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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也有“保质期”

  ■通讯员 李厚成 记者 贾华
  合同解除权也是有“保质期”的。近日,开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宗合同纠纷案,买方就因逾期起诉解除协议未能获法院支持,最终输了官司。
  2014年9月,张某与何某签订了一份门面转让协议,约定由张某出资40万元购买门面,何某于2016年1月前交房。
  协议签订时,张某当即向何某支付了购房价款20万元。该门面系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产权调换所得,当时尚处于待建状态。直至2024年10月,房开公司才公告交房,何某亦通知张某收房。张某与何某来到门面现场,双方发生争议。
  张某以何某逾期交房系违约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请求解除门面转让协议书、退还已支付购房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
  法院依法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何某到期未交房,确构成违约,原告张某可以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解除合同,但其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即被告逾期未交房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何某有正当理由信赖其不再行使解除权,直至提起本次诉讼,原告张某才主张解除门面转让协议,原告张某的解除权已然过了“保质期”。
  再者,案涉房屋已可以实际交付,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在原告张某解除权消灭的情况下,原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门面转让协议书。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合同的解除有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中,何某未按期交付门面,系违约,属法定解除事由,当法定解除事由出现时,权利人张某即可以要求解除与何某的门面转让协议。但直至起诉之时已历时8年之久,此前张某均未提出解除协议的要求,其解除权便“过期”了,且合同目的已经能够实现,原被告双方应秉持诚信原则,继续履行门面转让协议。
  合同的订立应基于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及公序良俗等原则。合同一经订立,便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且不能随意、无故地解除合同。当出现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时,另一方应及时依法采取方式方法,维护好自己的正当权益,避免出现权利消灭的情况。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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