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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清假冒注册商标罪量规范 护航贵州白酒产业高质量发展
  ■ 曹波 刘芳伶
  党的二十大报告专门强调“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形成支持全面创新的基础制度”的重要部署。鉴于白酒产业作为贵州重要支柱产业,集地理标志产品、有机食品和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于一身,在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中发挥关键作用。白酒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是白酒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中的重要一环,而当前贵州省白酒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数量保持高速增长势头,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则常年占据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总数的绝大多数,由此引发对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数额的位阶适用有悖于立法设定与司法适用的质疑。为妥善解决长期存在因犯罪数额认定标准引发的关于罪责刑不适应等争议,亟待重新审视司法实践中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数额的适用变化,以规范该罪名的现实运行及释放该罪名的内在价值,实现从个案治理到行业治理的转变,积极赋能服务保障中国式的现代化贵州实践。
  一、现状初探:贵州省假冒白酒注册商标的实证样态
  根据2024年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贵州白酒知识产权保护检察工作白皮书(2021—2023)》数据,2021年至2023年,贵州省检察机关共受理审查起诉涉白酒知识产权犯罪案件量增幅较大,2023年共受理案件353件,2023年受理审查起诉案件量较2021年增加24%,较2022年增加48%。其中,涉白酒知识产权犯罪利益链条复杂,侵权行为以制假售假为主,假冒注册商标罪131件,占受理审查起诉案件总数的38%;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160件,占比46.4%。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侵犯白酒知识产权罪的两种犯罪类型,“假冒行为”与“销售行为”存在高度牵连关系,后罪中的销售“假冒”商品是前罪“假冒”行为的自然延续,即使二者在犯罪对象、行为方式等方面有所差异,但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通过在“北大法宝”以“贵州省”“白酒”“假冒注册商标”为关键词检索裁判文书,据此着重整理明确提及违法所得数额含义的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刑事案件判决书进行分析,发现法院计算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数额存在采用实际销售价格、依据已销售假冒白酒注册商标的金额和待销售假冒白酒注册商标的金额相加而得,或者以市场价、公司零售价、市场指导价、担保价值为认定标准的情况,但71.4%的案件系在无法查清或没有实际销售价格、标价的情况下,依据鉴定机关依法作出的价值鉴定意见计算犯罪数额,包含采用鉴定机构出具的市场中间价格或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定罪量刑。
  二、司法剖释:假冒注册商标罪量标准的逻辑构成
  在经济犯罪中,犯罪数额标准体现立法层面对犯罪行为的认识,是犯罪结果的货币化计量。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数额依据“实际销售价格—标价或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市场中间价格”的三重顺序,即全面考量假冒侵权产品是否销售及销售客观情况,以此认定行为人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程度。
  (一)犯罪数额适用的射程偏差
  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数额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对于已销售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是认定犯罪数额最直观的因素,取决于已查货的销售记录、报价单、销售单价、数量、发货单、销售商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等能够证明商品单价、数量和总金额的证据综合认定。根据刑事判决书显示,大部分案件中被告人提出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认定犯罪数额,但由于实际销售价格往往只有被告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即使可以让法官形成合理怀疑或者形成事实和证据上的疑点,但由于线索没有达到查清的程度,大都不予采纳,而是直接按照鉴定价格等依据计算犯罪数额。
  就未销售的侵权产品而言,适用标价和已查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没有明确的适用排序标准,若存在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均已查清但二者数额无法对应的情形,缺乏认定数额更低标准抑或更高标准的依据,存在法律适用不清之虞。尤其是假冒白酒注册商标的标价仅能视为产品的标识部分,与假冒白酒侵权行为的实际情况难以匹配,除正常销售过程中普遍存在实际销售价格远低于标价的情境,也存在犯罪人利用极低的标价价格逃避法律制裁的可能性,致使标价这一适用位阶与客观事实背道而驰,极可能陷入与罪责刑不相适应之险。
  实践中法院普遍选择市场中间价格为标准计算侵权产品犯罪数额,其中的重要缘由是实践中犯罪人真实的销售记录难以查清,并且犯罪人通常也不会在假冒白酒注册商标注明标价。既然无法查清侵权产品的售价或标价,优先以市场中间价格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数额可以切实缓解司法取证压力,提高司法效率。但是于犯罪人而言,优先适用市场中间价格变相增加犯罪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即犯罪人若没有主动配合司法机关查处明确且全面的假冒白酒注册商标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或标价,必然面临走向以市场中间价认定犯罪数额的被动局面。
  (二)价格鉴定机构的补正功能
  除上述四种法定计算方式之外,刑事判决中还存在以鉴定价格、被告人供述的价格认定犯罪数额的情形。鉴定机构客观中立的地位,为鉴定的质量和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提供坚实保障,也使得鉴定价格更具权威性、公正性和合理性。《意见》如此规定,主要体现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正是由于假冒白酒注册商标犯罪的复杂多变的客观情势以及犯罪人实际销售金额的“随意性”“模糊性”特点,其应对的惩治方式必须随着时代发展而变化,排除在认定实际销售金额模糊不清的司法适用难题,予以鉴定机构认证的鉴定价格作为计算标准,回应侵犯白酒知识产权的犯罪态势与司法需求,发挥新时代刑法在公正司法中的功能意义;二是如按照被假冒白酒注册商标产品的真实价值计算犯罪数额,则大多数本应行政处罚的案件将达到刑事入罪门槛,导致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刑失衡的司法困境;三是从犯罪人的人权保障角度而言,秉持强化惩治白酒产业假冒侵权犯罪人的策略考量,严格保护白酒知识产权的同时更不应忽视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明确刑事惩罚的边界,实现刑法惩治和权利保障的内在协调。
  再者,鉴定机构认证市场中间价格的方式,是出于补足实际销售金额及标价计算不清的司法困境,并不能将鉴定价格作为第一位阶直接适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追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举步维艰,准确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重重障碍。例如,按照传统方式认定实际销售金额或标价应当逐步依循、一一对应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逐笔核对销售价格和数量等程序,往往需要经历多次退补以查明实际非法经营数额,耗费司法机关大量资源、时间和精力。查处侵犯知识产权侦办难、取证难、打击成本高的固有难题,主要归结于犯罪人制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相关经济往来凭证或者账务账簿普遍存在不完整或无法对应的情况。换言之,此问题的关键症结不在于“司法取证不为”,而在于“司法取证不能”。
  三、实践向度: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数额的适用转向
  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数额既是罪质要素,又是罪量要素,直接影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为强化假冒注册商标罪打击的彻底性,提升假冒注册商标罪惩治的精准性,应当对假冒白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数额的认定位阶进行优化,综合考量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意图及实践中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等进行合理调整。
  首先,确定以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市场中间价作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数额的首要因素,使之对生产和销售行为进行全面评价。采纳鉴定机构认证的市场中间价既实质上反映较为精确的销售假冒白酒注册商标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和社会危害性,又势必规避量多价低、量少价高的市场交易惯例及交易行为的隐蔽性所产生的不利后果。详言之,计算假冒白酒注册商标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视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市场中间价为第一位阶,其范围囊括已销售的销售金额抑或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此看似简便的计算标准绝非笼统地以偏概全,而是结合假冒白酒注册商标产品实际销售单价存在区间浮动以及数量不清的客观情况。再者,鉴定机构的选择应当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合理性,既是对白酒注册商标的刑法保护,固定鉴定流程亦是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的有效之策。
  其次,基于公正司法的刑事诉讼理念,若犯罪人能够证明假冒白酒注册商标产品实际销售金额,可据此计算其犯罪数额,但其仅作为本罪的酌定要素。尽管假冒白酒注册商标犯罪的实际销售金额能够准确反映生产、销售假冒白酒注册商标产品的规模,进而更直接地反映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实际销售金额的数额认定标准并不适应假冒白酒的实际销售情况,尚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并且违背实现刑罚目的的初衷。一方面,实际销售的假冒白酒价格往往低于其标价或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价,故计算涉案假冒白酒注册商标产品的犯罪金额时,尚未销售或由于未能查清实际销售价格而依照市场中间价计算的单价必然大于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的单价。由此导致犯罪人一般认为提供销售记录对自己更不利,不愿意提供销售记录,致使侵权商品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另一方面,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背离正常市场交易的规律,其不能与注册商标产品的真实价值相匹配。因此,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以实际非法销售金额为判断标准,依照实际销售金额认定犯罪数额不能反映假冒白酒注册商标产品对正常市场经济活动的实际损害,从而导致该罪的刑罚处罚欠缺合理性。
  另言之,假冒白酒注册商标产品的标价通常仅具有标识功能,无法体现犯罪人客观实施的侵权行为的现实风险,显然误解了立法原本的意旨。故将标价作为司法机关自行决定是否采用辅助计算标准,从中把握假冒注册商标罪顺应时代发展的本质,实现罪名处罚的正当性。
  (作者曹波系贵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芳伶系贵州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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