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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域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
■傅贤国
  惩罚性赔偿,通常是指由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所规定增加赔偿的数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后为《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药品管理法》《旅游法》等实体法律所采纳。但《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以及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其他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惩罚性赔偿。因此,在《民法典》出台以前,要求生态环境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缺少实体法依据。根据《民法典》第1232条,我国初步确立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一
  从类型化分析的角度来说,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既可能侵害一般民事主体的环境权利,也可能侵害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的生态环境。对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形成了生态环境侵权领域的新型诉讼制度,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民法典》第1232条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实体法依据,有利于帮助法院冲出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司法救济的程序性规范丛林,克服不得已“准用”环境侵权责任实体规则以避免裁判不当的困境,迎来在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中裁判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曙光。
  二
  根据《民法典》第1232条,被侵权人因私益受损而提起侵权诉讼且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当无问题。私益诉讼中,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权人主观上故意的;侵权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侵权人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由于《民法典》未明确就社会组织、检察机关以及其他适格起诉主体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作出规定,故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及如何看待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有待商榷。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可探索适用惩罚性赔偿
  虽然《若干规定》《民法典》均未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适用,但不能因此将惩罚性赔偿排除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之外。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即便同样缺乏惩罚性赔偿的实体法规范,近年来法院普遍倾向于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作出如此判决的基本理由和考虑是:现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不足以威慑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或者不足以规范食品市场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未直接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作出规定,并不意味着杜绝、禁止司法实践进行探索、积累经验。不过,为了保证正常的市场经济良性发展与活力,避免过度威慑,应当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尽快配套减轻或免责条款,明确排除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事由和条件,增强裁判规则的可预测性。
  (二)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1.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不应以侵权人违反了法律规定为要件。我国不同时期的法律对于侵权人是否因违法排污而承担民事责任,规定不一,其演进过程大致可归纳为从“违法担责”到“不违法也担责”。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排污是污染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这一规定与经济发展水平较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尚不严重的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相适应。然而,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逐渐提升、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加剧,如果继续持守违法排污才担责的观念,显然与国家、社会公众对生态环境治理、生态文明建设的愿景相悖,不利于经济社会的平稳、健康发展。《侵权责任法》第65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否定了《民法通则》第124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这一限定条件,意味着无论是否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排污,只要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人都应承担侵权责任。
  可见,《侵权责任法》第65条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更为有利。诚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有其特殊性,通常是由于排污超标造成的,但某些时候,生产企业即便符合标准排污也会对环境造成损害。根据“最低限度容忍理论”,在污染源集中的地区,一旦整体污染突破了环境容纳度的上限,就会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如果继续坚持“违法排污才担责”,必然不利于对生态环境的保护。由此可见,《民法典》第1232条、《若干规定》第11条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规定(即实行违法归责原则)呈现出倒退的趋势。
  2.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不应以侵权人主观上故意为要件。《民法典》第1232条“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之规定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只有出于故意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65条存在明显差异。作为特殊侵权责任情形之一的环境侵权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论侵权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承担侵权责任。为了保护脆弱的生态环境,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归责原则应调整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主观上有故意的,在裁判时作为加重情节予以考虑。
  3.侵权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9条、第286条、第326条、第346条、第619条的规定,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均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加害行为违反了本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侵害了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理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4.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民法典》第1232条未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应对加害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证明。为了均衡原被告双方的诉讼力量、实现案件处理结果的公平正义,《若干规定》第6条对因果关系的证明实行特别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具体来说,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就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此处的“关联性”,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被侵权人提出初步证据证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可能存在基本的因果关系即可。之后,由侵权人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5.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不应以侵权人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惩罚性赔偿通常是一种超过实际损失额而给予的赔偿。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是否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承担赔偿责任甚至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如何界定“严重后果”?虽然《若干规定》未规定惩罚性赔偿,但第1条第1款所列举的须先行进行磋商的三种情形实际上可界定为《民法典》第1232条中的“严重后果”。不过,由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潜伏期可长达数十年、数百年,如果以“严重后果”作为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则对正在进行中的生态环境侵害行为无法采取积极有效的预防措施,难以从根源上消除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可能还会由于相关措施采取不及时而使得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更加蔓延,对生态环境造成更大的损害。当前,世界主要发达国家都已经摒弃了“先污染、后治理”的做法,从“末端处理”环境政策向预防性环境政策转化。为此,须对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改造。具体而言,损害事实要件应拓展为损害要件(包括损害结果与损害风险),以加强事前防范,甚至用“危害结果”替代“损害结果”以体现生态环境损害导致的危险状态——只要有证据表明加害人的行为可能严重危及生态环境,就应当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领域,惩罚性赔偿并不以实际损害为前提,未发生实际损害不影响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2020年初杭州互联网法院作出的全国首例“假口罩案”判决即是出于这一考虑)。
  三
  《民法典》用了较多的条文对生态环境或者与之高度相似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进行了全面规定,除了在第9条、第286条、第326条、第346条、第619条对“生态环境”进行规定之外,还以“第七编侵权责任”之“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专章的方式对生态环境(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进行了规定,但在同一章中,第1229条—1233条使用的是“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第1234条—第1235条则使用了“生态环境”。严格说来,“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并不存在本质的区别,只存在表述上的差异。如此理解,既不会与现有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相关法律规范冲突,也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造相吻合。从长远来说,为了避免立法用语的不一致所可能导致的司法适用上的无所适从,应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统一为“生态环境损害”。
  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以追究加害人的民事责任为导向,为政府或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责的机关以最严格的法治手段追究加害人的侵权民事责任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保障,有助于鼓励社会公众有效地参与环境共治,有助于增加违法成本、及时修复生态环境,并以严格的法律责任威慑潜在的加害人,防范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
  对于《民法典》第1232条初步确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核心问题在于如何理解与把握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对此问题,短期内只能预留空间给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摸索确定;从长远来说,则应通过立法解释或专门司法解释予以细化。
  (贵州省教育厅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重点项目:《贵州省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法治保障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19ZD07。傅贤国: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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