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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守住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安全底线?
生成式AI能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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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者 张帆 整理
沈开举(郑州大学法学院常务副院长、教授):
对于虚假信息的监管可重点从复制、传播环节入手
《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征求意见稿》的本意,应该是防止上述行为,例如,违反新闻信息的管理要求,捏造传播虚假新闻等,并不属于监管规制的本意范围之列。
此前网信办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六条,就较好体现了上述监管思路:“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不得利用深度合成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虚假新闻信息。转载基于深度合成服务制作发布的新闻信息的,应当依法转载互联网新闻信息稿源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
因此,重点对发布、传播虚假新闻信息的环节进行监管,既符合技术发展的客观规律,不至于把所有产品一棍子打死,也能取得更好的监管效果。
陈明涛(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可考虑采用避风港机制
在规范的同时,也要为新兴产业经济活动留出充足空间,比如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用于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的预训练、优化训练数据,不得含有侵犯知识产权的内容。但对知识产权的侵权性判断必须考虑到训练数量问题。面对海量的训练数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很难作出有效判断的。
其实,面对海量信息的审核难题,现有立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会建立一种避风港机制,即要求权利人发通知主张权利,从而降低审核难度。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也可以考虑采用类似制度。
张延来(浙江垦丁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不应“一刀切”地规定“暂停或终止服务”
《征求意见稿》要求提供者发现用户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违背商业道德、社会公德行为时,应当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我认为,不应“一刀切”地规定“暂停或终止服务”,实践中,对于用户的违规行为,应当允许平台根据行为的具体程度和危害给予相应力度的处罚和限制,一概要求“暂停或终止服务”是不合理的,而且可能引发用户对平台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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