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规则和强裁规则。为了促进拯救、提高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率,可以考虑对表决规则和强裁规则进行调整,以提高债务人、债务人股东参与重整计划的积极性,适当削弱担保债权人等债权人对破产程序的控制。例如,为中小微企业债务人设置更为宽松的通过门槛、采用简单多数决代替“双过半”规则,或者更为灵活的分组方式,将所有的债权作为一个组别表决或者简化债权分组;在表决时,为“默示同意规则”的适用留下空间,明确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即视为同意。又如,在强裁规则上,赋予人民法院更加灵活的强裁标准,对“职工、税款等债权全额清偿”“按照第113条之规定进行清偿”等规则进行调整。
  二是强化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适用。现行《企业破产法》虽然为债务人自行管理留下了空间,但实践中,出于种种因素的考虑,重整计划的执行一般由管理人负责,债务人股东则通常因为权益调整为零而完全“出局”,这不利于在整体上充分保留债务人的重整价值。通过建立有利于中小微企业重整程序的治理规则,需要强化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适用,让企业主和原先的管理层继续经营,最大程度地维持债务人的运营价值;同时,管理人回归到监督、辅助的角色中,辅助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当债务人自行管理行为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存在“逃废债”等风险时,由管理人取代债务人的自行管理或者终结重整程序。
  三是强化中小微企业破产与企业主个人债务清理的联动。企业主、关联人的个人债务无法与企业债务进行联动清理,是当前推进企业破产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破产重整中的一个痛点。无论是从保护企业家、营造宽容失败的价值导向角度,还是从激励企业主参与重整的角度出发,都应当关注企业主、关联人的个人债务与企业债务的清理联动,真正帮助“诚实而不信”的企业摆脱枷锁。从制度构建的角度,可以考虑将中小微企业的破产作为切入点,实现企业破产制度与个人破产制度的有效联动。
  (作者贾梦嫣单位:贵州省社会科学院法律研究所、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作者王悦桐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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