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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助推轻微犯罪人员复归社会
  ■曹波 白琳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其中第九条第(35)项“健全公正执法司法体制”部分明确要“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犯罪记录封存”这一概念并非本次《决定》首创,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业已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之组成纳入其中,故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具备相当的法律基础与实践经验。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提出,意味着此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呼吁多年关于犯罪附随后果的规范问题得到正面回应,成为党中央决定改革措施中的重要环节,标志着我国在法治建设与人权保障领域迈出坚实一步。
   一、理论之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现实需求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3)》有关数据显示,全国检察机关起诉严重暴力犯罪从1999年16.2万人下降至2023年6.1万人,占比从25.1%下降至3.6%。与此同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人数占比从1999年的54.4%上升至2023年的82.3%。由此可见,严重暴力犯罪持续下降,轻微犯罪持续上升,犯罪结构呈现明显的轻罪化,创设犯罪前科的刑法重罪基础已然发生根本变化。对于犯罪圈扩张所产生的大量轻微罪犯罪记录,仅有犯罪附随后果规制而无相应的解决措施,会产生阻碍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等诸多负面效果。
  一方面,由于我国刑事立法尚未采取区分轻微重罪的立法模式,受制于统一适用的犯罪附随后果,犯罪人只要被宣告有罪并判处刑罚,便会不论罪质差异、不分刑期长短地在工作、生活等领域受到有形的活动限制与无形的社会负面评价,轻微罪犯罪人同重罪犯罪人一道受到永续的犯罪附随后果规制。另一方面,有关犯罪附随后果的内容散见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上至法律下至行业规章,均能对犯罪人的权利和资格予以限制与剥夺。较之轻微罪所受处罚,犯罪附随后果显得过于严厉,轻微犯罪案件套用重罪的犯罪附随后果,造成“轻罪不轻”的现象。是以,犯罪附随后果作为犯罪控制手段之一,基于缓和轻微罪犯罪危害轻缓性与犯罪附随后果严重性之矛盾,确有必要构建轻微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以回应实践中涌现的因犯轻微罪被判处刑罚者复归社会的问题,从而完善轻罪治理体系。
  二、合理之辨:规范犯罪附随后果之方案遴选
  此前学界立足于犯罪附随后果的负面效应,提出通过消灭犯罪记录的方式减缓犯罪附随后果的不利影响。进言之,有关犯罪记录消灭的改革进路大致有二,即犯罪记录完全消灭与犯罪记录附条件消灭,二者区别在于消灭条件围有所差异。“犯罪记录完全消灭”着眼于“犯罪记录形成”这一前置环节,提出通过彻底清除犯罪记录,以使犯罪人在规范层面被视为“未犯罪者”,从而免受犯罪附随后果的限制。尽管该方案的效果较为彻底和直接,但此举实质上是对犯罪记录的根本否弃,犯罪记录的消除意味着其在特别累犯、毒品特别再犯等特定情况下的规范性评价失效,与现有刑事法律规范存在冲突。而“犯罪记录附条件消灭”则从法定刑期、罪行性质等方面对犯罪记录予以分类讨论、分步实现,但该主张大多表现为概括性的规定,对于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的规定较为粗糙和模糊,尚未形成精细、全面的犯罪记录附条件消灭机制。遑论受我国传统犯罪理念的影响,多数民众不论罪行轻重以及主观恶性大小,总对犯罪者心存顾虑。
  有鉴于此,出于对我国司法现状和文化传统的考量,犯罪附随后果的规范不可一蹴而就。亦即,在立法用语上宜使用“犯罪记录封存”而非“犯罪记录消灭”,在立法策略上,宜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规范犯罪附随后果,先进行微罪犯罪记录封存,待条件成熟时再进一步延伸至轻罪犯罪记录封存。
  三、规范之径: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要素展开
  目前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主张尚且处于初步构想阶段,其具体的制度设计亟待进一步确认。可以认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具体构建上可学习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经验,明确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考验期限及其权利救济机制。
  (一)基础性要素:考验期限的长短
  一方面,轻微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激活条件可参考追诉时效的设置经验,规定形式上的期限条件和实质上的“未犯新罪”条件。曾受刑罚者再犯,表明其忽视已然行为所受到的法律否定评价和社会道义非难。如此,若是轻微罪刑罚执行完毕后立即封存相应的犯罪记录,则有可能强化其犯罪动机,不足以充分实现刑罚的威慑效力。因此,为实现处罚必要性与效益的最大化,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应当经过一定期间后方可激活。即轻微罪犯罪人在刑满释放或赦免后的3年内未再犯新罪,其犯罪记录将被封存。与此同时,对于轻罪和微罪犯罪人,可以仿照追诉时效的规定另设一款,即在前述期限以内又犯轻罪或微罪的,犯罪记录封存的考验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重新计算。
  另一方面,在轻罪和微罪的犯罪分层中,轻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所反映的人身危险性程度较微罪而言是更高的,对于轻罪犯罪记录的封存自然更为严格。因此,对于轻罪犯罪人,其封存方式应当是裁定封存,需要由符合上述封存条件的犯罪人向法院递交犯罪记录封存申请,受理法院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最后由受理法院作出是否同意封存犯罪记录的裁决,即由法院具体裁定轻罪犯罪人是否符合轻罪犯罪记录的封存条件,如若符合则予以裁定封存,反之则裁定驳回。不同于轻罪,微罪犯罪记录的封存方式应是法定封存,即在微罪犯罪人刑满释放或赦免后的3年内未再犯新罪,待考验期限届满之后,微罪犯罪人的犯罪记录自行封存。
  (二)排除性要素:罪行性质的异同
  我国刑法分则根据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同,将犯罪行为分为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和侵犯财产法益等10种犯罪类型。尽管以3年的法定刑期为标准,每一种犯罪类型都存在规范意义上的轻罪,但由于具体犯罪类型中犯罪行为所涉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公众接受程度迥异,应当认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暴力犯罪等侵害特殊法益的犯罪类型不可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以危害国家安全罪为例,本罪旨在捍卫国家存续以及同国家发展关联紧密的国家安全利益,出于对法益保护特殊性的考量,在某种情况下即便对犯罪者科处刑罚较轻,考虑到此类犯罪行为法益侵害的特殊性以及社会公众的接受程度,都不宜将此类犯罪纳入犯罪记录封存的范畴。同理,由于盗窃罪、抢劫罪等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对象系财产性利益,社会公众的可接受程度较高,其行为既不同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系挑战国家政治权威,也区别于暴力犯罪容易加剧公众的集体不安感,因而可以将其纳入犯罪记录封存的范畴。
  (三)补充性要素:救济机制的有无
  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应当设置刚性的权利救济。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制度效果能否得到充分发挥有赖于配套措施的支撑,其制度预期是,特定轻微罪犯罪人员的法律地位得以恢复,其在升学就业、资格授予和社会保障等方面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得以复原,有关单位不得根据犯罪记录设置任何形式的“负面清单”限制犯罪人员的正常活动,在规范意义上与普通公民无异。然则在信息化时代,完全消除犯罪附随后果带来的负面效应不具备客观现实性,犯罪记录封存并不意味着平等法律地位的旋即恢复,轻微罪犯罪者的声誉仍会受到社会公众的贬损。因此,应当给予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犯罪者可诉化的保障。一是,支持轻微罪犯罪人提起不受歧视之诉。封存后的犯罪记录属于新的就业歧视保护范畴,以确保轻微罪犯罪者在工作和生活中遭受不公正待遇时,能够顺利提起不受歧视之诉,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二是禁止犯罪记录再传播,将已封存的犯罪信息升格为隐私信息加以保护。即遵循《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不予公开,非因司法办案需要,任何组织不得在未经法律授权的情形下对犯罪记录予以查询并提供查询结果。对于不当泄露犯罪记录的行为,可参考《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所规定的监督机制和救济途径,根据犯罪记录泄露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刑事立法轻罪化的背景下,应当理性对待轻罪治理的趋势,避免较轻的罪行带给犯罪人过度的不利影响。是以,必须完善合理的罚后恢复机制,即针对轻微犯罪建立规范有效、公正合理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构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在实践运行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尚未解决的问题。未来,要使这一制度真正落地实行,还需以我国基本国情与司法现实为立足点细化《决定》,从而实现社会公共安全同轻微罪犯罪者基本人权的价值平衡。
  (作者曹波系贵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贵州基层社会治理创新高端智库研究员;作者白琳系贵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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