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贾华
近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的相关民事判决;限贵州某某铝发矿业有限公司(下称铝发公司)、铝发公司原法人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六万二千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
该案起于一桩借款纠纷。2015年12月30日,被告铝发公司、莫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正(小写62000元整)此据注:还款时间在2016年12月30日,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姓名莫某某,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等信息,借条还加盖铝发公司公章。
这笔借款因逾期未还,2024年7月9日,原告刘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整,并支付利息63400余元;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与被告莫某某的短信记录等证据,被告并未否认债权的金额,而是对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进行了抗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其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之后原告虽通过短信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但最后一次消息发送时间为2021年6月15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最迟为2024年6月15日,原告现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此最迟期限,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有可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下达后,原告刘某某找到本案的代理律师龚元森,龚律师在与原告沟通后得知,上诉人于2024年5月28日已通过网上立案的方式向一审法院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效应当自2024年5月28日中断。因此在二审庭审时向二审法院提交网上立案截图,以此证明诉讼时效并未届满。同时律师向二审法院提出,虽《借条》中加盖铝发公司公章,但莫某某作为借款人在上面签字捺印,而非作为“法定代理人”,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人。
后经二审法院核实,2024年5月28日确有刘某某作为当事人向都匀市人民法院申请网上立案的记录,诉讼时效于2024年5月28日已发生中断情形,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限,故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另外,因莫某某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未注明为“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因此对于其代理人抗辩的《借条》中已加盖公章,借款系用于铝发公司经营,应当由公司偿还,且莫某某已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抗辩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相关民事判决;限铝发公司、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六万二千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铝发公司、莫某某负担。
【律师说法】
本案上诉人刘某某二审委托的代理人是贵州贵正(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龚元森,就本案所涉相关法律问题,记者访问了龚元森律师。
龚元森律师认为,关于如何认定本案所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借款人问题。第一,莫某某主张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本人并非本案借款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在卷证据,案涉借条借款人处系由莫某某签字捺印,同时加盖铝发公司公章,莫某某认为其系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但民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若莫某某的行为系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则应在签名时注明“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字样,对其身份予以明确,否则债权人有理由认为其为共同借款人。故,莫某某与铝发公司应作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因莫某某与铝发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案涉借款,故刘某某主张二者共同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