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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64类案由案件打开便利之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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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内踢球受伤,谁来担责?
■ 通讯员 陈玉兰 肖丹
在校园生活中,学生间的体育活动是促进身心健康、培养团队精神的重要方式,但随之也可能发生意外伤害。伤害发生后,到底该由谁来承担责任呢?
【基本案情】
13岁的郭某某系清镇市某小学高年级学生。某天放学后,郭某某邀约同学李某某(14岁)在学校足球场踢足球。李某某带球进攻,郭某某迎面防守后摔倒受伤。
受伤后,郭某某被家长带至清镇市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后经鉴定,郭某某因外伤致右腓骨下端、内踝及前踝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郭某某家长认为,李某某及其监护人和学校应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李某某及其监护人、学校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9万余元。
李某某家长认为,是郭某某与其相约去踢球,受伤是在踢球过程中正常攻防动作导致的,郭某某属于自担风险,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学校则认为,郭某某系放学后与李某某相约踢足球受伤,所涉足球活动系学生自发组织。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意外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清镇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某与李某某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对事物已经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李某某的行为不存在侵害郭某某身体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属于侵权行为。因李某某不存在过错,李某某及其监护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某与李某某踢足球是在放学后自发组织的活动,且郭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学校存在违反相应法律、法规以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故郭某某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郭某某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本案中,法院依法区分对有一定认知和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在确认教育管理部门已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义务的前提下,纠正一些家长遇事就找学校的非理性心态,引导监护人以正确的心态面对孩子在学校或其他场所可能受到的伤害。
对于8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纠纷,要在考虑未成年人的心智、认知和判断能力、预防和控制能力的基础上,平衡维护教育机构的正常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现实状况进行裁判。对教育机构施加过严的责任,将可能导致教育机构采取消极预防的方法减少学生体育活动、限制学生在校活动时间,最终不利于学生的健康成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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