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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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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效
——省高院发布2022年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记者 龙立琼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进一步明晰裁判规则,切实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持续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从2022年贵州省法院系统审结的各类知识产权案件中精选典型案例进行发布。这些典型案例涵盖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涉及著作权纠纷、商标权纠纷、专利权属纠纷以及不正当竞争等案件类型,展现了贵州省法院系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成果和审判知识产权案件的理念、思路和方法,彰显了贵州省法院系统坚定不移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知识产权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决心。
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与他人在未经“全季酒店及图”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注册了“某市全季大酒店”,李某为登记经营者,且擅自在酒店门头、酒店使用的枕头、床单、牙膏牙刷等物品上使用“全季酒店”等标识进行经营,累计营业额达60余万元。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主动停止侵权行为,向注册商标权利人退赔8万元,取得权利人书面谅解。
【裁判内容】生效裁判认为,李某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者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李某非法经营数额达6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科刑。因李某具有自首、主动赔偿并取得谅解、及时停止侵权行为等减轻、从轻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遂判决: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服务商标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后,我省首例假冒服务商标入刑案件。此案的宣判,体现了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也向社会宣示了假冒他人“服务商标”不仅仅是民事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将会构成刑事犯罪。
某珠宝商行与某县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2021年6月,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珠宝商行作出行政处罚,认为该珠宝商行在其经营的金银珠宝首饰店的店面招牌、店面形象墙、灯箱、首饰展示柜,以及招聘广告、户外广告等处使用的三种组合标识,明显突出使用了“香港周六福珠宝金行”字样,与投诉人第 13062591 号、第7519198 号 、第 7519198 号、第13062591号注册商标中的“周六福”相同或相似,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遂作出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罚款人民币270684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内容】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但处罚金额与涉案行政违法行为不相符,遂将罚款金额由270684元变更为20000元。
【典型意义】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原则上应主要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对行政主体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理与适当原则上不予以审查,但对违反比例原则、显失公正、明显不当的亦应予以审查。但何为违反比例原则、显失公正、明显不当,法律并无明文具体的规定,更多系主观判定。本案对行政处罚合理性的认定综合考量行政违法行为人主观性质、侵权时间、侵权规模、侵权获利、违法性认识等因素,为行政处罚合理性应参考的要素提供了一定遵循,亦增强了可操作性。另该案对行政裁决的改判亦兼顾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高峰镇某大米加工厂与某高峰十里香米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高峰镇某大米加工厂系涉案“十里香”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后经商评委裁定在米等商品上无效,但原告将“十里香”标识使用在米这一商品上,已在当地及周边地区形成一定知名度。被告某高峰十里香米业有限公司系涉案“高峰十里香”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后经商评委裁定在米等商品上无效,其在生产销售的“高峰十里香”大米上突出使用“十里香”标识。原告主张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和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十里香”字样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内容】生效裁判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对“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予以规制,并未将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予以禁止。本案中,被告注册时间较早,且获得了一定的荣誉称号,成为省级储备稻谷紧急加工任务企业,判决其停止使用“十里香”字号,不利于利益平衡。故仅认定在商品名称使用上构成不正当竞争,未认定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十里香”字号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对“企业字号”虽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相同,但却已有一定历史和影响的企业名称,若判决停止其使用该字号将导致利益失衡的,基于二者共存格局已形成,从尊重历史、维护现状角度,不宜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陈某与绥阳县某百货店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本案原告陈某称,其祖辈曾从事旺草大贰纸牌生产销售生意,旺草大贰纸牌使用的文字是其爷爷在结合旺草上千年传承的文字基础上创作形成,2003年其接手大贰纸牌生意后,为便于消费者辨认,对爷爷创作使用的大贰纸牌文字予以改进,形成了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美术作品,于2009年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即首次将涉案美术作品予以发表,并于2019年获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证号为国作登字-2019-F-00819440的《作品登记证书》一份,因此,主张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本案被告绥阳县某百货店制造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黔诗乡大贰”,原告诉称涉案侵权产品使用的字体与其国作登字-2019-F-00819440美术作品相同,包装盒所使用的图案也与其享有著作权的其他美术作品构成高度相似,因此,主张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其美术作品的复制权。
【裁判内容】生效裁判认为,根据“绥阳大贰”纸牌以及所使用的“调颜”字体的发展历史可知,“调颜”字体的创作者已无法考证,但收集整理人为绥阳县旺草镇纸牌手工技艺人谢某、蒲某等人,该字体与大贰纸牌结合后,因在贵州省绥阳县范围内长期、广泛使用,已成为公有领域的素材。因此,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该素材,任何人也不得通过作品登记使该公有领域素材的著作权归其个人所有。当然,如果通过在该公有领域素材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只要新的作品具有独创性,创作者亦可对新作品享有著作权。本案中,将陈某登记的国作登字-2019-F-00819440《绥阳大贰》作品与在公有领域的绥阳旺草大贰纸牌进行比对,均为长方形白色卡片上印制“调颜”字体,虽在字体笔画粗细、顿笔角度上有细微差别,但该差别不能体现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和技巧等因素,不具有独创性,因此陈某登记的国作登字-2019-F-00819440《绥阳大贰》作品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对“绥阳大贰”纸牌不享有著作权,绥阳县某百货店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同时,结合陈某对“绥阳大贰”纸牌外包装也不享有著作权的认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中,法院并未简单根据原告享有《作品登记证书》并在先生产相关产品而认定其享有相关作品的著作权,而是深挖案情,拓宽了本案的时间维度,进一步查明了争议作品所依附的“大贰纸牌”的发展历史,从而充分论证了争议作品属于公有领域的素材,进而否定了原告的权利主张。本案的审理对于厘清民间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具有典型意义,同时,本案对个人意图通过行政机关作品登记或司法裁判达到独占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予以否定,对制止该类行为具有一定示范意义。
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某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电视剧《老公的春天》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其认为某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该公司互动电视网络中提供涉案作品点播,侵害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内容】生效裁判认为,被诉“限时回看”行为系某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作品储存于网络服务器,其电视网络的用户可在有限期间内,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点并选择安装有相应电视机顶盒的设备对涉案作品进行点播和收看。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交互式传播特征,即“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绝不意味着全球任何一人可以在世界任何一处、全年任何一秒、不用支付任何费用都能获得作品,而是必然会受到网络覆盖范围、网络开放时间或服务器运行时间、上传作品存续或保留时间、访问人员资格要求等限制,这应是不言自明的。申言之,参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八条相关制定资料,对“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应理解为有资格使用特定网络的公众,在该网络覆盖范围与开放时段内,且在作品尚存储于网络服务器的前提下,具有自由选择不同时间点和不同终端(包括在同一地点内的不同终端)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即为已足。故应认定被诉“限时回看”行为侵犯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遂判决:某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典型意义】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中“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应理解为有资格使用特定网络的公众,在该网络覆盖范围与开放时段内,且在作品尚存储于网络服务器的前提下,具有自由选择不同时间点和不同终端(包括在同一地点内的不同终端)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即为已足。本案二审判决对电视网络的“信息网络”性质予以认定,并对此前实践中的反对观点予以驳斥,还结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八条相关制定资料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交互式传播特征重新进行了定义。本案判决进一步厘清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交互式传播特征的内涵,对解决时下愈加频繁的“限时回看”相关问题有所助益。
罗某与彭某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罗某系《播州土司概述》《播州杨氏史籍编年》两部作品的著作权人。两部作品均按照时间顺序,以历史人物为主线,将古籍中涉及播州土司杨氏以及是时围绕在杨氏土司周围的“安抚司”“蛮夷长官司”等历史事件以及历史人物信息进行整理、归纳和罗列。2015年7月,某出版社出版发行《播州土司史》一书。该书系某师范学院教师彭某、党某、陈某1、陈某2等人向某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办公室申报的社科项目。该书显示著者为陈某1、党某、陈某2,某文化遗产管理局、某师范学院土司文化研究中心等联合署名。罗某指出《播州土司史》中的第二章和第三章中有21处未经其许可,抄袭其作品《播州土司概述》《播州杨氏史籍编年》中的内容,而第二章由彭某编写,第三章由党某编写,又因某师范学院土司文化研究中心由某师范学院和某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共同建设,故罗某以彭某、党某、陈某1、陈某2、某师范学院、某遗产管理局、某出版社、某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办公室、某科学院历史研究所为被告,以众被告资助、组织、编著、出版、发行《播州土司史》侵犯了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提出被告将侵权作品《播州土司史》全部召回销毁、刊发道歉声明,并赔偿损失10000元等诉请。
【裁判内容】生效裁判认为,经比对罗某主张的被诉侵权图书与其权利作品相同的21处内容,其余19处内容系直接引用史料、古籍文献原文表述,史料、古籍文献属于公有领域素材,任何人都可引用进行研究、创作,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畴。对于另外两处内容,虽与权利作品对应内容相同,但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侵权,需要看被引用的部分是否具有独创性表达,体系是否相对完整,能否作为一个独立存在的完整作品发表以及引用部分是否使用了他人思想表达形式的主要部分或实质性部分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经审查,另外两处内容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遂判决:驳回罗某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史料、古籍文献属于公有领域素材,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畴,任何人都可使用并进行再创作,如果被控侵权作品是直接引用史料、古籍文献原文进行表达,那么即使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中的部分内容实质性相似,也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同时,对历史事实的表述,受限于表述方式的有限性,即使作出相同或类似表述,亦不宜认定构成侵权,否则将造成对历史史实使用的限制,影响文化事业的发展。本案对《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所应达到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的理解和适用,具有一定的指导和参考意义。
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属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0年1月,原告某环境技术公司依照与其他两方签订的协议,负责某单兵便携式海水淡化装置主机研发及样机试制等相关工作。截至2020年8月,原告公司已完成第五代海水淡化装置总体结构设计,并制造出一台海水淡化装置(第五代)的成型样机,但在对样机进行测试时发现,设备存在密封方面及压力不足等方面的问题,遂于同年8月8日与被告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接触,洽谈海水淡化装置的优化及样机加工生产方面的合作。随后,该项目负责人王某将海水淡化装置的工艺流程图、战术指标、技术说明、第五代样机的设计图纸等资料发送给被告公司,并提交了第五代海水淡化装置的实物样机。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提交保密责任承诺书,承诺不向任何第三方单位及人员泄露本单兵型便携海水淡化装置的相关资料。同年10月27日,被告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取得一种名称为“海水淡化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证书记载的设计人:罗小某、龚某;专利权人:被告公司。原告公司发现后,认为被告公司在与原告公司合作中,获取了原告公司的技术秘密和研发成果,且在承诺保密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公司的技术成果据为己有并申请专利,侵犯了原告公司的知识产权。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诉争外观设计专利为原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公司维权费用开支。
【裁判内容】生效裁判认为,诉争专利与原告公司已完成的涉案外观设计相比,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对于被告公司提出的6个设计特征上的区别,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且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的视觉效果并无实质影响。被告公司在原告公司在先设计的基础上进行的局部调整改变,不能认定被告公司对诉争的外观设计专利作出实质性或创造性的改进,诉争外观设计的专利权属应当归原告公司所有。本案虽然属于专利权属纠纷,但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被告公司签署了相关保密规定,被告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擅自以自己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不当披露原告公司的涉密资料,其行为本质上侵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确权之诉,其合理维权费用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遂判决:确认诉争专利权属为原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赔偿合理维权费用支出20000元。
【典型意义】发生专利权属争议时,要确定真正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结合专利创造过程中谁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来进行判断。此外,本案虽属专利权属纠纷,但起因于将他人外观设计擅自申请专利的行为,其本质是侵犯他人专利申请权,符合民事侵权的基本特征,故权利人可以援引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主张合理维权费用支出。本案对于专利法中“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以及“合理维权费用赔偿”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具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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