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数字报首页
版面导航
第01版:头版
第02版:要闻
第03版:基层
第04版:综合
第05版:视界
第06版:平安黔南
第07版:理论
第08版:文艺
标题导航
“院坝协商”:全过程人民民主的贵州实践
浅析执行异议制度
商标侵权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
版面概览
通版阅读请点击:
展开通版
收缩通版
当前版:07版
首版
上一版
下一版
末版
发布日期:
文章标题
文章内容
文章作者
上一篇
下一篇
字体:
放大
缩小
默认
浅析执行异议制度
——以张某执行异议案为例
■ 毛娅娅
摘要:执行异议制度是民事执行救济中最重要的一种制度,根据2023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36条、238条可知,执行异议包括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三种形式。三种异议中当事人异议相对容易理解,而利害关系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比较难区分,一方面是提出主体上的竞合,236条、238条中对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没有明确解释来界定二者的关系,另一方面因提出事由的不同,导致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认定。本文以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执行异议之诉案为切入点,通过基本案情分析,阐述该案的争议性焦点,对比案外人执行异议与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的区别、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完善建议,从而为执行异议制度在理论和司法实务过程中提供更加完善的司法认定。
关键词:执行异议 案外人 利害关系人 异议原因
一、案情简介
基本案情:2017年,S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S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张某某退赔刘某1000余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张某某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S法院于2022年移送执行,后裁定查封了登记在张某(张某系张某某父亲)名下车辆,张某对S法院查封车辆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法院执行法官经审查,裁定驳回张某的异议,张某不服,向S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结果:S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236条之规定,认为张某对S法院的驳回异议裁定不服而提起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因此作出裁定:驳回张某的异议请求。
争议焦点:S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236条,认为张某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上述案件中,张某不是本案申请人,也不是被执行人,亦可归属于案外人范畴,且执行标的属于张某名下财产,符合民事诉讼238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该案在法律适用方面尚存在争议。
二、争议焦点的法律分析
首先: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认定分析
根据最高法2009年版《执行文书样式(试行)》规定,“利害关系人”是指当事人以外,与强制执行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案外人从概念理解,既不是申请人,也不是被执行人,是指当事人之外的所有其他人,通常而言,此处的案外人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人。
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二者存在包容关系,从概念上认定,案外人范围大于利害关系人,但也有学者认为利害关系人包容案外人,因此,二者的区分影响实务中案件的法律适用。
其次: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事由分析
利害关系人异议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236条表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知,该异议提出主体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事由为: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其主要具备以下几方面特征:一是执行行为在程序上具有违法性或不正当性,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是执行行为直接侵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利益;三是执行行为直接侵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实体利益。但是对于哪些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规定,法律并未作明确解释。
案外人异议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238条表述:“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可知,该异议提出主体为:当事人、案外人,针对事由为:执行标的的归属问题。其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所有权,提出执行标的所有权归属,其行为足以阻止标的的转让、交付;二是用益物权,包含: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采矿权等;三是合法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这三种权利由所有权分离而来,三种权益享有者不一定是所有人,但依旧受法律保护,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影响执行标的的转让;四是担保物权,如案外人提出被法院查封的担保标的物,属于多年前已经售卖给案外人,且支付价款,并占有使用,只是未过户,该种情况下,案外人对担保物提出的异议,应当依法得到保护。
综上分析,结合S法院张某与张某某执行异议案,该案引用了民事诉讼法236条,从异议主体来说,认定张某为利害关系人而非案外人,张某对异议裁定不服,只能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因此,对异议主体的认定,属于利害关系人异议还是案外人异议,将直接影响异议人的事后救济方式。
三、本案引发的思考
首先:异议审查主体不明确
现行法律对执行异议审查主体并未作明确规定,只规定由人民法院审查,实际操作中,提出异议一般由执行法官审查,这导致审查具有随意性、主观性、片面性,缺乏必要的程序制约和保障。特别是在当下执行完毕率、执行到位率等考核指标影响下,审查人员为自身利益考虑易作出不公正审查,公正性无法保障。对此,可以通过法律法规的完善,设立专门机构监督制约等措施,保障执行程序的公正性和效率性。
其次:异议审查方式不明确
关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立案,法律上并没有作明确规定,法条只写明由人民法院审查。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或案外人对异议裁定不服时,绝大多数会提起异议之诉,如法院支持或不支持某一方,终究会有另一方提起诉讼,这实际上是对前期异议裁定的否定,并未取得实际效果,再次进入诉讼程序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维权成本,阻碍了实际权利人对合法权益的快速维护。因此,笔者认为,当事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只要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时,符合法律规定,即可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这样省略了前期审查作出裁定环节,大大缩短了审查期限,节约了司法资源,更有利于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第三:滥用案外人异议现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客观上,案外人异议可导致执行行为的暂停,目前看,执行异议程序启动简单,在司法实务中,被执行人为规避法院执行,有可能与案外人串通,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故意拖延执行时间,甚至利用异议审查期间转移财产,以此逃避执行,给债权人带来更大的损失。法院单从审查环节是无法查明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的真实目的。法律虽然对虚假诉讼有相应的惩治措施,但是这种事后惩治,并不能弥补异议审查期间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惩罚的成果不理想。因此,完善执行异议制度势在必行,加强异议人提出虚假异议的防范措施,加大对虚假异议的打击力度,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介入执行异议案件的调查,强化事前预防,才能更好的从根本上防止虚假异议行为。
结语:由于我国的执行异议制度起步较晚,法律规定也不完善,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多漏洞未解决,执行异议制度作为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最后救济程序,关系着异议人的切身利益。完善执行异议程序,有利于规避执行制度上的缺陷,保障执行程序的公正性和效率性,从而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绥阳县人民法院)
贵州省互联网出版业务许可证:黔新闻出网版准字第046号黔ICP备05003182号-1 Copyright @ 2003-2023 DDCPC.COM 贵州法治网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贵州日报当代融媒体集团主管主办 技术支持:
锦华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