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片来源于网络) ■记者 贾华
物业公司认为自己提供了服务,而业主却拒不交付服务费,将业主起诉至法院。业主认为物业公司拒不返还装修保证金,且入驻管理小区“师出无名”,将物业公司反诉至法院。近日,修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该交得交,该返得返。
物业公司起诉业主交付服务费
原告贵阳某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廖某某,支付修文翰墨欣城住房欠付物业费3980余元、滞纳金157余元。
原告系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小区业主。原告诉称,202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翰墨欣城小区一套住房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翰墨欣城小区房屋建筑主体、车辆交通等进行管理,为小区业主提供接待、咨询等服务,原告向业主按年收取物业费。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然而,被告却无故拖延交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影响了原告经营管理。被告拒不支付物业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经多次催交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廖某某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所提交证据中没有任何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文件,如招投标文件、到主管部门备案文件、收费标准文件等。原告既然不具备主体资格,有何资格向业主收费,原告也没有提供开发商与之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因此原告方主体不适格,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并未欠原告任何费用,相反是原告采取不正当手段,采取欺骗、恐吓、诱导等手段收取了被告装修质量保证金、部分物业费、垃圾清运费。被告曾向原告提出查看合法文件,原告不给,由于急需装修入住,只得签署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迫认可交付物业服务费。在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中,约定服务期限只有一年,因此被告不存在欠原告物业管理费行为。被告在小区并未感受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假设被告和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有效,原告也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未在小区公示公共收益、收费、管理、消防等,小区居民现仍处于不安全状态,没有消防、安保等维护小区业主利益,业主利益频遭损失。
业主反诉物业公司退还装修保证金
同时,廖某某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物业公司返还装修保证金2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垃圾清运费598元,物业管理费1837元。
廖某某反诉称,自己系拆迁安置户,2022年11月1日,到翰墨欣城领取房屋钥匙时,物业公司要求廖某某交付装修保证金2000元、垃圾清运费589元,否则不给钥匙。廖某某因没有房屋居住,急于安居,为领到房屋钥匙,只好按物业公司要求交付前述费用。2025年8月才知,物业公司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进入本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开发商亦没有进行公开招标,没有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不排除开发商与物业公司联合蒙蔽业主,侵犯业主权益之嫌疑,恳请法院支持反诉请求。
物业公司辩称,物业管理费和垃圾清运费已经提供了服务,不可能返还。装修保证金,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债权均属于到期债权,具有法定抵消权。
法院判决:该交得交,该返得返
当事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廖某某应否向物业公司交付物业服务费和滞纳金;反诉部分,物业公司应否向廖某某退还物业费、垃圾清运费、装修保证金并支付装修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案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对于被告以原告未经公开招标,未取得合法资格进入小区为由拒付物业费的意见,法院认为,虽然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对于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规定了相应内容,但上述规定均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使存在违反选聘程序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业务问题,也属于行政管理或行政处罚范畴,不影响《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效力,更不影响物业公司依据《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之约定向业主主张物业服务费。且本案被告事实上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物业费金额,原被告均认可根据《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及房屋实际面积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费3980余元,法院从其自愿。
关于争议焦点二,反诉原告廖某某主张反诉被告物业公司退还房屋装修保证金2000元。经查,廖某某已足额交纳房屋装修保证金,现该房屋已装修完毕,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廖某某在房屋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房屋装修管理制度》的行为,故对廖某某的该项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廖某某主张物业公司退还案涉房屋已交纳物业费1800余元的诉请,物业公司已提供物业服务,廖某某实际享受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且廖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物业费所涉区间内,物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物业服务,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被告廖某某向原告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980余元;反诉被告物业公司退还反诉原告廖某某房屋装修保证金2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驳回原告物业公司其余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廖某某其余反诉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