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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再迎修正 反腐败展新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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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再迎修正 反腐败展新篇
■ 曹波 刘芳伶
2023年7月25日,首次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对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等进行修改完善,并将发生在民营企业内部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企业资产等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以进一步贯彻落实企业产权平等保护理念。党的二十大以及二十届中央纪委对坚决打赢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作出重要部署,要求以零容忍态度反腐惩恶。习近平总书记也曾多次就惩治行贿犯罪问题作出重要指示,强调“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2023年7月1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要求“依法加大对民营企业工作人员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受贿等腐败行为的惩处力度”,进一步加大对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保护力度,完善民营企业源头防范和治理腐败的体制机制,积极回应企业家关切。本次刑法修正是为及时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回应预防、惩治犯罪的新情况新需要,在《刑法修正案(九)》的基础上对刑法反腐败罪名体系及罪刑配置的又一次重大修改。
一、内容聚焦:《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的首次亮相
以修正案的形式对刑法作出与时俱进的修改完善是我国刑法完善的最重要方式,能够及时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适应预防、惩治犯罪的新情况新需要,较好地维护刑法的稳定性和适应性。从内容上看,《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共修改补充7个条文,主要是对行贿罪及其关联犯罪罪刑配置与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相关犯罪的规定作进一步调整、完善和优化。
(一)强化对行贿犯罪的治理力度
首先,修改完善行贿罪的处罚规定。一是在行贿罪中增加一款规定:对多次行贿、向多人行贿,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等六类情形从重处罚。具体从行贿行为人身份、行贿行为次数、行贿对象数量、行贿行为发生的领域、行贿资金性质等方面,认定行贿罪的犯罪情节;二是调整行贿罪的起刑点和刑罚档次,调整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与受贿罪相衔接;三是修正第390条第2款:将原来的“侦破”改为“调查突破”,从而将适用该款的范围从侦查阶段扩展到前期调查阶段,也将纪委监委的调查活动明确纳入适用范围。
其次,加大对单位受贿、对单位行贿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将单位受贿罪的刑罚由原来最高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的一档刑罚,修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两档法定刑,并将最高刑由原来的五年有期徒刑提高至十年有期徒刑。同时,在对单位行贿罪中增加一档“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
最后,平衡自然人和单位行贿的刑事责任,加大对单位行贿罪的惩处力度。将单位行贿罪中,由企业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所承担的刑罚,由原来最高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的一档刑罚,修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档刑罚,并将最高刑由原先的五年有期徒刑提高至十年有期徒刑。
(二)增加惩治民营企业内部人员的腐败犯罪
修正前刑法第165条、第166条和第169条分别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相关人员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在上述三个条文中各增加一款,即分别增加刑法第165条第2款“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法第166条第2款“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法第169条第2款“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以此将现行对“国有公司、企业”等相关人员适用的犯罪扩展到民营企业,即民营企业内部人员具有上述三条所规定行为,故意损害民营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也要追究刑事责任。
二、革故鼎新:《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的时代意义
本次刑法修正体现两方面的新趋势:一是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将党中央决策部署转化为法律制度。紧紧围绕党中央反腐败和依法保护民营企业的大政方针,更加注重统筹发挥好刑法的规范保障、引领推动作用。二是坚持问题导向,系统治理腐败犯罪问题,需要进一步发挥刑法在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体制机制中的重要作用。
(一)打破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国有领域与其他领域“二元化”模式
我国刑法分则的罪名体系,传统上一直呈现出鲜明的“二元化”特征,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二元化”。不仅体现在纯正的单位犯罪罪名较之于同类型自然人犯罪罪名配置普遍较低的法定刑,还体现在对单位和自然人都可以构成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上,单位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评价也明显比自然人犯罪主体要低;其二,公共领域和私营领域的“二元化”。我国刑法对公共领域的保护力度较大,最为典型的就是大量罪名实际上仅适用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主体或领域,例如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失职罪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滥用职权罪等。本次刑法修正增设针对于民营企业有关人员的三个背信类犯罪,一定程度上打破公私“二元化”模式,进一步丰富并完善我国刑法关于侵害民营企业财产的罪名体系,有利于实现对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的平等保护。
(二)转变“重受贿、轻行贿”的思维定式
从近几年法院一审新收案件数量来看,同期行贿受贿案件查处数量差距较大,行贿罪与受贿罪案件数的比例大概在1:3,有的年份达到1:4或者更大比例。众所周知,受贿与行贿具有“一体两面”的特性,而行贿行为却查处得少、处理得轻,这种过于宽大不追究行贿的情况不利于切断贿赂犯罪因果链。本次修改紧紧围绕党中央“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大政方针,破解行贿罪与受贿罪轻重倒置的困境,扭转部分办案人员“重受贿、轻行贿”的观念。在保持惩治受贿犯罪高压态势的同时,加大对行贿行为惩治力度,妥善把握查处行贿的政策尺度,对法律规定重点查处的行贿案件,该立案的坚决予以立案,该处理的坚决作出处理,一般情况下不能轻易不移送或者不处罚,而是应当从严把握。
(三)加大对民营企业产权和民营企业家权益保护力度
据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统计,在2022年度2038次企业家犯罪中,共涉及犯罪企业家1924人。其中,犯罪的国有企业家人数为130人,约占犯罪企业家总人数的6.8%;犯罪的民营企业家人数共1702人,约占犯罪企业家总人数的88.5%。特别是,近年来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问题多发、易发,主要表现在侵占、挪用、受贿和背信方面,其中背信方面反映较为集中的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等行为。《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对集体企业、民营企业的财产进行平等保护,将侵害集体经济、民营企业财产的危害行为作为犯罪处理,从而有效地为民营企业预防、惩治内部腐败犯罪提供法律手段,克服现行刑法在这方面的实质缺陷。
三、争相辩驳:《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的审慎思考
《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的主要目的与重要内容是克服入罪与处罚的不公平性和不均衡性,将反腐败工作纳入规范化法治化的轨道,这需要从健全制度规范、完善立法等具体路径寻求完善之策。
(一)平等保护不意味着同罪同罚
本次刑法修改丰富并完善我国刑法关于侵害民营企业财产的罪名体系,有利于实现对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的平等保护。但是,平等保护并不意味着必须同罪同罚。考虑到我国民营企业的发展不平衡、情况较为复杂,很多企业治理结构和日常管理不规范,甚至家族企业占比较高的特殊现实,对民营企业有关人员背信类犯罪与国企进行同罪同罚,极有可能造成将来法律适用的混乱以及打击上的偏差。因此,理应通过不同罪名、分开立法的方式进行规制可能更为妥当。这样不仅能够保证立法体系的统一,也能兼顾民营企业的特殊性,更利于实现对民营企业精准的平等保护。
(二)调整法定刑配置的路径选择
从立法来看,调整法定刑配置以确保刑罚公平的方式有二:一是降低某个罪的法定刑,使之与较轻的法定刑相协调;二是提高某个罪的法定刑,使之与较重的法定刑相均衡。行贿罪与受贿罪的起刑点及刑罚档次如何进行衔接,是需要慎重考虑的。一方面,犯罪治理实践已经充分证实,重刑并不是预防犯罪的灵丹妙药,没有证据表明重刑对抑制犯罪具有作用,同样也没有证据证实纯粹的重刑对于治理腐败犯罪的价值;另一方面,刑罚的严厉程度总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减轻,刑法规制作为最后保障法,也是守住社会整体运行稳定的最强后盾。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公正性的侵害更为严重。因此,受贿罪的不法程度重于行贿罪,保持行贿罪与受贿罪法定刑配置的必要差异具有合理性。当然,《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新增部分罪名,修改相关罪名的量刑档次,针对犯罪情节的轻重修改相应的刑罚是现代科学的调整路径。
(三)刑法法条表达应具有简短性
《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前三条分别在刑法第165条、第166条与第169条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实质只是扩大主体范围,将“其他公司、企业”的有关人员纳入犯罪主体范围,除此之外的构成要件要素与法定刑并没有发生变化。在这种情形下,继续采用第一款规定基本主体犯罪,第二款规定补充主体犯罪的立法例就显得较为冗杂繁琐。此外,《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前三条所规定的犯罪都处于刑法分则第三章中“妨碍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一节,该节罪名所涉及的行为主体并不限于国有公司和企业,故国有公司、企业与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实施该节罪名下的相同犯罪行为,并不存在法益侵犯的种类与程度差异。既然如此,就更没有必要分作两款规定不同主体的相同犯罪。
(作者曹波:贵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芳伶:贵州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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