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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法典中的合同无效制度
教育管理要念好“德法情理智”五字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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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法典中的合同无效制度
■吴秀恒 张立杰
内容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合同无效制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现已废止)相比,合同无效的情形与范围逐渐减少,体现了民法典中私法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是一种公权力向私权利的让渡,是法治的一大进步。在认定合同无效时,必须综合考量是否鼓励交易、是否体现合同自由、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是否背离诚实信用、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动辄贸然认定合同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上,产生返还财产和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民法典 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无效 法律后果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了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作用。它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以“典”命名的法律,由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7编构成,加上附则,共计1260条。其中合同编占526条,从第463条始,到第978条终,条文约占整个民法典的半壁江山,体现了合同制度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显著作用。合同无效制度,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显著而不可代替的作用。本文只就合同无效制度的历史沿革、合同无效制度的价值判断和合同无效制度的法律后果三个方面进行论证说明,具体如下。
一、合同无效制度的历史考究
民法作为一门私法,体现了自由原则和私法自治原则。而合同制度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更应彰显意思表示自由之精神,鼓励合同交易,提高交易效率,以便增进社会财富。故民法典应以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合同交易作为目标,以加强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作为立足点,明确限制合同无效的范围,严格区分合同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效力待定制度等,进一步彰显了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合同交易的精神。
然由于我国长期受到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法律对合同无效制度的规定经历了一个缓慢的发展过程。改革开放之初,为适应经济之发展,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但是计划经济色彩浓重,合同无效情形限制较多。例如,《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同时,由于没有对《民法通则》第58条第(五)项中的“法律”作出限制,许多扩大解释蔚然成风,包括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定,甚至各种规范性文件,均能与法律等同,“许多本应有效的合同被确认无效,造成大量损失,严重损害了交易安全,严重妨碍了交易进行”。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颁布,彻底结束了合同法律制度领域“三足鼎立”的窘局,开始了以合同自由平等的原则为基础,贯彻私法自治的理念,建立了相对完备的市场交易制度,合同无效范围明显予以缩小。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2条系对《民法通则》第58条修复与完善,尤其是《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将判断合同无效严格限定在“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强制性规定”理解的不一致,导致强制性规定的认定标准不一致,出现了判定合同有效或合同无效的双重局面,最高人民法院于是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将“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明确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能认定合同无效,由此进一步限制合同无效的范围。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更深一步限制了合同无效制度。例如,在《民法典》总则编中具体如下:第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对于重大误解、欺诈、第三人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均认定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由当事人自由处分选择是否予以撤销,具体规定在《民法典》第147条、第148条、第149条、第150条、第151条中。而合同编中又进一步对总则编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限缩,明确规定了未办理批准等手续的合同效力、明确了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删除了无权处分合同的规定,具体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502条、第503条、第505条。2023年12月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6条、17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作了详细的解释。
从我国合同无效制度的发展轨迹得出,对合同无效规定的情形是一种由大到小的限缩趋势,体现了合同契约自由平等的价值,“有利于倡导诚信价值,维护交易安全和优化营商环境,有利于促进交易的进行”。
二、合同无效制度的价值判断
在我国现阶段,合同无效只能由仲裁机构和法院予以认定。然而,“一个完善的无效合同制度就是在自由与限制之间寻找到一个合适的平衡点”。于是,对合同无效制度进行正确的价值考量就显得格外重要了。在认定一个合同是否有效或无效时,必须综合判断是否有利于鼓励交易、是否体现合同自由(意思自治)、是否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是否背离诚实信用原则、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一)是否符合鼓励交易的原则。鼓励交易,就是“在合同的具体设计上以降低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减少交易的制度障碍为指导思想,达到促进当事人通过合同实现交易的立法目的”。在合同编中,通过减少合同无效的范围和种类、限制国家干预当事人的合同的权限、区分了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生效等来鼓励交易。这是合同无效制度必须考量的重要原则理念。
(二)是否符合私法自治原则。意思自治是民法典的精神,只有充分鼓励合同自由,加强意思自治理念,才能更加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合同无效只是合同领域中的一种亚状态。由此,“在判定一个合同是否无效时,首先要考虑的不应是从一开始就认定合同是否无效,而应是这个合同是否有效”。这是考量合同无效制度的又一理念。
(三)是否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是公共利益和社会善良风俗的一种简称。在现实中经常发生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以及违背社会一般道德风俗理念的情况,是否就可以贸然认定合同无效呢?“公序良俗并非为了正面推行一种高标准的道德伦理要求,而只是为了从反面否定践踏社会底线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从而拒绝为此类行为提供履行强制”,因此可将其称之为“伦理的最小值”。而在我国2001年发生的家喻户晓的“泸州二奶案”就是以违背公序良俗而认定赠与协议无效的典型。作为一名法官,要从个案的角度,结合整个民法典体系进行考虑,将公序良俗原则深入到特定的个案中,来认定究竟是判定合同无效还是判定有效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应该给法官这样一种利益衡量的“自由裁量权”的空间。这是考量合同无效制度的又一理念。
(四)是否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条不清晰法律原则,是一个随着时代发展的、来源于社会道德、生活中的一个“活”的变化概念,是法律解释和漏洞的一种重要补充,以一般的法律思想或者法律理念存在,是“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由此认定诚实信用原则是“天使”与“魔鬼”并存的一个法律原则。之所以是“天使”,因为“诚实信用原则可以避免因形式逻辑的僵化而导致民法滑向恶法的倾向,使民法之正义与善良之剑永远发光”。之所以是“恶魔”,因为“诚实信用原则也在无情地动摇着法律的基础,影响着法律的稳定性与可预测性”,以“最恶毒的方式吞噬着我们的法律文化”。在法律实践中,法官如果运用得当,可以合理调节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如果被滥用,将严重破坏法治之根基。这亦是作为合同无效制度的一种价值评判标准。
(五)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合法违法认定无效的评判标准,先后经历了《经济合同法》时期、《合同法》时期、《合同法》司法解释时期和《民法典》时期四个阶段。在《民法典》颁布之前,一些法院动辄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了合同无效的范围,因此产生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但由于这种区分缺乏可行性,因此,“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最终被《民法典》所遗弃。《民法典》第153条对合同无效内容的规定,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无效为原则、有效为例外”,应在透过现象看本质的前提下,谨慎运用比例原则,平衡利益双方,维护市场秩序,纠正市场失灵,实现公法与私法、有效与无效之间的精妙平衡与最佳调和。
三、合同无效制度的法律后果
合同一旦被有权机关认定为无效后,在双方甚至多方当事人之中将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在《民法典》合同编中没有相关具体的规定,而是将无效、撤销和不生效的法律后果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第157条中,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该条中推出合同无效产生财产返还、折价补偿、赔偿损失与自行承担的四种法律后果。而本文主要针对返还财产与损害赔偿进行论证说明。
(一)合同无效产生返还财产的法律后果。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基于什么权利基础要求返还,在民法理论界各有争议,主要介绍二种学术观点:第一种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说,认为合同无效时财产返还请求权为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即“无法律上原因获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负返还义务”。采取该学说主要是因为受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影响。因为物权和债权的二元划分,债权合同的无效性,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行为无效,所以出让一方不能主张物权请求权,但可以主张债权请求权,因为合同无效,对待给付已经失去了基础,受让一方获得的财产视为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第二种是物权请求权说。认为合同无效下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由于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及独立性,因合同无效而给付的财产,该财产为有体物的,给付人仍享有该物的所有权,要求受领人返还的,该请求权的性质为物权返还请求权,即物权请求权。笔者认为,不管是将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认定为不当得利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其二者分歧的关键在于物权行为的有因性或者无因性,即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是否受到债权行为的影响。“若债权行为会左右物权行为之效力,则该物权行为系有因行为(有因主义)。反之,倘物权行为之效力,不受其原因即债权行为所影响时,则该物权行为系无因行为(无因主义),具有无因性”。权利人一方在行使权利时可以结合标的物具体情形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当要求返还的财产是具体物时,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以维护其权利;当要返还的财产是无体物时,可以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这完全是权利人维护自己权利的一种自由选择,不需要法律强行予以干涉,是一种意思自治的体现。
(二)合同无效产生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基于什么原因而产生的赔偿呢?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抑或其他?必须明确的是,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肯定不是因违约责任造成的。违约责任只存在两种情形,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有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害赔偿的责任,其责任基础是侵权责任,属于侵权法予以调整的范围,应依据侵权法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害赔偿的责任,其责任基础是缔约过失责任,应当按照缔约过失责任的标准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应当分三种情形区别认定:第一种,双方无过错导致的合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不产生严格意义上的赔偿责任。第二种,把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在能够明确因缔约过失责任导致合同无效时,参照缔约过失责任的标准承担责任。第三种,把侵权责任作为导致合同无效承担责任的兜底性依据,在上述两种情形不能认定时,按照侵权责任的标准予以认定。故依次按照三种情形予以认定,可以更明确地确认合同无效导致的赔偿责任。
结论
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5年,在庆祝民法典通过5周年之际,对我国民法典合同无效制度粗浅探析。笔者认为,从198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到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颁布,再到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通过,我国的合同无效制度经历了一种由繁琐到简单、由粗略到精细、由模糊到确定、由宽泛到限制的过程。民法作为私法,私法自治是其灵魂所在,而合同制度作为民法典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由精神、鼓励交易等亦是题中应有之义。合同无效只是合同制度中的一个细流,而合同有效才是合同制度的主流,必须坚持“非必要不无效”的原则。通过我国合同无效制度立法进程,亦看出我国公权力让渡给私权利,意思自由、私法自治的精神进一步得到彰显,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由“契约的死亡”到“契约的再生”。
(作者单位:天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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