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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适用
——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处置为例
  ■毛娅娅
  摘要:公序良俗亦称善良风俗,通常认为由“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共同构成,是社会发展所必需的道德规范和伦理要求。近年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财产纠纷发生的案例不断增多,对于此类新型案件,审判实务中完全依靠成文法来裁判显得略微无力,存在漏洞,公序良俗原则以其特有的灵活性特点在实务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未登记结婚请求返还彩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第三者赠与财物、原配请求第三者返还不当得利、不法给付返还请求权等案件屡屡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抽象性和灵活性特点赋予了法官高度的自由裁量权,这也使得该原则在适用上存在争议。因此,在实务中适用该原则应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避免一刀切现象的出现。
   关键词:公序良俗;婚姻关系;财产赠与;自由裁量
  一、公序良俗原则的渊源及主要内容
  公序良俗原则最早适用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虽然其没有具体的语言表述,但公序良俗精神贯穿古罗马法中,如:“丧廉耻,污名,不能佐证。”我国法律经过几次修订,最终制定并实施的《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民法典》都有涉及公序良俗原则的具体条款。《民法通则》第七条、《民法总则》第八条均明确规定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既不能违反法律,也不能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民法总则》第十条对于民事纠纷的处理明确规定,当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时候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不明确时,可以按照习惯,按习惯处理时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民法典》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公民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将公序良俗作为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必备条件之一。《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进一步规定了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我国法律对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并没有具体的适用范围和适用规则,通常情况下有法律条款优先适用法律条款。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适用越来越广,特别是在婚姻家事纠纷案件中比较普遍,如在婚外同居财产赠与案件中,这类案件因其性质特殊,普遍会引用公序良俗原则来对赠与行为进行定性,从而判定赠与财产是否应当返还。
  二、公序良俗原则司法适用情况
  案例一:应某起诉王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原告应某是已婚人士,2005年,应某与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便同居在一起生活,同居期间应某自愿负担起王某及两孩子(孩子系王某与其前男友所生)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合计158,478.32元,2020年,被告王某带着孩子离开应某,结束了二人的同居生活。应某认为其与王某生活期间,对王某及其孩子进行照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王某返还其所支付的费用。裁判结果:判决驳回原告应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韦某起诉杨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
  原告韦某与第三人姚某系夫妻,2014年,姚某与被告杨某相识后便同居生活,后杨某发现姚某未离婚,便离开姚某。二人同居期间,姚某向杨某大额转账并购买钻戒及车辆累计花费833,340.00元。韦某认为,自己与姚某系合法夫妻,姚、杨二人同居维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杨某明知姚某已婚,仍与姚某保持同居关系,并索取案涉赠与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韦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违背了公序良俗,故姚某的赠与行为无效,请求杨某返还姚某向其赠予的财产。裁判结果:由被告杨某返还原告韦某不当得利463,220.00元(返还一半)。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三:张某起诉李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原告张某系已婚人士,与李某相识后便同居生活,但李某不知道张某已婚,同居期间,张某共计转账给李某210,000.00元,李某得知张某已婚后便提出分手,后张某的妻子知道此事,便要求张某将李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李某返还张某与其同居期间赠与的财物。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公序良俗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效力认定
  参考上述案例可知,公序良俗原则在实务中的运用并非导致合同全部无效,根据婚外同居状况的现状、当事人自身婚姻状况、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处理纠纷案件裁判结果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赠与合同无效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赠与行为不得违反法律、公序良俗,否则行为无效,基于此,有配偶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第三人赠与财产的行为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同时也损害了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受赠方获得的财产没有合法来源,属于不当得利,权利人有权请求受赠人返还不当得利。
  其次,立足公序良俗原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内某一方与婚外第三者建立不正当交往关系且为维护该关系持续而自愿发生赠予行为,即使赠予合同本身符合法律的生效要件,但该行为因违反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并非为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赠与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该赠与行为无效。
  第三,夫妻双方对婚内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处分权,一方未经过另一方允许,将婚内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该种行为不但侵犯了另一方的处分权,同时也损害了另一方对共同财产的支配权,严重侵害了另一方的财产份额,该赠与行为理应认定无效。
  (二)赠与合同有效
  首先,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法律的补充性原则,在实务中并非一刀切运用,对于某些为了结束某段婚外关系,或者是为了支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生活费而发生的赠与行为,其赠与的出发点并非是维系不正当的婚外关系而发生,该种赠与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稳定了社会矛盾,该类似的赠与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若认定无效,对于非婚生子女抚养费产生的纠纷将层出不穷,不利于社会稳定。
  其次,关于善意第三人接受到的赠与的认定,根据“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之民法理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赠与财产给第三者,若根据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赠与行为无效,对于善意受赠者而言,损害了其信赖利益,同时第三人也是受害者,故而对此种情形应当区别对待,笔者认为,该种情形下的赠与应当认定有效。
  (三)赠与合同部分有效
  如果赠与者只是处理的个人财产,该部分财产因不涉及共同财产处分权问题,因此应当区别对待,用公序良俗原则认定合同效力时,同时还要着重分析各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财产性质等因素,受赠人主观上是善意的,该部分赠与应当认定为有效,超出部分亦认定为无效,如果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没有恶意串通,或者以赠与方式转移财产从事非法目的,该部分赠与行为亦根据具体情形认定有效或者无效。
  四、完善公序良俗原则在司法实践运用中的建议
  (一)规范公序良俗在婚姻家事裁判中的适用
  首先,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时,要结合具体案情,不能片面地将婚内一方赠与第三人财物的行为都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从而认定赠与行为无效,这容易陷入片面主义。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财产性质、受赠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都是衡量公序良俗原则是否应当适用的天平。
  其次,提高法官对公序良俗原则的认知。由于公序良俗是一个道德规范,法官在适用时容易受主观认知的影响,因此,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并充分考虑到引用该原则带来的社会影响,来认定赠与行为的效力。
  (二)发挥公序良俗适用上的谦抑性作用
  首先,法律能作出评价规范时,优先适用法律,公序良俗原则应当作为最后的价值判断标准,对没有法律规定的行为引用公序良俗的适用切忌盲目扩张,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稳定性,避免公序良俗原则的滥用。
  其次,适用公序良俗原则不能一刀切,要充分考虑该原则带来的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从公序良俗作用来看,其目的是弥补法律不足,道德规范具有不稳定性,同时由于个人认知的差异性,道德规范又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在适用该原则时,一定要考虑到该原则自身的作用,而不是将该原则作为“万能钥匙”而盲目扩张适用。
  (三)建立案例资源指导库
  根据上述案例可知,同样都是有配偶者一方向第三人赠与财物的情形,却出现了不同的裁判结果,有的法官认为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赠与行为无效,因此应当全额返还赠与财产,有些法官认为基于不法目的的赠与,即使赠与行为无效,也不得请求返还赠与财产,因此,建立案例资源指导库作用尤为重要。
  首先,家事裁判中,公序良俗的原则具有争议性,究其原因是我国没有针对有配偶者在赠与第三人财物情形下合同效力的法律规范化指引,建立案例资源指导库,可以有效的对同类案件进行类案指导,避免同案不同判情形的发生。
  其次,因公序良俗原则是一种道德规范,道德规范具有高度的变化性,受裁判者认知影响,该原则适用上会产生同案不同判情形。为此,建立案例资源指导库,对不同地区不同案例进行搜索,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处置财产行为涉及的案件进行归纳,从而对赠与行为是否有效、无效、部分有效做出更客观的裁判,参考归纳分析得出的结论,其符合大众标准,是普遍意义上的公平公正,更具有预测性。
  (作者单位:绥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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