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记者 杨情丽
近年来,破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大多数人认为破产意味着企业濒临死亡。其实不然,破产程序的启动,并不必然意味着企业“死亡”,还有“拯救保护”功能。通过破产和解、破产重整制度,让企业可以“起死回生”。
那么,破产到底是什么?法院又是如何让投资者树立对破产重整企业的投资意愿和信心?本期,本报记者专访了南明区人民法院永乐人民法庭副庭长布文文,通过法官普法揭开破产企业“浴火重生”的神秘面纱。
记者:如今,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网络时代,每天都有大量的新企业诞生,经营稍有不慎,可能会面临破产,那么破产是什么?破产制度包括哪些?如何来判断一家企业是否达到破产条件?
布文文:“破产”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经常发生的一种经济现象,破产制度是解决市场主体消亡时债权债务的一种制度。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为广义的破产制度,包括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其中,破产清算制度是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后,由法院指定管理人清算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债务人工商登记注销,市场主体消亡;破产重整是对具备破产原因但有再建希望的债务人进行拯救的制度,其目的是有条件地拯救因一时困难而陷入破产境地的企业;破产和解是指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避免破产清算,而与债权人会议达成以让步方法了结债务的协议,协议经法院认可后生效的法律制度;破产重整、和解程序终结后,债务人主体仍然存在。
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之规定,破产原因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二,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也就是通常所称的资不抵债。
一般来说,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企业破产的背后基本上都存在着企业外部竞争和内部管理问题,涉及面广、原因复杂,进入破产程序会引起一系列的法律效果,涉及大量债权人的利益,故法院在审查企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时,会非常严格,不会轻易让一个企业“破产”。
记者:据了解,法院在处理破产案件时,并非机械地进行破产程序,还要考虑破产企业带来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益,那法院是如何妥善处置破产企业,让投资人对投资环境放心?
布文文:我国企业破产法同时设置了破产清算、和解和重整三个相对独立而且并行的程序。法院在处理破产案件时,债务人依法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申请,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重整或破产清算申请;此外,在一定条件下,允许破产清算程序向重整或者和解程序转化,例如,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申请通过程序转换启动重整。
在破产程序中,法院会指导管理人梳理企业的基本脉络,综合考虑债务人此前的经营范围以及企业经营不善的原因,评估企业是否具有拯救价值。对于具有拯救价值的企业,法院会指导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为了处理草案涉及的某个问题,可能会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启动府院联动机制,合力解决破产案件中的瓶颈困难,依法高效为困境企业减负纾困,多方发力平稳经济,让投资人树立对破产重整企业的投资意愿和信心。
记者:处理一个破产案件耗费大量社会资源,且企业破产给社会带来的不稳定因素也难以估量的。法院是如何通过严格高效的法律程序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最大化,让企业或涅槃重生或体面地离开,释放企业重担?
布文文:破产案件的审理具有理论性、综合性、社会性和实践性紧密结合的特点,对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来说既要精通民商事法律、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又要了解企业经营、会计、审计等知识,专业性非常强,为了进一步提升破产案件审判质效,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及时出清”和“积极拯救”的职能作用,我院成立破产审判合议庭,做到专业的事交给专业的人来办。
首先,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的同时,会指定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在法院指导和监督之下,接管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
其次,破产清算、和解和重整是三个相对独立而且并行的程序,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后,法院会针对不同企业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措施辨证施治。对具有拯救可能的企业,在一定条件下,允许破产清算程序向重整或者和解程序转化;对耗费社会资源、透支社会信用缺乏运营价值的企业,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促使它们尽快退出市场、释放生产要素。
此外,为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参与权、知情权,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参加债权人会议。债权人的重要信息在债权人会议上及时披露,以取得群众的信任和支持,促使其为了自身合法利益,积极配合法院开展破产审判工作。
总之,破产是一种合法、彻底清理债务的方式,法院正通过公正司法,严把破产财产变现关,努力让群众做到不再谈“破”色变,对于“诚实而不幸”的企业家而言是最好的止损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