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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情投资类受贿犯罪的司法认定
  ■曹波
  在我国,受贿犯罪是一种众所周知的常见多发但疑难复杂的职务犯罪类型。经过多年的深入研讨和广泛实践,当前受贿犯罪的犯罪构成等已经形成相对稳定的认识,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属性已经十分明了。在司法办案中,对于受贿犯罪的认定和处置,除严格依照刑法对受贿犯罪犯罪构成及其主要类型的条文规定外,也要善于把握受贿犯罪侵害的法益及其本质属性,使对受贿犯罪的司法处置始终在形式和实质相统一的范围内开展。
  从现实司法实践来看,兴许受普法宣传和法治教育广泛开展的影响,当前贿赂犯罪人员的反侦查意识普遍提高,行受贿手法和名义五花八门,千方百计通过各种形式掩盖其犯罪之目的。除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明确的以交易形式受贿、收受干股、以合作投资、证券理财等名义受贿外,受贿形式已悄然由过去的“一事一贿”转变为“感情投资”的长期输送,行为人通过与受贿人开展长期情感联络并建立信任关系,此时受贿人会放松警惕容易接受行贿人的请托内容。为应对此种“感情投资”在司法认定上的难题,《刑法修正案(九)》在制发过程中曾尝试通过增设“收受礼金罪”予以规制,即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无论其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都可以认定为收受礼金罪。这就直接解决了感情投资认定难的问题。不过,在后续调研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方面反映,在中国这样重视人情交往的社会,很难区分正常的人情往来与非法收受礼金,一律将感情投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既与实际情况不符,也存在打击面过广的问题,于是没有直接在刑法中增设“收受礼金罪”。
  为堵塞法律可能的漏洞,强化对感情投资类受贿的惩治力度,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该规定直指实践中常见的感情投资受贿类型,并在规范层面明确其构成犯罪的具体要件。
  不过,就司法实践来看,感情投资类受贿以隐蔽手段对原有受贿行为进行颠覆后,在感情投资类受贿行为的认定上更是出现众多问题。无论从案件调查中受贿人实际受贿金额的落实,还是对于受贿构成要件的评价和情节衡量上均存在对法条的不同解读和量刑差异,这使得感情投资类受贿在实务中的认定呈现出不同的态势。尤其是,部分司法实践还出现了“一刀切”地将收钱后未办事或收钱后未办成事的行为视为受贿罪,在一定程度上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且背离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补强规则。
  根据刑法第385条,“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之一,而在感情投资类受贿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确认却成为限缩受贿罪成立范围的一种方式,甚至引发“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存废问题的争议。尤其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成立标准由“客观实施了谋利行为”提前至“收受财物时承诺为他人谋利”,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为他人谋取利益”三个阶段,从而扩大谋利行为的客观标准,而在感情投资类受贿中,行为人已承诺而未谋利以及已实施而未谋利两种情形较为普遍。
  究其实质而言,贿赂犯罪的设立是为禁止双方设立贿赂与职务行为之间的对价关系。单纯从法律条文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规定实质是对受贿行为的限定,在一定程度上限缩受贿罪的成立范围,但从司法认定的角度来看,审判实践中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的解读存在多种形式。随着感情投资类受贿中大量涌现“不直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该要件在相当程度上已被弃守,即此要件不是消解受贿罪构成的要件,而仅是认定感情投资类受贿罪构成的情形之一。
  感情投资类受贿往往依据行贿人和受贿人的供述或是直接的财物证据证明,若两者拒不供述或无直接证据证明的,仍旧无法对该行为进行刑法评价。2016年司法解释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确定性要件弱化为“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可能性要件,这种可能性是通过对证明标准的降低而来的。严格来看,这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证据标准,但从刑法教义学的立场来看,对“影响职权行使”规定的科学理解是解决实务界中的法律难题和盲点的有效方式,有利于法治进步和发展。
  应当说,2016司法解释规定的“影响职权行使”是受财行为和职务行为间的对价关系模糊时所成就的,是介于影响职权行使的可能性而产生的,属于一种具体的危险犯。在“影响职权行使”的认定中,最主要的认定标准为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人情往来同感情投资类受贿最大的不同在于人情往来是人际关系的正常交流,并不具有强烈的请托意愿。而人情往来所收取的具有祝贺或安慰之意的礼金是我国人情社会中的基本礼仪,人情往来通常会伴随特定事件的发生而产生,往来也并不具有同步性,也存在收受礼金但未归还的情况。这样的人情往来行为同职务无关且往来中并不包含请托事项,不能影响职权的行使,可以依此区分人情往来和感情投资受贿。
  就感情投资类受贿犯罪的规范司法认定而言,一方面,以具体要件区分人情往来与感情投资。尤其是要正确认定“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的行为视作已作出承诺,将其作为受贿犯罪处理并无障碍。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请托事项而拒绝收受财物的,则不成立感情投资受贿。反之,若行为人明知他人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则双方就权钱交易的对价关系达成一致合意。该种对价行为在双方意图明确的情况下,是具有确定性的。在此种情况下,送礼人是否提供具体的请托事项则成为认定感情投资行为的关键。不能仅通过双方的职权地位或内心意图来推定,这会过分扩大主观要素而超越司法解释的原意。基于客观主义立场,应将送礼人明确的具有识别可能性且对外表露的请托事项认定为“明知”。
  另一方面,正确厘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司法判断。在感情投资类受贿的司法实践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对于受贿的认定虽未起决定作用,但也在一定程度上为感情投资类受贿行为的犯罪化做出有力推动,虚化乃至消解“可能影响职权行使”这一实质要件并不足取。从司法角度而言,感情投资中“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推定为司法机关认定受贿人的主观要素提供了一种科学的鉴别方法,还减轻控方的举证责任,降低受贿罪中证据证明的难度,提高司法效率。
  综上所述,感情投资类受贿犯罪司法认定,应当对“影响职权行使”的内核进行判断与界定,明确其最主要的认定标准为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应当肯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存在的积极价值,明确保留“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是肯认职务行为与财物之间对价关系和限定犯罪圈的基本内容,由此划定人情往来与感情投资的界限,化解当下感情投资类受贿中司法认定的规则模糊和理解差异。
  [作者系贵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贵州师范大学廉洁文化研究院(纪检监察研究院)兼职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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