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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投资人的法律保护困境
管理人履职风险的法律边界
房开破产中购房人权益的顺位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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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履职风险的法律边界
——勤勉尽责义务的模糊性与风险防范
■ 周懋宇 张发勐
管理人越来越“难当”。
这不是一句牢骚,而是破产实务界正在蔓延的真实焦虑。近年来,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件不断增多,债权人以“未勤勉尽责”为由将管理人诉至法院的案例屡见不鲜。问题不在于被诉本身——任何履职者都可能面对质疑。真正的困境在于:管理人不知道边界在哪里。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什么算“勤勉”、什么算“尽责”、什么算“忠实”,法律没有展开,司法解释也没有细化。管理人拿着这句话去履职,就像拿着一张没有比例尺的地图去赶路——方向大致对,深浅不知道。
问题来了:义务标准模糊,履职边界不清,管理人如何自保?
一、风险的三个来源
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面临的履职风险,来自三个方向。
第一个方向:债务人“不配合”。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要求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但实务中,债务人原实际控制人隐匿财产、转移资产、虚假陈述的情况并不少见。有的债务人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前就已将核心资产腾挪干净,留给管理人的是一堆空壳;有的债务人拒不交出公章和账册,管理人不得不申请法院强制接管;还有的债务人表面上配合,实际上在接管交接的间隙里继续转移客户资源和商业渠道。
管理人的尴尬在于:接管义务是法定的,但接管能力是有限的。法律给了管理人“接管”的职责,却没有给管理人“强制接管”的手段。遇到债务人抗拒,管理人只能求助于法院。而法院的强制力落实到具体执行层面,往往需要时间——这段时间里,财产可能已经被转移殆尽。
如果因为接管不到位导致破产财产流失,债权人会追问:管理人是否尽到了勤勉义务?管理人可以辩解说“是债务人不配合”,但这个抗辩能不能成立,取决于法院对“管理人已经采取了合理措施”的认定——而“合理措施”的标准,恰恰是模糊的。
第二个方向:债权人“追责”。
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同时面对债权人、债务人和法院三方。其中,债权人是最积极的“监督者”。债权人的利益因破产而受损,而破产财产的清偿率往往不高,这种“肉少僧多”的局面让债权人对管理人的每一个决定都格外敏感。
债权人对管理人的追责,常见的路径有这么几条:一是质疑管理人对债权的审查结论——“为什么不确认我的债权?”“为什么把我列为普通债权而不是优先债权?”二是质疑管理人对财产的处分行为——“这个资产是否卖便宜了?”“为什么不公开拍卖?”三是质疑管理人的报酬——“管理人拿了这么多钱,干了多少事?”
这些质疑里面,有的确实指向了管理人的履职瑕疵,但更多的是债权人因利益受损而产生的情绪性追责。问题在于,现行法律对管理人责任的构成要件虽然明确——违法行为、实际损失、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要件缺一不可——但在“违法行为”的认定上,标准仍然模糊。债权人只需要证明“管理人做了什么”或“没做什么”,而管理人要证明的是“我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这个证明标准是什么,法律没说。
第三个方向:管理人“自己犯错”。
管理人不是完人。在接管、调查、处分、诉讼等各个环节,都可能出现过失。比如,接管时未能发现债务人账簿中的重大遗漏;调查时未能穷尽财产线索,遗漏了应收账款的追收;处分财产时评估程序不够严谨,导致资产被低价处置;诉讼中超过诉讼时效,导致追收债权的请求被驳回。
这些过失,有的属于“一般过失”,有的属于“重大过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827号案件中的裁判要旨,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过错标准应限定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不追责。这个标准是合理的,因为它给了管理人必要的履职空间。但问题在于,“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的边界同样模糊。什么程度的疏忽算“重大”?什么程度的遗漏算“一般”?没有答案。管理人只能在被诉之后,才知道法院怎么认定。
二、勤勉尽责标准的困境
问题的根子,在于“勤勉尽责”四个字。
注意义务:什么算“尽职调查到位”?
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核心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这个标准要求管理人像一个具有通常注意能力的人一样,在相同地位和状况下所应当行使的注意程度。但“善良管理人”的标准本身就是一个主观判断——在破产实务中,管理人的专业背景不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公司),注意能力自然不同;案件类型不同(简单清算、复杂重整、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注意标准也应有所区别。
用一个统一的标准去衡量所有管理人、所有案件,显然不合理。但不统一标准,就意味着管理人在履职时无法预判自己的行为会不会被认定为“未尽勤勉义务”。这是一个“标准悖论”:标准太严,管理人不敢做事;标准太松,债权人利益无法保障。
忠实义务:利益冲突的隐蔽性。
管理人的忠实义务,要求管理人不得利用自身地位为自己或某一方利害关系人牟取不当利益。违反忠实义务通常表现为利益冲突、自我交易等。但破产程序中的利益冲突,往往比公司治理中的利益冲突更隐蔽。
比如,管理人所在机构此前曾为债务人提供过法律服务,是否存在利益冲突?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原管理层有私人关系,是否影响独立性?管理人在处分资产时,买受人与管理人存在间接关联,是否构成自我交易?这些情形在实务中并不罕见,但《企业破产法》对此没有具体的回避规则,管理人往往只能靠“自觉”——而自觉的可靠性,显然不如制度。
商业判断规则能否准用?
这是学界争议最激烈的问题。公司法上的商业判断规则,是指董事在善意、知情、理性地相信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情况下作出的商业决策,即使后来被证明是错误的,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则的底色是“司法克制”——法院不应当用事后的判断取代事前的商业决策。
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也需要作出大量商业判断——是否继续营业、是否履行待履行合同、如何处置资产、如何制定重整方案。这些决策涉及对市场价值的判断,本质上属于商业决策范畴。那么,商业判断规则能否准用于管理人?
目前的主流观点是“有限准用”:对于涉及商业判断的决策行为(如资产处置价格、合同履行选择),可以参照适用商业判断规则;对于纯程序性事项(如债权审查、会议召集),则不适用,管理人应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但这个“有限准用”的边界在哪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管理人在作商业决策时,尚且不清楚是否有法律依据托底。
三、风险防范的制度路径
管理人的履职风险,不能只靠“小心做事”来化解。制度层面的回应,才是根本出路。
第一,细化履职标准清单。
现行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已经无法满足实务需要。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文件,将“勤勉尽责”具体化为可操作的履职标准清单——接管环节应当完成哪些动作、调查环节应当穷尽哪些线索、处分环节应当遵循哪些程序、诉讼环节应当注意哪些时效。清单不是给管理人加负担,而是给管理人划跑道——跑道上跑,就不会被追责;跑道外跑,就别喊冤。
第二,完善管理人责任保险制度。
管理人责任保险是分散履职风险的市场化工具。目前,上海已由人保财险在全国率先推出“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广西实现了全区覆盖,七台河等地也在推广。但全国层面尚未建立统一制度,保险范围、保额、费率等关键内容缺乏统一标准,多数管理人的投保意识仍然淡薄。应当推动管理人责任保险从“地方试点”走向“全国统一”,使其成为管理人履职的“标配”——就像医生买医疗责任险一样自然。
第三,建立履职免责的“安全港”规则。
这是最关键的一条。所谓“安全港”,是指管理人在满足特定条件后,即便履职行为导致了损失,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安全港的构成要件可以参照商业判断规则的设计:管理人善意、知情、理性地作出决策,且不存在利益冲突——符合这些条件,即进入安全港。安全港不是给管理人“免责”的特权,而是给管理人“敢做事”的底气。没有安全港,管理人的最优策略就是“什么都不做”——而什么都不做,恰恰是对债权人利益最大的损害。
结语
管理人制度的健康运行,取决于一个基本平衡:义务要明确到让人知道该做什么,保护要充分到让人敢于去做。
现行制度的问题,不在于义务太重,而在于义务太模糊;不在于保护太少,而在于保护没有制度化。法条的原则性要求,给了法院自由裁量的空间,却让管理人无所适从。当履职的边界靠“事后认定”而不是“事前预判”来划定,管理人的每一步都如履薄冰——不是因为冰面太滑,而是因为不知道冰面有多厚。
把跑道划清楚,把保险买到位,把安全港建起来。管理人不缺专业能力,缺的是制度给的安全感。制度不给安全感,再优秀的人也不敢接这个活。
(作者单位:贵州中正企业清算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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