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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军讲人大之五
为什么说1953年的《选举法》体现了人民民主的核心精神?
  民主选举是人民代表大会的首要特征。这种选举,实质是一种委托,即把本来属于人民的权力,委托给自己选出的代表,由这些代表代表他们去行使国家权力。如果不是民主选举产生的代表,就不能代表人民行使权力,就不能称为人民代表大会。由此可见,召开人民代表大会的前提,就是制定选举法并按照选举法进行选举。
  那么,当时具不具备实行普选的条件呢?会不会影响抗美援朝和推进国家建设?人民是否具备了选举的经验?毛泽东在1953年1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上指出,“三年来,大陆上的军事行动已经结束了,土地改革已经基本完成了,各界人民已经组织起来了,办全国选举工作的条件已经成熟。”“前天我看到艾森豪威尔的一篇讲话,他说:‘中国要办民主选举是不可能的’,对艾森豪威尔来说,你办选举他要侵略,你不办选举他也要侵略,但是,如果人民民主更加发扬,经济建设搞得更好,抗美援朝的力量更加增强,那是可以使它放弃侵略的。所以,为了发扬民主,为了加强经济建设,为了加强反对帝国主义的斗争,就要办选举。”周恩来指出:“三年多来,参加全国各地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共达一千三百六十三万七千多人,其中人民选举产生的,一般地区已经达到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而全国有十九个省,八十五个市,四百三十六个县和二十八万多个乡(村)里大部分乡(村)农民代表会议选举出各级的人民政府,这足以证明,立刻实行普选,是完全符合于我们人民民主发展的实际状况和全国人民的迫切要求的。”
  这次会议决定成立选举法起草委员会,由周恩来担任主席。选举起草委员会分析研究了新中国成立3年来我国民主政治方面的实际情况,吸收苏联选举的经验,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很快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草案)》。1953年1月21日、23日,周恩来主持召开选举法起草委员会会议,经过认真讨论修改,通过了选举法草案。
  1953年1月25日,周恩来把《选举法》草案修改本报送毛泽东审阅,并得到毛泽东同意。同年1月28日,受周恩来委托,邓小平在政协全国委员会作选举法草案的说明报告。同年2月3日,毛泽东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会议,讨论选举法草案。同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选举法草案。草案共有十章、66条,分别对选举的基本原则、各级人大代表名额、各少数民族的选举、选举委员会、选民登记、代表候选人的提出、选举程序和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等内容做出规定。邓小平就这个草案作了详尽地说明。
  这个草案贯穿一个总的精神就是确定了一个真正民主的选举制度,主要体现在选举权的普遍性和平等性方面。毛泽东1940年在《新民主主义论》中指出,“采取人民代表大会的系统”选举各级政府,“但必须实行无男女、信仰、财产、教育等差别的真正普遍平等的选举制度,才能适合于各革命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正是基于这样的逻辑,选举法的普遍性就明确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和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平等性主要是男女选民在选举上是平等的,每一个选民只有一个投票权。
  草案真实地反映了各阶级、各民族、各方面在人民代表大会中的地位。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及名额,均以一定人口的比例为基础,同时又适当照顾一定的地区和单位。草案对城市和乡村,汉族与少数民族间的代表人数,作了不同比例的规定。对此,邓小平结合我国城市和乡村的差距,汉族和少数民族间的不同情况,虽然这些在选举上存在不同比例的规定,在某一方面来说,是不完全平等的,但是只有这样规定,才能真实地反映我国的现实生活,才能使全国各民族各阶层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有与其地位相当的代表。从而“具有广泛的人民代表性”。
  对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是依据两个原则:一是它必须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具有工作能力的国家政权机关,既便于召集会议,又便于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二是它必须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在人民代表大会,既有相当地位和代表性,又要考虑到代表的地区性,以便于随时反映各民族各阶级各地区的情况,并能随时将代表大会的决议迅速传达到各民族各阶级各地区的人民中去,把每个决议都变成全体人民的实际行动。草案创造性地对各级人大代表的名额做出规定,并对少数民族、武装部队、海外华侨等各方面人士的应选代表名额予以明确。针对妇女在人民代表大会中的地位,邓小平还专门强调,“虽无须专门规定妇女代表的名额”,但“不能设想,没有适当数目的妇女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会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同时规定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这使得我国人民民主的选举制度与资产阶级国家的金钱选举具有了根本性的区别。对此,邓小平说,“这是在物质方面保证选举人和候选人能够在实际上享受自由选举权利的重大措施”。
  听取了邓小平的说明后,与会人员进行了认真讨论,并一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决定成立中央选举委员会,负责和指导全国的选举工作。
  1953年《选举法》的制定,是我国人民民主选举制度正式确立的标志。
  (本文作者系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宣传处处长周大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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