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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上停车引发事故致人死亡,谁担责?

  ■记者 贾华
  近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宗交通事故案终审判决。
  经一审修文县人民法院查明:2023年4月27日,被告杨某驾驶一辆小型面包车,搭载周某某及原告周某平、周某仙、杨某珍从修文县扎佐镇出发经杭瑞高速公路准备去往内蒙古。当日22时18分许,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541公里+600米(下行)时,被告杨某将面包车停于港湾式停车带内,车上人员便下车小便。当日22时20分许,周某某下车自南向北横穿高速公路,与被告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肇事,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周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死者周某某生于1944年4月15日,事故发生时周某某年满79周岁。原告杨某珍与周某某共同生育原告周某仙、周某军、周某琴、周某平、周某兰、周某芬6人,周某芬多年前已死亡。被告杨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投保无责任限额为199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此次事故原告所产生损失共计295092元,具体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杨某珍、周某仙、周某军、周某琴、周某平、周某兰支付赔偿款218836.8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宾川支公司向原告杨某珍、周某仙、周某军、周某琴、周某平、周某兰支付赔偿款18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下达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该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本案中杨某驾驶的面包车并未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周某某下车后横穿高速公路导致被其他车辆相撞死亡,周某某的死亡结果与面包车无必然因果关系。
  而被上诉方辩称,本案发生在全程封闭的高速公路上,虽然杨某所驾驶的车辆未与受害人直接接触,但杨某驾驶的面包车在非紧急情况下停泊于港湾式应急停车带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之规定,驾驶人杨某的过错行为与小型轿车刘某共同导致受害人周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杨某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本案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贵州贵正(修文)律师事务所班忠领律师。针对本案所涉法律问题,记者请教了贵州贵正(修文)律师事务所班忠领律师。
  班忠领律师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在本案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等规定,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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