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数字报首页
版面导航
第01版:头版
第02版:要闻
第03版:基层
第04版:交安
第05版:区域
第06版:区域
第07版:理论
第08版:理论
标题导航
企业合规案件分案处理模式的改进
高职学生法治素养培育路径研究
版面概览
通版阅读请点击:
展开通版
收缩通版
当前版:08版
首版
上一版
下一版
末版
发布日期:
文章标题
文章内容
文章作者
上一篇
下一篇
字体:
放大
缩小
默认
企业合规案件分案处理模式的改进
■ 马涛
近年来,为有效治理和预防企业犯罪,保障企业生存发展,维护经济安全稳定,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检察机关开展了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工作。面对改革中遇到的问题,出现了企业合规案件“分案处理模式”这一理论及实践创新。本文尝试分析该模式的提出意图及存在问题并提出相应改进建议,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参考,不足之处望批评指正。
当前分案处理模式的提出意图:在重罪案件中“放过企业”
我国刑法对绝大多数单位犯罪规定了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责任人判处有期徒刑等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相对不起诉只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况,尽管没有司法解释对于何为该条中“犯罪情节较轻”予以明确,但理论及实务上通常认为,就是指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在企业涉嫌单位犯罪较轻时,可以在合规整改成功后对企业和企业责任人均作不起诉处理;但是,如果企业涉嫌犯罪较严重,以至于对企业责任人应当在三年以上量刑时,即便企业合规整改成功,由于不能对责任人作相对不起诉,又由于刑法对单位犯罪双罚制的规定,就只能对企业责任人连同企业一并起诉。然而,企业在合规整改成功后仍然被起诉定罪,就难以避免资格剥夺、声誉受损等负面后果,严重的还可能危及企业生存,这明显有悖检察机关适用企业合规制度“挽救企业”的办案初衷。面对以上困境,实践中有人提出“分案处理模式”,即:在企业涉嫌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位犯罪时,如果企业合规整改成功的,可以只起诉企业中责任人,而不起诉企业本身,以避免企业被认定罪后所导致的负面后果,从而实现在重罪案件中“放过企业”的意图。
当前分案处理模式的问题:仍以认定企业成立单位犯罪为前提
然而,当前的分案处理模式又主张,在不起诉企业本身的同时,以单位犯罪的罪名来起诉企业责任人,这实际上又是变相认定了企业仍然构成单位犯罪。如有学者在提出分案处理模式时所举出的J集团公司涉嫌串通投标案。在该案中,合规整改成功后,检察机关对J公司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另案处理的总经济师孙某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主管人员,被以串通投标罪提起公诉并判刑。”可见,按照这一分案处理模式,对于企业责任人,是将其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追究的,而不是作为自然人犯罪进行追究的,故必然以认定涉案企业构成单位犯罪为逻辑前提。也就是说,如果企业责任人被认定构成单位犯罪的话,实际上还是认定了企业构成单位犯罪。总之,从法律层面看,按照当前的分案处理模式,仍然是认定企业构成单位犯罪的,不起诉企业的效果只是没有判处罚金刑而已。这意味着,企业因被认定罪而可能面临的负面后果,仍然是存在的。
分案处理模式的改进建议及司法适用:分案处理后以自然人犯罪起诉企业责任人
企业合规分案处理的目的在于,实现企业责任与企业责任人责任的切割,从而“放过企业”,然而,当前的分案处理模式并不能彻底贯彻这一目的,故应当对其进行改造。本文认为,企业既涉嫌重罪又整改成功时,分案处理只起诉企业责任人的做法是值得肯定的,但不能再以责任人成立单位犯罪为前提,而应当以责任人成立相应的自然人犯罪为前提。理由在于,单位犯罪存在两个行为主体:一是单位行为主体,二是责任人行为主体。对于其中的责任人行为主体,在构成单位犯罪的同时也构成相应的自然人犯罪,并且,两罪存在竞合关系。在同时起诉企业和企业责任人的情况下,责任人所构成的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便同时成立,由于其中单位犯罪是特别法条,相应自然人犯罪就被排除适用;在分案处理时,不起诉企业而只起诉企业责任人的,责任人所构成的单位犯罪不再成立,那么,就只能以自然人犯罪起诉企业责任人。关于本文观点的展开司法适用,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罪名相同
刑法中的单位犯罪,绝大多数与自然人犯罪罪名相同,并通常规定单位犯罪责任人与自然人犯罪相同的法定刑。但在个别犯罪中,也存在刑法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了不同追诉标准的情况,这会导致对自然人犯罪的处罚重于单位犯罪责任人的处罚。如刑法第175条规定的高利转贷罪,自然人犯该罪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而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再如刑法第180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自然人犯罪时最高可判处10年有期徒刑,而单位犯罪时责任人最高只能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根据本文分案处理观点,在企业因合规整改而不追究其单位犯罪责任时,对于企业责任人应以自然人犯罪追究责任。在单位犯罪与相应自然人犯罪具有相同的法定刑或追诉标准时,当然可以顺畅地实现这一转换。但如果出现如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法定刑或追诉标准存在差异时,如何在分案处理后实现罪刑相适,则是需要讨论的问题。
其一,法定刑存在差异的情形。对于法定刑存在差异的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在以自然人犯罪追诉时,应考虑相应单位犯罪法定刑的量刑幅度,以实现罪刑相适。如刑法第175条高利转贷罪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单位犯该罪时,无论数额多少,对单位责任人最高只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而自然人犯罪如果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就会被判处三年到七年有期徒刑。在企业涉嫌该罪数额较大时,由于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都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根据案情对企业及责任人作出“双不起诉”处理;但在企业涉嫌该罪数额巨大,根据案情需要进行分案处理的,即不起诉企业的同时对责任人以自然人高利转贷罪起诉的,对于责任人自然人犯罪的量刑,应当受单位犯罪量刑的法定刑幅度的制约,即对于分案处理后的自然人高利转贷罪,最高只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理由在于,分案处理后以自然人犯罪起诉责任人,主要是为了在法律层面上实现企业责任与企业责任人责任的彻底分离,但该自然人犯罪毕竟是由原来单位犯罪转化而来,那些对责任人从宽处罚的因素仍然存在,并且,企业合规整改成功的,也可作为对责任人从宽处罚情节,故本文认为,分案处理后以自然人犯罪起诉企业责任人的,量刑时仍应受原单位犯罪法定刑幅度的制约,这样更能体现罪刑相适,从而减少不必要的社会矛盾与对立。
其二,司法解释规定追诉标准存在差异的情形。有的犯罪中,虽然刑法规定了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相同的法定刑,但由于单位犯罪追诉标准高于自然人犯罪,从而使得对于自然人犯罪的处罚实际上重于单位犯罪。如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可见,该罪单位与自然人犯罪法定刑相同。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5月)规定,自然人犯罪的追诉起点是20万元,单位犯罪的追诉标准是100万元;并且,自然人犯罪“数额巨大”的标准为100万元以上,单位犯罪“数额巨大”的标准为500万元以上。本文认为,在某企业涉嫌单位犯罪数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时,由于达到了自然人犯罪“数额巨大”而没有达到单位犯罪“数额巨大”,根据具体案情不同,既可对企业及责任人均作出不起诉处理,也可在不起诉企业的同时以自然人犯罪起诉企业中责任人,但即便按自然人非法存款罪已属“数额巨大”的,最高也只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进一步来说,企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500万元以上时,应当进行分案处理,即不起诉企业的同时以自然人犯罪起诉企业中的责任人,而量刑幅度应在3至10年有期徒刑之间。之所以有量刑上的限制,理由与前一点相同。
(二)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罪名不同
在我国刑法中,存在少数单位犯罪与相应自然人犯罪的罪名不同,如刑法393条单位行贿罪与389条行贿罪、387条单位受贿罪与388条受贿罪等。并且,在法定刑上也存在差异,如刑法387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单位行贿罪责任人最高只能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而行贿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
根据本文分案处理观点,企业涉及该类犯罪分案处理时,由于是以自然人犯罪起诉单位责任人,那么,就需要对罪名进行变更。如某企业涉嫌单位行贿罪,分案处理决定不起诉企业的,就不能再以单位行贿罪起诉企业责任人,而只能以行贿罪起诉企业责任人。原因仍是,不能一方面认定企业不构成单位行贿罪,而另一方面又认定企业责任人员构成单位行贿罪。
有人可能会提出质疑,不同于使用了同一罪名的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规定在不同刑法条文中,其构成要件也存在差异,那么,企业责任人在构成单位行贿罪时一定会同时构成行贿罪吗?本文对此的回答是肯定的,因为单位行贿罪实际上是行贿罪的特别条款。首先,从构成要件上看,成立单位行贿罪要求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构成行贿罪并无此要求。“谋取不正当利益”只是对行贿罪加重处罚的要件,并且,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限于为行贿人本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还包括为第三者(含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可见,如果责任人符合了单位行贿罪构成要件,也必然符合行贿罪构成要件。其次,从追诉标准来说,在没有其它严重情形时,成立单位行贿罪最低要求20万元,而成立行贿罪最低要求3万元。可见,对于企业责任人来说,其在构成单位行贿罪的同时必然构成行贿罪,两者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作为特别从轻条款的单位行贿罪优先适用。但如果分案处理,对企业涉嫌单位行贿罪不起诉,又要起诉企业责任人的,就应当以行贿罪来起诉。并且,由于该企业责任人的行贿罪是由原单位行贿罪转化而来,对责任人行贿罪的量刑也不应超过5年有期徒刑。
不过,如果企业责任人在单位行贿过程中谋取了个人利益,按照单位行贿罪中“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则不再受最高判处5年有期徒刑的限制,并根据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的多少来确定量刑轻重。
(作者系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本文为2022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应用理论研究课题“涉案企业合规中的单位犯罪问题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
贵州省互联网出版业务许可证:黔新闻出网版准字第046号黔ICP备05003182号-1 Copyright @ 2003-2023 DDCPC.COM 贵州法制网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贵州法制报主管主办 技术支持:
锦华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