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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水城农民画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的考察
知识产权驱动数据资源优势转化为产业发展胜势
构建权利保护与行为规制协同体系 促进企业数据产业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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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权利保护与行为规制协同体系 促进企业数据产业高质量发展
■ 张红 周悦如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简称“数据二十条”)明确了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其基础制度建设关乎国家发展和安全大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数据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数据〔2024〕1836号)明确发展数据产业是深化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构建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的重要举措,是推进国家大数据战略、加快建设数字中国的重要支撑,并提出优化数据产业发展环境要“加快建立数据产权归属认定、市场交易、权益分配、利益保护制度”。《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将大数据定义为“以容量大、类型多、速度快、精度准、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是对数量巨大、来源分散、格式多样的数据进行采集、存储和关联分析,发现新知识、创造新价值、提升新能力的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服务业态”。如何让企业有动力、敢投入、有成效发展数据产业,将成为数智经济持续高质量发展首要解决的问题。基于目前对“数据”权属性质的争议,司法实践中采取了权利保护与行为规制协同的方式:建立一种有限排他性权利,以行为规制的方式规制他人以不正当方式获取和使用数据;同时,不禁止他人依法依规获取并且加工形成的同样数据,以对企业数据权益提供积极有效的保护。
明确数据权益的财产权属性,为企业提供可预期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民事权利中规定了“数据”可以依法给与保护,虽然没有明确其权益的性质,但为数据作为权利客体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在民法理论中,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能被人所控制、具有确定性、具有价值(有用性和交换价值)。数据产品完全符合这些要件。数字经济时代,数据已成为与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并列的关键生产要素,通过赋能产业升级、优化资源配置持续释放巨大经济价值,为经营者带来实际或预期财产收益,构成核心竞争优势。数据集合作为由海量单个数据元素按照特定规则整合形成的集合体,凝结了经营者在数据采集、整理、加工、存储等环节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投入,其价值远超单个数据的简单叠加,自然承载着应当受到保护的数据权益。依照“经济激励”理论,数据产品的创造者的利益应当得到保护。
数据的非物质性、非排他性、非竞争性及可复制性特征,使其与传统知识产权具有天然的契合性。如果数据产品符合专利、作品、商标等法定知识产品的构成条件,当然可以获得专利权、著作权和商标专有权。同时,多数数据集合缺乏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专利权要求的新颖性、商标权要求的标识功能及商业秘密要求的非公开性,无法纳入传统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获得全面保护。2021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提出:“研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紧接着,2021年10月国务院在印发的《“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中也强调要“研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从而提出了“数据知识产权”的概念。《贵州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对象规定为“依法依规获取的、经过一定规则处理形成的,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集合”。
提供数据权益确权通道,为企业维权保驾护航
以贵州省为例,除了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作品、专利、商标提供确权登记外,企业数据权益确权的通道主要有两个。一是依据《贵州省数据要素登记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在大数据交易所进行数据资源、算法模型、算力资源以及综合形成的产品等数据要素进行初始权力登记。贵州省信息中心公开信息显示,“十四五”以来,贵阳大数据交易所入驻数据商超千家,发布高质量数据集939个,数据集交易额超9000万元,以数据要素价值赋能产业发展的生态正加速形成。二是依据《贵州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在贵州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进行“数据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从2024年8月开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到2025年12月,已经有1522件数据集获得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凭证,其中做了质押备案的有25件。企业获得数据要素登记凭证后,对具备实用价值及智力成果属性的算法模型、数据产品和服务,可继续申请贵州数据知识产权证书,实现数据要素登记凭证、数据知识产权凭证“双证并发”全国创新登记模式。
通过有效的数据产品登记可以明确数据权益持有者的数据权益客体,并成为获得权利的初始证据,现有司法案例已肯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的证明效力。同时,据此权利凭证,企业可以将数据产品用于投资、融资、交易等。另一方面也可以为竞争者提供明确的避让界线,促进市场竞争有序进行。
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行为规制,为企业提供有力的法律武器
《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市场经济重要的行为规制工具,以维护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核心目标。相较于传统法律侧重对特定权利的确权与保护,该法聚焦于直接规范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通过维护公平的竞争环境来保护法益,更契合数据要素流动与价值释放的实践需求。在当下理论与实务对“数据”权利属性还存诸多争议的情形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其行为规制的特性,成为现阶段数据集合权益保护的核心法律工具。
该法通过构建多层次的行为规范体系,对企业涉及数据的竞争活动形成精准引导与约束,具体体现为三个核心条款的协同适用:第十条商业秘密条款为企业核心机密数据构筑了保护屏障,其要求所涉信息需满足“秘密性、价值性与保密性”三个要件,适合保护未公开的客户数据、研发测试数据等具有秘密性的信息资产。这类保护能有效激励企业在数据开发与创新上的投入,避免因关键数据被不当获取而丧失竞争优势,但也因其保护范围限定于非公开数据,对公开商业数据难以适用。第十三条数据专门条款聚焦于防止“搭便车”与实质性替代行为,未经许可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商业数据,若达到足以实质性替代他人产品或服务的程度,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这旨在遏制不劳而获的数据利用模式,鼓励企业通过自身创新获取竞争优势。同时条款设置的“合法来源抗辩”与“用户授权例外”,也为数据的合理流通保留了必要空间。第二条一般条款在具体规则未覆盖时发挥兜底功能,确立竞争行为的基本底线。实践中,法院依据“谁投入、谁受益”原则判断数据权益的正当性,并围绕行为正当性、损害后果等要素进行审查。虽然“商业道德”等标准在实践中需要进一步统一把握,但其核心目的在于维护公平诚信的竞争环境,引导企业尊重他人劳动成果,最终促进良性竞争生态的形成。
《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上述条款体系,从保护秘密数据、规制不当利用、确立竞争底线三个维度,系统性地规范企业在数据领域的竞争行为。这不仅为企业的数据权益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障,更重要的是通过行为规制引导企业转向依靠创新、效率和诚信获取竞争优势,从而在整体上促进健康有序、充满活力的市场生态的形成。
数据作为数字经济的核心生产要素,其权益保护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激发数字经济活力的关键。在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背景下,数据权益保护既要坚守公平竞争的市场底线,防范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秩序,也要避免过度保护阻碍数据流通和技术创新。
面向未来,数据权益保护应坚持“行为规制与权利保护相结合、法律规制与技术支撑相协同、权益保护与流通效率相平衡”的原则,不断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规则,构建多层次、多维度的数据权益保护体系。通过不断完善数据权益保护的法治环境,为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提供坚实保障,推动数字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奋力书写高质量发展的崭新篇章。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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