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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春风暖筑城
“有困难找燕子姐”
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长期相互转账混用 “一人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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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文县:深挖阳明文化法治内涵 赋能基层社会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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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长期相互转账混用 “一人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
本报讯(记者 贾华)近日,贵阳市开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揭示了自然人独资公司在经营管理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据了解,张某个人出资设立了甲公司,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持股比例为100%。经营期间,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商品,乙公司依约交货,但甲公司到期未付货款,乙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将甲公司和张某一并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并由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甲公司确实存在拖欠乙公司货款的事实,同时甲公司虽依法登记设立,但其内部管理严重不规范,如公司账户与张某个人账户长期相互转账、混用;公司支出与张某个人支出交织,无法区分用途;公司账簿、财务凭证不健全,无法独立核算等。
法院认为,张某作为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但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个人与公司财产独立,依法应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终判决,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同时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在现代市场经济中,许多创业者选择以“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开展经营,这种公司设立门槛低、管理灵活,然而一旦公司与个人财产界限不清,“有限责任”的保护伞可能瞬间失效。
“有限责任”并不是逃避债务的“避风港”。自然人独资公司作为法人组织,是一种“独立法人”而非“个人延伸”,其存在意义在于实现风险隔离与责任分担。若投资人无视公司与个人的界限,不仅破坏市场交易秩序,也损害自身诚信形象,“公司”这层外衣被揭开,责任终究要自己来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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