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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婚姻登记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浅谈“婚姻自由”
  ■ 向鹏 卢娅
  近日《婚姻登记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一经公布便引起网友的激烈讨论,特别是修订中有两条规定引发了不少争议:一是结婚登记不再需要户口本,仅需要提供双方居民身份证;二是为期三十天的离婚冷静期中任意一方可反悔撤回离婚申请。该草案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要求当事人共同完成登记离婚手续的最后一个步骤,否则离婚程序自动终止。对此,引发了人们对于婚姻自由的深度思考。结婚登记仅需双方身份证即可,并且还取消了婚姻登记的地域限制,简化了婚姻登记程序,一方面摆脱了个人意愿以外包括家庭在内的对于结婚自由的影响和干扰;另一方面为异地工作、异地居住的人们步入婚姻殿堂提供了极大的便利。这对婚姻自由的实现来说无疑是一种进步。结婚是自由了,但是离婚却更难,增强结婚自由的同时却持续收紧了离婚自由,“宽进严出”的规定让大部分人产生了恐婚情绪,这种规定也与追求婚姻自由的初衷背道而驰。
  何为婚姻自由?婚姻自由源自于欧洲文艺复兴时期提出的一种思想和口号,是天赋的人权。现如今各国立法也均将婚姻自由规定为一项基本原则。婚姻自由被视为人类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指男女双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选择自己的婚姻伴侣以及决定自己的婚姻状态,不受任何人的强制与干涉,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结婚自由,是男女双方在本人完全意愿下有依法缔结婚姻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离婚自由,是指已经结为夫妻的婚姻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离婚的自由。二者相互依存,缺一不可。保障婚姻自由,不仅仅是保障结婚自由也应涵盖离婚自由,既要保障当事人选择伴侣的权利,也要保障已经结为夫妻的当事人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免受婚姻名存实亡的痛苦,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经无法维持的婚姻关系得以依法解除,及时摆脱不幸的婚姻,进而追求新生活。而当前《婚姻登记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引发争议的两条修订显然使得“结婚自由”与“离婚不自由”并存,言简意赅的“婚姻自由”概念由此便显得复杂而矛盾。
  草案修订的进步之处
  民政部公布的《婚姻登记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的结婚不需要户口本并且取消了婚姻登记的地域限制,有望为婚姻登记“松绑”,让婚姻自由成为触手可及的现实。有意结婚的情侣只需要到任一婚姻登记机关出示双方身份证,并且签署一份“无配偶以及与对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即可成为合法夫妻并发给结婚证,在外地工作学习,追求各自梦想的年轻人,天南海北都可以领结婚证。这项规定打破了地域藩篱,契合现代社会人户分离的普遍现状,顺应了中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人口流动性大大增强的大背景,贴合当代青年的情感需求。《婚姻登记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订简化了婚姻登记流程,体现了对个体自主权的尊重,鼓励人才流动,为建设更加自由、平等的社会环境奠定了基础,也意味着一个充满生机活力的现代社会正在到来。
  草案引发的争议焦点
  结婚是更自由了,但是离婚自由了吗?民政部公布的《婚姻登记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草案中关于离婚冷静期的细化规定一经发出便引起较大争议。设置离婚冷静期的初衷是值得肯定的,可以避免一些夫妻因为一些琐碎的小事而冲动做出离婚的决定,该条规定给予双方充分的时间重新审视婚姻,为轻率离婚提供了“缓冲带”,有利于维护婚姻稳定、家庭完整。但我们也必须看到该规定引发民众的许多顾虑,从法律规定的层面上看,离婚确是自由的,只要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就可以申请登记离婚;而从经济成本层面上看,离婚却显得不是那么地自由,此前的离婚冷静期本就增加了离婚的时间成本和协商成本,而此次修订对离婚冷静期的细化更是将青年人恐婚的情绪推到了高潮。
  离婚冷静期细化规定增加了离婚登记复杂性和更不可预测性。该细化规定遵循下来实际上离婚冷静期最长不是三十日,而是六十日,这实际上也是为离婚设置了两次反悔的机会。这使得本来可预期的离婚变得很不确定,客观上增加了通过登记离婚的难度。那么当事人就不确定性的增加转而会选择去法院起诉离婚,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或在诉前或诉中调解离婚。这无疑又进一步加大了离婚的成本,间接提升了离婚的难度,先不讨论诉讼费和诉讼过程的煎熬,关键是法院一般第一次是不会判决离婚的,然而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出现的情况下,二次起诉则需要等待六个月之久,诉讼离婚程序周期可谓是旷日持久,对于那些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婚姻双方来说,只是让一个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苟延残喘,而离婚冷静期的设置只会延长他们的痛苦,增加了当事人不必要的困扰。另外,我们不得不考虑应对离婚冷静期间发生的法律问题。冷静期内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该如何保障?例如离婚冷静期发生家暴,应当如何处理,能不能定为故意伤害?离婚冷静期的存在使得受家暴者可能受到持续性的伤害。这使得离婚冷静期可能成为施暴方继续施暴的借口和受害方继续忍受家暴的原因;再比如婚姻冷静期期间一方强行与配偶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等问题又该如何处理?另外,如若一方想要转移、隐匿、变卖财产等,冷静期的设置是否有为其故意拖延时间的嫌疑,进而造成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侵害?这一规定的设置显然陡增了问题的复杂性和处理难度。
   完善路径
  完善法律法规。首先要从法律层面入手,完善离婚相关法律法规。简化离婚程序,降低离婚门槛,使离婚更加便捷高效的同时,要明确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以及存在家暴等严重家庭问题的处理原则和标准。一是在离婚时要考虑未成年子女利益,我国离婚冷静期限的设置应当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据孩子的年龄和行为能力在充分尊重孩子意愿的情况下处理抚养与监护问题,合理划分抚养义务;二是建立夫妻财产登记与核实制度,以期避免当事人在婚姻冷静期这一不确定的期间造成一方当事人侵害另外一方的财产利益;三是加强对家庭暴力的打击力度以及明确冷静期内强行发生性行为的处理标准,同时要为受害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和保护。
  严格限制离婚冷静期制度的适用情形。离婚冷静期制度应以保障秩序为其合理性边界,而不能扩张适用,为此有必要增设离婚冷静期排除适用情形,例如因违反法律而排除适用。如存在民法典规定的包办买卖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婚内同居、家暴、虐待、当事人有赌博吸毒等情形的,应当排除离婚冷静期制度的适用,这不仅仅是保护婚姻关系当中弱势方的利益,也维护了社会稳定。
  赋予离婚冷静期期限一定的灵活性。《婚姻登记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统一设置的离婚冷静期期限有“一刀切”的嫌疑,应当结合该条规定的立法初衷,赋予期限一定灵活性,以适应复杂的现实需求。比如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经查实均已经达成合意并且签订协议的以及双方分居达到一定期限可以证明感情确已破裂,维系婚姻关系已无必要,应当适当缩短期限,避免增加婚姻当事人不必要的烦恼。简单来说可以对离婚类型划分梯度,根据有无恢复如初的可能性,适用不同的冷静期限甚至是不适用,法谚有云,“法无解释,不得适用”,根据立法的初衷对离婚冷静期进行适用,有效发挥其规范功能,避免僵硬化照搬法律。
  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是两个不可切割的整体,在追求婚姻自由的过程中我们既要保障个体选择伴侣和婚姻状态的权利,也要保障个体在婚姻不幸时能够及时解脱的权利。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全面婚姻自由,让每一个人都能够在爱情和幸福中自由翱翔。
  (作者向鹏系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作者卢娅系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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