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记者 贾华
近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一宗因遭遇阻扰致使至亲无法及时安葬产生的诉讼终于终审定案。
安葬亲人起纠纷
本案原告为罗某华及其六子女共七人(下称七原告),被告为申某友与其妻及儿子共三人(下称三被告)。
经修文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时认定:2014年,被告申某友与原告罗某华口头商定,原告罗某华及其妻去世后无偿葬于三被告位于修文县谷堡镇某村的承包地上。2014年7月18日,原告罗某华按照第三人谷堡镇某村村规民约要求,向第三人交纳了15000元建坟协调费用。
此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开始修建双人坟,同年7月20日修建完成。2023年12月18日罗某华妻子袁某某去世。同月20日,原告前往案涉双人坟准备安葬袁某某,与三被告就安埋通行事宜发生争执,因三被告阻止,原告未能将袁某某安葬。为及时安葬袁某某,原告遂与案外人另行协调安葬墓地,另行修建坟墓后将袁某某安葬。
一审判决: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罗某华与被告申某友协商在被告承包地上修建双人坟,原告修建的坟墓属于物的范畴,能够成为物权的客体,原告基于对其出资修建的双人坟墓享有物权权利。三被告在原告安葬袁某某过程中进行阻止,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案涉坟墓对袁某某进行安葬,进而另行选取墓地安葬袁某某。三被告阻止原告的行为,导致案涉双人坟墓不能发挥其物的作用,且因坟墓具有特殊性,无法继续重新进行使用,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其修建老坟支出石材费和人工费23800元,其中石材费17100元、人工费6000元、伙食费700元,但仅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实其修建坟墓所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结合第三人谷堡镇某村委会对于修建坟墓通常费用标准以及地方实际情况,酌情确认财产损失为15000元。
关于原告向谷堡镇某村委会支付的15000元,该笔费用系原告与第三人谷堡镇某村委会协商支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与第三人谷堡镇某村委会协商处理。
关于原告精神损失费18000元,坟墓是死者近亲属等生者寄托哀思、悼念死者的特定载体,被告在与原告协商一致同意原告使用其土地修建坟墓后,在原告下葬亲人当日对其进行阻碍,导致原告亲人无法及时下葬,对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原告因被告的阻碍未能按时安葬其亲属,并另行寻找坟地修建坟墓进行安葬,客观上会导致原告产生误工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案件情况,酌情支持误工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本系亲属关系,应当互谅互助、友好协商,妥善处理好双方之间的矛盾,共同营造和维护良好的生活、生产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申某友等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罗某华等七人财产损失1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18000元;驳回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双方均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下达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日前审理终结。
一审七原告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偏低;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偏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部分,改判一审被告申某友等三人连带赔偿七名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4000元,误工费2000元。
一审三被告的上诉理由是:前往案涉双人坟无通行道路,需经过申某友家土地,土地上种植有农作物。原审原告未经承包经营地块户内人员同意,组织几十人踩踏上诉人栽种农作物,申某友等人依法阻止踩踏行为,并无任何侵权行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修建的坟石占用耕地基本农田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坟石”不是“坟墓”,不具有特殊性。一审法院判决坟石按15000元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结合谷堡镇某村委会对于当地修建坟墓通常费用标准的陈述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财产损失为15000元具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未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关于一审七原告上诉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具体误工情况以及各自收入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000元亦无不当。
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本案七原告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均聘请贵州贵正(修文)律师事务所律师黄荣作为代理人。
针对本案所涉及的诸多法律问题,记者请教了贵州贵正(修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付海亮,他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七原告因其至亲无法及时安葬,客观上遭受了一定精神损害,且坟墓属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现无法使用,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侵权人因存在过错,酌情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该纠纷被告方客观上造成了七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应酌情支持误工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等,七原告的诉讼主张应酌情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