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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实务认定分析
■沈双双 梁田恬
  摘要:关联交易本身并不为我国《公司法》所禁止。某种程度而言,关联交易反而可以实现资源重整、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等目的,故实践中存在大量关联交易,由此引发的关联交易损害纠纷案件也与日俱增。《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由此可以看出,《公司法》并未完全否定关联交易,只对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作否定评价。如何区分关联交易正当与否,《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笔者特依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公司法修订草案》、侵权法理论等,结合司法实务案例,对关联交易实务认定作如下分析。
  关键词:关联交易;关联关系;实务认定
   一、《公司法》中的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是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方之间产生的交易。《公司法》第216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但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第148条对自我交易进行了特别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从本质上看,自我交易实质就是一种特别的关联交易,但《公司法》仍对两种交易进行区分,且法律后果完全不一样,自我交易的法律后果为收入归属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后果为损害赔偿或无效。
  二、《公司法修订草案》中的关联交易
  《公司法修订草案》一、二审稿第183条均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可见,《公司法修订草案》进一步扩大了关联关系范围,不再特别区分关联交易与自我交易,而一并纳入董监高关联交易的大范畴,作统一规范调整,体现立法与司法实务的与时俱进。
  三、正当关联交易的实务认定
  《公司法》并未对“正当的关联交易”与“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作严格界定,但从司法实务来看,认定正当的关联交易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交易信息披露充分。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应完整,充分披露交易信息对加强市场监管起到促进作用,使交易暴露在阳光下,一方面可确保披露信息准确,另一方面可保护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的中小股东利益。该要求以政府监管为视角,市场信息不对称容易滋生大量机会主义。《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对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提供了依据。
  2.交易程序合法。关联交易是否取得必要授权、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授权程序是否合法合规、内部各项决议是否有效以及交易各方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报批程序等,都是司法实务审查的必要程序性要素。只有交易程序合法,才能充分保障交易各方的权益。
  3.交易对价公允。关联交易对价的公允性一般是监管审核关注的重点,主要是为防止大股东侵占、掏空公司资产。交易价格应当符合行业内的普遍成交价格或一定条件下可被买卖的价格。司法实务中,公允价值一般由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四、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的实务认定
  司法审查关联交易的重点虽围绕交易协议审理,但原告一般并非基于协议履行提出请求,而是否定关联交易合法性或对实施关联交易侵权行为的主体进行追偿,故该类诉讼本质上属于侵权之诉。如何认定关联交易损害了公司利益,司法实务认定、裁判标准不一。笔者依据侵权构成要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几个同类典型案例作如下总结:
  1.主观过错方面,实务一般通过审查交易背景、动机等考量关联方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496号中认定,从交易背景来看,以关联交易方式将本应自行承担的债务转由东驰公司承担,与《合作备忘录》约定不符,有明显摆脱债务嫌疑,具有主观过错。
  2.客观行为方面,实务一般对交易信息是否披露充分、交易过程、对价是否公允等进行实质审查。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中认定,高某某、程某某作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披露义务,违反忠诚义务。同时认定正当关联交易的实质要件是交易对价公允,陕鼓汽轮机公司关于高某某、程某某将本可以通过市场采购方式购买相关产品转由向钱塘公司进行采购而增加购买成本,多付出了成本,利益因此受损。
  3.损害结果方面,一般审查关联交易对公司造成的直接后果。在审查关联交易对公司造成的直接后果时,须对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界定。若对公司不产生损失,则为正当关联交易,若对公司产生损失,则为不正当关联交易。因侵权以填补损失为基本原则,在界定损失时,既包含直接损失,也包含间接损失。如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55号中认定,从合同的履行结果来看,东圣公司利益并未因该关联交易受损。
  4.因果关系方面,即审查关联交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中认定,高某某、程某某的行为与陕鼓汽轮机公司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高某某、程某某共同实施的关联交易行为,损害了陕鼓汽轮机公司利益。
  【结语】
  关联交易并不必然违法或无效,故法律并不当然禁止,但不正当的关联交易会损害公司利益,因此法律予以规范。目前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在司法实务中呈多发态势,认定过严,难以起到抑制作用,有违公平;认定过宽,又容易引发恶意诉讼、影响公司经营效率。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来看,认定关联交易是否正当,不仅要审查外观形式要件,比如是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召开股东或股东大会等程序性问题,更须对交易实质内容作审查,比如交易背景、动机、过程的合理性及交易价格的公允性等。但因现实交易往往复杂难辨,隐匿较深,如何准确把握关联交易的实质公平仍是实务难点。故该难点是否可能成为推动立法确立标准体系的动力,还有待思考。
  (作者单位: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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